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上訴得直後是否必然獲判訟費?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鑑清 FACC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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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獲批終審法院上訴訟費,其餘申請被駁回。
終審法院(刑事)Chief Justice Cheung, Mr Justice Ribeiro PJ, Mr Justice Fok PJ, Mr Justice Lam PJ and Lord Phillips of Worth Matravers NPJ21/6/2022[2022] HKCFA 13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Chan Kam Ching
  • 法院:終審法院 (Court of Final Appeal, CFA)
  • 法官:張舉能首席法官、李義常任法官、霍兆剛常任法官、林文瀚常任法官、廖柏嘉勳爵非常任法官

案情摘要

上訴人陳鑑清曾因涉及偽造文書罪行被定罪。上訴人曾向財務公司及土地註冊處提交虛假買賣協議及轉讓契,以誘使對方釋放按揭貸款及進行登記。儘管上訴人最終在終審法院上訴得直,獲撤銷定罪,但法庭認為其行為涉及欺詐,且上訴人曾承認該等行為屬其「標準做法」。本判決處理的是上訴人就各級法院審訊所申請的訟費爭議。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在於刑事上訴得直後,被告人是否必然獲判訟費。法庭需考慮被告人的行為是否導致其招致嫌疑,從而構成拒絕批出訟費的合理理由,以及該等原則如何適用於各級法院的審訊費用。

判決理由

法庭指出,雖然刑事訴訟中被告人獲判無罪或定罪被撤銷後,通常會獲判訟費,但若被告人自身行為招致嫌疑,法庭可行使酌情權 (discretion) 拒絕批出訟費。本案中,上訴人承認曾進行欺詐性文書行為,儘管該行為未達至「自動謊言原則 (automendacity principle)」下的偽造文書定義,但其行為仍屬可譴責,故法庭拒絕批出原審及上訴法庭的訟費。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 Tong Cun Lin v HKSAR (1999) 2 HKCFAR 531 及 HKSAR v Li Kwok Cheung George (No 2) (2014) 17 HKCFAR 575 等案例,確立了法庭在刑事訟費裁決上的酌情權原則,即若被告人行為招致嫌疑,可被剝奪訟費。

裁決與命令

法庭裁定上訴人僅可獲得終審法院實質上訴階段的訟費,駁回其就原審、上訴法庭及上訴許可申請階段的訟費申請,並拒絕批出聘請三名大律師的訟費證明書。

判決啟示

本案釐清了即使被告人因法律觀點成功上訴得直,若其原審行為具可譴責性並招致嫌疑,法庭仍可基於酌情權拒絕批出訟費。這強調了刑事訟費並非必然權利,而是取決於被告人行為的公正性。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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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刑事上訴得直後,是否一定可以取回所有訟費?
A.

不一定。雖然上訴得直後通常會獲判訟費,但若被告人的行為招致嫌疑或屬可譴責,法庭可行使酌情權 (discretion) 拒絕批出部分或全部訟費。本案中,上訴人因其欺詐行為被拒絕批出原審及上訴法庭的訟費。

Q.什麼情況下法庭會拒絕批出刑事訟費?
A.

若被告人的行為導致其招致嫌疑,或其行為被認為是可譴責的,法庭可能會拒絕批出訟費。法庭必須確保裁決不會與無罪判決相矛盾,但同時亦不會獎勵因自身不當行為而導致被起訴的被告人。

Q.如果案件涉及聘請多名大律師,是否需要法庭特別證明?
A.

根據《香港終審法院規則》(Hong Kong Court of Final Appeal Rules),每方可聘請兩名大律師而無需法庭許可。若要聘請超過兩名大律師並要求訟費,則必須向法庭申請特別證明書,且案件需具備極特殊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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