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源於一宗傷人案,被告林逸星被控於1991年7月26日意圖造成他人身體嚴重傷害而傷人,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條。事發當日,受害人與兩名女子到被告住所,其中一名女子與被告是朋友,目的是取回手袋。其後,看更目睹被告手持切肉刀追逐受害人,並在受害人被困於大廈入口時,用切肉刀擊中其面部。受害人面部有兩處傷口,其中一處導致下顎輕微骨折,經治療後兩天出院,沒有永久傷殘。被告在警方到場後承認傷人並指認涉案兇器。被告曾於1982年因誤殺及傷人罪被判入教導所,但此後十年一直奉公守法。
律政司申請覆核原審法官蔡氏在區域法院對被告林逸星判處的四個月監禁刑期。律政司認為該判決明顯不足及原則上錯誤,未能反映罪行的嚴重性,且未充分考慮阻嚇作用。被告方則認為原審法官已充分考慮所有情況,判決雖寬大但並無錯誤。
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判處的四個月監禁刑期明顯不足,以致上訴法庭必須介入。法庭指出,儘管本案並非預謀犯案,且受害人傷勢並無永久損害,但被告使用兇器襲擊手無寸鐵之人,且擊中身體脆弱部位,罪行性質嚴重。法庭考慮到被告即將獲釋,根據 Attorney General v. Wong Kwok Wai 一案確立的原則給予「折扣」,最終將刑期由原審的四個月監禁改判為兩年監禁。
本案引用了 Attorney General v. Wong Kwok Wai [1991] 2 HKLR 384 一案,該案確立了在覆核刑期時,若被告即將獲釋,可給予「折扣」的原則,以調整最終判處的刑期。
上訴法庭批准律政司的覆核申請,撤銷原審法官判處的四個月監禁刑期,改判被告兩年監禁。
本案強調了上訴法庭在覆核刑期時,即使被告即將獲釋,若原審判決明顯不足,仍有權介入並改判。同時,法庭在改判時會考慮被告已服刑時間,並給予適當的「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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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A條,律政司在獲得首席法官許可後,可以申請覆核法庭判處的刑期。
上訴法庭會考慮被告即將獲釋的事實,並根據 Attorney General v. Wong Kwok Wai 一案的原則給予「折扣」,以調整最終判處的刑期。
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判處的四個月監禁明顯不足,最終撤銷原判,改判被告兩年監禁。
AG v Lam Yat Sing CAAR14/19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