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官拒絕求情前是否須舉行牛頓聆訊?

HKSAR v Wong Chi-ming HCMA510/1999

上訴駁回
上訴人就判刑提出的上訴被駁回,原判維持。
高等法院(裁判法院上訴)Mr Justice YEUNG12/8/1999
報導引用[2016] 5 HKLRD 1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WONG CHI-MING
  • 法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CFI)
  • 法官:楊振權法官 (Hon Mr Justice YEUNG)

案情摘要

上訴人WONG Chi-ming承認在停牌期間駕駛及無第三者保險下使用車輛兩項控罪。他被判每項控罪監禁四個月,同期執行。此外,他因先前類似罪行被判的四個月緩刑中的兩個月被啟動,並與上述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六個月。上訴人就判刑提出上訴,並獲准保釋等候上訴。控方案情指上訴人於1999年2月1日駕駛其姊妹的汽車,被截停後承認在停牌期間駕駛。他解釋指當時乘客感到不適,他應朋友要求才駕車。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法律爭議在於裁判官在拒絕接納求情理由前,是否必須舉行牛頓聆訊 (Newton enquiry) 或發出警告。上訴人認為裁判官未舉行牛頓聆訊即拒絕求情,且未警告其求情不獲接納,導致辯方誤以為求情會被接受。控方則認為裁判官已明確表示不接受求情,並給予辯方機會陳詞。

判決理由

法庭指出,若求情理由與判刑相關且存在爭議,法官或裁判官應舉行牛頓聆訊。然而,若求情理由明顯不可信,法庭無需在拒絕前發出警告。若求情理由並非明顯不可信,法庭則應在拒絕前表明不接受。本案中,裁判官從一開始就對上訴人提出的「緊急情況」求情表示懷疑,並與辯方律師進行了長時間對話,明確表示不接受該求情。因此,裁判官的處理方式並無不妥,判刑亦非明顯過重或原則錯誤。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R v CHUNG Kam-fai [1993] HKCLR 178一案,該案例確立了法庭在處理求情時的適當方法:若求情明顯不可信,法庭無需預先表明懷疑;若非明顯不可信,則應在拒絕前表明不接受,以免辯方誤解。本案裁判官的處理方式符合該案例所訂立的原則。

裁決與命令

上訴人的上訴被駁回。原審裁判官判處的總共六個月監禁維持不變,包括兩項停牌期間駕駛及無保險駕駛罪行的四個月同期監禁,以及啟動先前緩刑的兩個月監禁,分期執行。

判決啟示

本案重申了裁判官在處理求情時的職責和權力,特別是在求情理由的真實性受到質疑時。裁判官無需對明顯不可信的求情舉行牛頓聆訊或發出警告,但對於非明顯不可信的求情,應給予辯方明確的指示,避免誤導。本案強調了法庭在判刑時對停牌期間駕駛和無保險駕駛等嚴重罪行的嚴肅態度。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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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法庭在什麼情況下需要舉行牛頓聆訊?
A.

若求情理由中的事實爭議與判刑相關且控方不接受,法庭應舉行牛頓聆訊 (Newton enquiry) 以確定事實。本案中,裁判官已明確表示不接受求情,故無需額外聆訊。

Q.裁判官拒絕求情前是否必須發出警告?
A.

若求情理由明顯不可信,法庭無需預先表明懷疑。若非明顯不可信,則應在拒絕前表明不接受,以免辯方誤解。本案中,裁判官已多次表示懷疑,符合要求。

Q.停牌期間駕駛和無保險駕駛的判刑通常如何?
A.

停牌期間駕駛和無保險駕駛是嚴重罪行,可能導致監禁。本案上訴人因有多次前科,被判總共六個月監禁,包括啟動緩刑,法庭認為判刑並非過重或原則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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