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ZAFAR MUAZAM
申請人Zafar Muazam就其司法覆核許可申請被拒,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但上訴被駁回。其後,申請人向上訴法庭提交一份「動議通知書」(Notice of Motion),要求終審法院頒令撤銷上訴法庭的判決。該動議通知書是在高等法院提交,而非終審法院。申請人亦提交了書面陳詞以支持其動議。
精選 874 宗 民事程序 範疇的香港指標案例。
按引用次數、法院級別與案例權威性排序,並非完整案例目錄。
申請人Zafar Muazam就其司法覆核許可申請被拒,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但上訴被駁回。其後,申請人向上訴法庭提交一份「動議通知書」(Notice of Motion),要求終審法院頒令撤銷上訴法庭的判決。該動議通知書是在高等法院提交,而非終審法院。申請人亦提交了書面陳詞以支持其動議。
申請人是一名巴基斯坦國民,於2006年非法進入香港。他於2008年提出根據《禁止酷刑公約》(CAT) 的不驅回聲請 (non-refoulement claim)。2014年統一審核機制 (unified screening mechanism) 實施後,其聲請被轉為不驅回聲請。申請人聲稱若被遣返巴基斯坦,將面臨生命危險或被捕,因為其家人在選舉中未投票給一名叫Sikandar的人,且Sikandar錯誤指控他殺害其兒子。入境事務處處長(下稱「處長」)於2015年和2016年拒絕其聲請,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不驅回聲請呈請辦事處(下稱「委員會」)於2017年駁回其上訴。申請人隨後向上訴法庭申請司法覆核許可,但被原訟法庭法官拒絕。
本案申請人FONG KWOK SHAN CHRISTINE (方國珊) 尋求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的判決上訴至終審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Wong J)駁回申請人的上訴後,根據《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Cap 382) 第20(b)條,認證了兩個涉及重大和普遍重要法律觀點的問題,涉及《行政指令》第11條及第12(1)條的合憲性。申請人隨後向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申請上訴許可 (leave to appeal)。
本案涉及一宗離婚後的附屬濟助 (ancillary relief) 爭議。原審法官裁定丈夫須支付妻子一百萬元作為一筆過款項,並每月支付六千元贍養費予長子。丈夫主張其名下及與母親聯名持有的資產(包括多個物業及銀行賬戶)均是代其父親持有,並非其個人資產。原審法官拒絕接納此說法,並裁定丈夫為實益擁有人 (beneficial owner)。丈夫不服判決提出上訴,並指控原審法官拒絕其休庭申請,導致其無法獲得法律代表,未能獲得公平審訊。
本案涉及一宗離婚後的附屬濟助 (ancillary relief) 爭議。原審法官裁定丈夫須支付妻子一百萬元作為一筆過款項,並每月支付六千元贍養費予長子。丈夫主張其名下及與母親聯名持有的資產(包括多個物業及銀行賬戶)均是代其父親持有,並非其個人資產。原審法官拒絕接納此說法,並裁定丈夫為實益擁有人 (beneficial owner)。丈夫不服判決提出上訴,並指控原審法官拒絕其休庭申請,導致其無法獲得法律代表,未能獲得公平審訊。
本案包括三宗一併處理的案件。HCA2339/2009是Chui Pui Kun針對其弟Chui Wai Kwan提出的誹謗訴訟,涉及CWK向公司董事及股東發出的通告。兩宗HCMP申請則根據《公司條例》(Companies Ordinance)第168A條提出,分別由Coqueen Company Limited及CWK就Fook Lam Moon Restaurant Limited的管理事務及股東利益受不公平損害提出交叉申訴,並要求買出令。公司由兩兄弟各持44.63%股份,另由姊妹持有少數C類股份。案件當時尚有事實證據及股份估值專家證據待提交。
本案包括三宗一併處理的案件。HCA2339/2009是Chui Pui Kun針對其弟Chui Wai Kwan提出的誹謗訴訟,涉及CWK向公司董事及股東發出的通告。兩宗HCMP申請則根據《公司條例》(Companies Ordinance)第168A條提出,分別由Coqueen Company Limited及CWK就Fook Lam Moon Restaurant Limited的管理事務及股東利益受不公平損害提出交叉申訴,並要求買出令。公司由兩兄弟各持44.63%股份,另由姊妹持有少數C類股份。案件當時尚有事實證據及股份估值專家證據待提交。
本案包括三宗一併處理的案件。HCA2339/2009是Chui Pui Kun針對其弟Chui Wai Kwan提出的誹謗訴訟,涉及CWK向公司董事及股東發出的通告。兩宗HCMP申請則根據《公司條例》(Companies Ordinance)第168A條提出,分別由Coqueen Company Limited及CWK就Fook Lam Moon Restaurant Limited的管理事務及股東利益受不公平損害提出交叉申訴,並要求買出令。公司由兩兄弟各持44.63%股份,另由姊妹持有少數C類股份。案件當時尚有事實證據及股份估值專家證據待提交。
原告Hui Ling Ling是黃埔花園一個住宅單位的註冊業主,被告Sky Field Development Limited是其樓上單位的業主。原告於1995年9月首次發現其單位有漏水問題,並向管理公司投訴。儘管被告單位在多個時期空置,且曾暫停供水,漏水問題仍持續。食物環境衛生署(FEHD)和水務署(Water Authority)的調查均未發現被告單位有明顯漏水。原告於2004年2月對被告提起訴訟,聲稱漏水源於被告單位,並尋求損害賠償。案件的核心爭議在於漏水來源的專家證據。
