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竊罪的量刑標準與刑期合併?
HKSAR v Ng Ah Shan CACC358/2013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NG AH SHAN(吳阿珊)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CA)
- 法官:楊振權副庭長及潘兆初法官
案情摘要
申請人吳阿珊承認四項盜竊罪,被區域法院法官判處監禁30個月。她於2013年6月8日約兩小時內在銅鑼灣多處地點犯案,包括在時代廣場City Super超市從受害人手袋中盜竊錢包(內含現金港幣3,200元及人民幣300元)、在東角道商場店鋪盜竊手機、在鞋店盜竊顧客錢包(內含現金200元),以及在崇光百貨超市盜竊價值約1,000元的貨物。申請人有25項刑事紀錄,其中24項與盜竊罪有關,曾多次被判監禁。她在完成上次監禁刑期後不久再次犯案。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法律爭議在於原審法官將其中三項盜竊罪行視為「扒竊」罪行,並以此較高的量刑起點(15個月監禁)進行判刑是否恰當。申請人一方認為,其中一項罪行應被視為「趁機盜竊他人財物」,應適用較低的量刑起點。此外,申請人亦質疑原審法官命令將其被捕時搜出的現金用於賠償受害人損失,卻未因此減輕刑罰,以及將多項控罪的刑期部分分期執行,導致總刑期過高。
判決理由
上訴法庭認為,盜竊罪涵蓋範圍廣泛,但對於「扒竊」等特定盜竊罪行已有明確的量刑指引,例如在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一案中確立的指引。法庭指出,本案中申請人的行為,即使是從受害人身旁而非身上盜竊財物,其嚴重程度與「扒竊」無異,因為她是有預謀地利用受害人疏忽而盜竊財物,侵犯了個人隱私並造成不便。因此,原審法官採用「扒竊」的量刑起點是恰當的。對於多項控罪的刑期,法庭認為申請人在短時間內多次犯案,若全部同期執行將鼓勵犯罪,故部分分期執行是合理的。然而,法庭認為總刑期30個月過重,應調整。
引用案例與條文
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本案引用此案例確立的「扒竊」罪行量刑指引,即初犯者在公眾地方扒竊的適當起點為即時監禁12至15個月,並可因加重情節而提高刑期。
裁決與命令
上訴法庭批准申請人就刑期上訴的申請,並將上訴視為正式上訴處理。法庭維持單獨控罪的刑期,但調整了刑期合併方式,命令第2、3及4項控罪的刑期中,分別有3個月、3個月及2個月與第1項控罪的16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同期執行。最終,申請人的總監禁刑期從30個月減至24個月。
判決啟示
本案重申了在公眾地方盜竊財物,即使不是直接從受害人身上盜竊,但若是有預謀地利用受害人疏忽而盜竊其身旁財物,其嚴重性與「扒竊」無異,應適用相同的量刑原則。法庭強調,對於在短時間內多次犯案的慣犯,不應全部同期執行刑期,以避免鼓勵犯罪。此外,法庭確認了在有合理推斷下,可將被捕時搜出的現金視為贓款用於賠償受害人,且不必然因此減輕刑罰。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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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從受害人身旁而非身上偷東西,算不算扒竊?
本案法庭裁定,若是有預謀地利用受害人疏忽而盜竊其身旁財物,其嚴重性與「扒竊」無異,應適用相同的量刑原則。
Q.慣犯在短時間內犯下多宗盜竊案,刑期會全部同期執行嗎?
本案法庭指出,若全部同期執行將鼓勵犯罪,因此部分分期執行是合理的,以反映罪行的嚴重性及阻嚇作用。
Q.被捕時搜出的現金,可以自動用於賠償受害人嗎?
本案法庭認為,若有合理且不可抗拒的推斷證明現金來自受害人,則可將其用於賠償,且不必然因此減輕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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