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駕駛一輛未載貨的拖頭拖架車輛,在屯門公路行駛。當時路面微濕,他正以時速70公里或以下的速度超越一輛巴士。前方因兩輛客貨車相撞而有車輛停在快線。申請人緊急煞車,導致車輛失控,撞向巴士,兩車隨後衝入左側的支路。巴士撞破安全欄後墮下斜坡,造成21人死亡,20人受傷。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因過度煞車而構成危險駕駛 (dangerous driving)。
申請人就其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的定罪提出上訴。主要爭議點包括:視線範圍、反應時間及前方障礙物。申請人認為,控方專家證人對視線範圍的評估有誤,未充分考慮其他車輛阻擋視線的可能性;法官對反應時間的認定不當;以及法官錯誤認定中線沒有靜止車輛。控方則認為,即使專家證人的假設有誤,亦對申請人有利,且法官的裁決並無不妥。
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在認定申請人的視線範圍、前方中線是否有靜止車輛,以及車輛在重煞下失去方向穩定性的特性方面,未給予足夠比重。法庭指出,控方專家證人對視線範圍的評估存在固有的不確定性,且申請人關於中線有靜止車輛的陳述應獲更多重視。此外,申請人車輛在重煞下容易失控的特性,可能是導致事故發生的獨立因素,而非單純由駕駛行為造成。這些因素共同導致原審裁決不安全。
本案引用了 R. v. Collins (Lezlie) (1997) RTR 439 CA,確立危險駕駛的判斷應客觀地根據駕駛行為本身來決定,而非駕駛者的個人不足之處。
上訴法庭批准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撤銷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的定罪。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10)條,改判申請人不小心駕駛 (careless driving) 罪名成立。
本案強調在評估危險駕駛時,需全面考慮所有相關證據,包括駕駛者的視線、前方障礙物、車輛特性等,並給予適當的權重。即使駕駛行為構成不小心駕駛,亦不一定達到危險駕駛的「遠低於標準」要求。法庭對原審法官的事實認定進行了審查,並指出在某些方面存在不足,導致原判不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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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駕駛 (dangerous driving) 指駕駛方式遠低於合格和謹慎駕駛者應有的標準,且對他人構成明顯危險;不小心駕駛 (careless driving) 則指沒有適當的謹慎和專注駕駛。本案中,法庭認為申請人的行為屬不小心駕駛,但未達危險駕駛的程度。
會。本案中,法庭認為申請人車輛在重煞下容易失控的特性,即使駕駛者不知情,也應被視為導致事故的潛在因素,而非單純歸咎於駕駛行為。這影響了對危險駕駛的判斷。
不一定。本案指出,若駕駛者因視線受阻或車輛特性等因素,被迫緊急煞車並導致失控,則其駕駛行為可能僅構成不小心駕駛,而非遠低於標準的危險駕駛。法庭最終撤銷了危險駕駛的定罪。
HKSAR v Li Chau Wing CACC347/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