原告(Telings International Hong Kong Limited)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不服上訴法庭於2010年10月22日作出的判決。該判決推翻了原審法官命令第一及第二被告(擔保人)向原告支付1.36億港元連利息的裁決,並下令重審。本案涉及一份買賣Uniplan全部已發行股本的協議,原告為賣方,第三被告為買方。第一及第二被告作為擔保人,其責任是根據協議條款,在買方未能履行付款義務時承擔責任。被告亦申請逾期上訴許可。
原告Telings International Hong Kong Limited(「Telings」)根據一份日期為2003年12月15日的買賣協議(「Ho King協議」),向第一被告John Ho(「何先生」)和第二被告Chan Yim Sang(「陳先生」)(統稱「被告」)追討1.3624億港元及利息。Telings作為賣方,將其子公司Uniplan Assets Ltd的全部已發行股本售予第三被告Ho King Assets Corp.(「Ho King」)。被告為何King協議的擔保人。被告抗辯稱,Ho King協議從未打算執行,而是George Tan(「陳先生」)為其合資公司在倫敦另類投資市場(AIM)反向上市而設計的計劃一部分,旨在隱瞞陳先生與上市公司的關聯。初審法官裁定Ho King協議為有效文件,並駁回被告的反申索,判Telings勝訴。
本案源於李氏家族企業的內部糾紛。原告李世南(父親)是家族企業的創辦人,該企業主要製造和銷售錶帶及配件。被告李樹忠(Ken)是父親的長子。家族企業中的兩間公司,Luen Tat Watch Band Manufacturer Limited(Luen Tat)和Pak Tat,先後被清盤。父親聲稱Ken持有Luen Tat和Pak Tat的股份是代他信託持有,而Ken則聲稱自己是這些股份的實益擁有人,並對家族企業的利潤享有權利。本案涉及多項附帶申請,包括修訂訴狀、剔除訴狀部分內容、證人陳述書及文件披露等,這些申請均在審訊前處理,以釐清各方爭議點。
申請人胡小莉因未能持續居住於其公屋單位,遭香港房屋委員會發出遷出通知書。申請人曾就此提出司法覆核及上訴,均遭駁回。申請人現不服上訴法庭的裁決,要求法庭批准其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並重申其因需照顧內地重病父親而無法居住,指房委會的租約條款調整違法。
本案涉及兩宗關於家庭法律程序(FCMP 210/2012)的上訴案件(CACV 62/2013 及 CACV 77/2013)。申請人(LN)與答辯人(SCCM)就相關法律程序產生爭議。上訴法庭此前於2013年5月7日曾就暫緩執行令(interim stay)作出裁決。本判決主要處理上述兩宗上訴案件的訟費(costs)問題。
本案涉及兩宗關於家庭法律程序(FCMP 210/2012)的上訴案件(CACV 62/2013 及 CACV 77/2013)。申請人(LN)與答辯人(SCCM)就相關法律程序產生爭議。上訴法庭此前於2013年5月7日曾就暫緩執行令(interim stay)作出裁決。本判決主要處理上述兩宗上訴案件的訟費(costs)問題。
本案涉及一對已離婚父母就兩名子女的管養權及教育安排產生的爭議。雙方曾於新加坡進行離婚訴訟並獲頒令。母親其後在香港家事法庭提出訴訟,要求取得子女的獨家管養權,並計劃安排女兒前往美國寄宿。父親以新加坡已有相關法律程序為由,申請擱置香港的法律程序 (forum non conveniens,即不方便法院原則)。原審法官拒絕了父親的擱置申請,並排期審理母親的申請。父親隨即向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並申請擱置原審程序以待上訴結果。
本案涉及一對已離婚父母就兩名子女的管養權及教育安排產生的爭議。雙方曾於新加坡進行離婚訴訟並獲頒令。母親其後在香港家事法庭提出訴訟,要求取得子女的獨家管養權,並計劃安排女兒前往美國寄宿。父親以新加坡已有相關法律程序為由,申請擱置香港的法律程序 (forum non conveniens,即不方便法院原則)。原審法官拒絕了父親的擱置申請,並排期審理母親的申請。父親隨即向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並申請擱置原審程序以待上訴結果。
原告Lee Chick Choi(申請人)於2015年2月12日申請逾期上訴,針對高等法院特委法官余若海於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判決。該判決駁回了原告修訂申索陳述書的申請,並剔除了其原有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原告擬修訂的申索是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香港法例第486章)第66(1)條向其前僱主(被告Best Spirits Company Limited)索償逾1,400萬港元的損失,聲稱被告違反了資料保護原則5(DPP5),導致其無法找到類似工作。原告認為該判決屬中間命令,需獲上訴許可,但法庭指出該命令實質上是最終命令,無需許可即可上訴。
申請人Wong Yuk Man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拒絕其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提出上訴。該司法覆核旨在挑戰立法會財務委員會(下稱「財委會」)主席(第一潛在答辯人)於2014年6月作出的兩項決定:停止處理動議及將撥款建議付諸表決。原訟法庭法官認為申請人的司法覆核理據沒有合理可爭辯之處,故拒絕批予許可。申請人未能在14天內提出上訴,其後申請延期上訴,理由是誤解上訴時限,並強調案件涉及重要法律議題,特別是《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香港法例第382章)第23條的影響。
本案申請人是一名計程車司機,因身體殘疾無法搬運重物。答辯人是一名社會學博士,因身體殘疾需使用輪椅。事件發生時,答辯人乘坐申請人的計程車,要求申請人將輪椅放入後車廂,但申請人拒絕。答辯人指控申請人不僅拒絕協助,還因其殘疾而對她使用辱罵性言詞。申請人則否認歧視,聲稱他只是向答辯人解釋自己也有殘疾無法提供幫助,但被答辯人誤解為嘲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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