串謀非法收受賭注及洗黑錢罪如何認定?

Oei Hengky Wiryo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FACC4/2006

上訴駁回
終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定罪及判刑。
終審法院(刑事)Court : Chief Justice Li, Mr Justice Bokhary PJ, Mr Justice Chan PJ, Mr Justice Ribeiro PJ and Mr Justice McHugh NPJ8/2/2007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Oei Hengky Wiryo v HKSAR
  • 法院:終審法院 (Court of Final Appeal, CFA)
  • 法官:李國能首席法官、包致金常任法官、陳兆愷常任法官、李義常任法官、麥嘉琳非常任法官

案情摘要

上訴人 Oei Hengky Wiryo 是一名印尼居民,被控與 Kam Susanto 串謀非法收受賭注(bookmaking),並涉及兩項洗黑錢(money laundering)罪名。警方在 Kam 的住所及辦公室搜獲大量賭博紀錄,包括投注單及顯示結算金額的「Yenny note」。控方指控 Oei 與 Kam 透過銀行戶口頻繁轉賬,並利用預簽支票進行非法賭博業務。Oei 在原審被裁定罪名成立並判刑,上訴至終審法院。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在於:(a) 在串謀案中,從共犯處搜獲的非直接證據文件,在不依賴共犯規則(co-conspirators rule)下是否可呈堂;(b)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 Cap. 455)第25(1)條下的洗黑錢罪,控方是否必須證明資金確實來自可公訴罪行;(c) 犯罪活動若在其他司法管轄區合法,是否構成減刑因素。

判決理由

終審法院裁定,文件若非用作證明其內容真實性,而是作為環境證據(circumstantial evidence)以證明串謀的存在及被告的參與,則屬可呈堂證據。法院引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ui Kin Hong》一案,指出可從文件的形式及內容推論其性質,而不涉及傳聞證據規則(hearsay rule)。關於洗黑錢罪,法院維持《HKSAR v. Wong Ping Shui》的裁決,認為第25(1)條的罪行元素在於被告對資金性質的認知,而非必須證明資金的實際來源。此外,在香港境內進行非法活動,即便在其他地方合法,亦非減刑理由。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 Ahern v. The Queen (1988) 165 CLR 87 關於串謀案中環境證據的運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ui Kin Hong (1999) 2 HKCFAR 510 關於文件性質的推論;以及 HKSAR v. Wong Ping Shui (2001) 4 HKCFAR 29 關於洗黑錢罪的詮釋。

裁決與命令

終審法院一致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審的定罪及判刑。法院回答了上訴委員會提出的四項法律問題,確認了相關證據的呈堂性及洗黑錢罪的法律詮釋。

判決啟示

本案釐清了在串謀案件中,即使不依賴共犯規則,從共犯處搜獲的文件仍可作為環境證據呈堂,前提是控方不依賴其內容的真實性。此外,法院明確指出洗黑錢罪的控罪元素不要求證明資金的實際犯罪來源,僅需證明被告對資金性質的認知。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在串謀案件中,從共犯處搜到的文件可以作為證據嗎?
A.

可以。法庭裁定,若控方不依賴文件內容的真實性,而是將其作為環境證據(circumstantial evidence)以證明串謀的存在及被告的參與,則該文件屬可呈堂證據。

Q.洗黑錢罪是否必須證明資金確實來自犯罪活動?
A.

不需要。法庭維持過往裁決,指出《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下的洗黑錢罪,其罪行元素在於被告對資金性質的認知,而非必須證明資金的實際犯罪來源。

Q.如果犯罪行為在其他地方合法,可以作為減刑理由嗎?
A.

不可以。法庭指出,被告在香港境內進行活動,必須遵守香港法律。即便該活動在其他司法管轄區合法,亦不能成為在香港違法行為的減刑因素。

更多 刑事法 指標案例

查看所有 刑事法 指標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