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於2013年9月6日在東區裁判法院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其後被轉介至原訟法庭判刑。她被截查時從肯亞經曼谷及金邊抵港,海關懷疑其體內藏毒,送院檢查後證實。她其後排出70包毒品,內含0.14公斤海洛英鹽酸鹽及0.08公斤6-單乙醯嗎啡鹽酸鹽,總零售價約51萬港元。申請人聲稱因經濟困境而販毒,並不知道毒品種類,原定將毒品運往廣州,成功後可獲15萬肯亞先令報酬。原審法官判處她監禁8年6個月。
申請人申請延期上訴,理由是她誤解了《律政司訴劉德明》[1990] 2 HKLR 370一案中「SEM」的定義,認為其販運的毒品數量應適用較低的量刑指引(8-12年監禁)。她爭辯指海洛英鹽酸鹽和6-單乙醯嗎啡鹽酸鹽應被視為「嗎啡酯鹽 (SEM)」混合物,並根據《律政司訴劉德明》的指引,其毒品數量應落入較低的類別。她亦提出在獄中協助打擊販毒活動,應獲減刑。控方則認為申請人延誤上訴沒有合理解釋,且其律師在原審時已接受量刑範圍,並指出《律政司訴劉德明》中「SEM」的定義與申請人所理解的不同。
法庭裁定申請人對《律政司訴劉德明》一案中「SEM」的理解有誤。該案中的「SEM」並非指毒品的化學描述,而是指一種純度介乎於3號和4號海洛英之間的混合物。法庭引用《律律政司訴張振柳莎》CAAR 2/1994一案,指出《律政司訴劉德明》使用「SEM」一詞是為方便起見,而非指嗎啡酯鹽的縮寫。因此,申請人將其販運的毒品(科學上稱為嗎啡酯鹽)等同於《律政司訴劉德明》中的「SEM」混合物是錯誤的。此外,申請人承認其販運的6-單乙醯嗎啡鹽酸鹽與海洛英鹽酸鹽具有相似的麻醉效力,故原審法官將兩者數量合計以釐定量刑範圍並無不妥。至於申請人聲稱在獄中協助打擊販毒活動,法庭認為這屬於行政機關考慮特赦權力的範疇,而非上訴法庭在現階段應干預的事宜。
本案主要引用了以下案例:
法庭駁回申請人延期申請上訴的請求。法庭認為申請人對量刑指引的理解有誤,且其在獄中協助打擊販毒的行為,應由行政機關而非上訴法庭處理。
本案重申了在販毒案件中,量刑指引中特定術語的準確解釋至關重要,特別是關於毒品種類和純度的分類。法庭強調,對於判刑後才出現的、與當局合作的減刑因素,通常應由行政機關通過特赦權力處理,而非由上訴法庭在審理上訴時考慮。這為未來類似情況下的減刑申請提供了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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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法庭澄清《律政司訴劉德明》一案中的「SEM」是為方便起見,指一種純度介乎3號和4號海洛英之間的混合物,而非嗎啡酯鹽的化學縮寫。
法庭認為判刑後的協助通常屬於行政機關考慮特赦權力的範疇,而非上訴法庭在現階段應干預的事宜。
如果被告承認不同種類的毒品具有相似的麻醉效力,法官有權將其數量合計以釐定適用的量刑範圍。
HKSAR v Akinyi Grace Sylvia CACC324/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