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協議的性質與上訴許可?
Telings International v John Ho CACV10/2010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TELINGS INTERNATIONAL HONG KONG LIMITED v JOHN HO (何約翰) 及 CHAN YIM SANG (陳炎生) 及 HO KING ASSETS CORP.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CA)
- 法官:Le Pichon JA, Stone J 及 Bharwaney J
案情摘要
原告(Telings International Hong Kong Limited)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不服上訴法庭於2010年10月22日作出的判決。該判決推翻了原審法官命令第一及第二被告(擔保人)向原告支付1.36億港元連利息的裁決,並下令重審。本案涉及一份買賣Uniplan全部已發行股本的協議,原告為賣方,第三被告為買方。第一及第二被告作為擔保人,其責任是根據協議條款,在買方未能履行付款義務時承擔責任。被告亦申請逾期上訴許可。
核心法律爭議
原告申請上訴許可的主要法律爭議在於,其針對擔保人的申索是否屬於《香港終審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84章)第22(1)(a)條所指的「可追討的定額債項」(liquidated claim)。原告主張擔保協議屬於第一類擔保(即主債務人未能支付時由擔保人支付),因此申索為定額債項。被告則申請逾期上訴許可,質疑上訴法庭下令重審的恰當性,認為原告在一審時的證據不足以確立申索。
判決理由
法庭分析了擔保協議的條款,特別是第8.01條。該條款前半部分規定擔保人「無條件及不可撤銷地保證」買方履行義務,這被視為第二類擔保(保證履行合約,違約時可追討損害賠償)。雖然條款後半部分看似第一類擔保(主債務人未能支付時由擔保人支付),但法庭認為其受制於前半部分。鑑於擔保協議的非傳統性質以及對申索性質的疑慮,法庭認為不宜在存在疑問或不確定性的情況下,基於申索屬於第22(1)(a)條範圍內而授予上訴許可。對於被告的逾期上訴申請,法庭認為其延誤理由(法律顧問改變主意)不足以構成延期,且所提出的上訴問題不涉及重大普遍重要性。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 Moschi v Lep Air Services Ltd [1973] A.C. 331, 344-345 一案中 Lord Reid 對兩種擔保類型區分的論述,這對法庭理解擔保協議的性質及其對申索類型的影響至關重要。
裁決與命令
法庭拒絕了原告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的申請。同時,法庭也拒絕了第一及第二被告申請延長上訴時間的申請。法庭頒布了臨時訟費命令,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本案強調了在解釋擔保協議時,區分「保證支付」與「保證履行合約」的重要性,這將影響申索是屬於定額債項還是損害賠償。對於非傳統或條款複雜的擔保協議,若對其性質存在疑慮,法院在授予上訴許可時會持謹慎態度。此外,法律顧問改變主意並不足以構成申請延長上訴時間的充分理由。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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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擔保人簽署的協議是保證付款還是保證履行合約?
法庭指出,這取決於擔保協議的具體條款。本案中,協議前半部分被視為保證履行合約,後半部分則看似保證付款,但受制於前半部分。
Q.如果擔保協議的性質不確定,是否能獲得上訴許可?
法庭裁定,如果擔保協議的性質存在疑問或不確定性,則不宜基於申索屬於定額債項而授予上訴許可。
Q.法律顧問改變主意是否足以作為逾期上訴的理由?
法庭明確指出,法律顧問改變主意並不足以構成申請延長上訴時間的充分理由,因此拒絕了被告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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