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AHMED ZAKAR
申請人Ahmed Zakar曾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但被拒絕。其後,他向上訴法庭提出續期申請,要求延長上訴期限,該申請亦於2019年5月27日被上訴法庭拒絕。申請人現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84章)第22(1)(b)條,向上訴法庭申請許可,以就上訴法庭拒絕其延長上訴期限的決定,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他提交了書面陳詞,重申其國家不安全,並指上訴委員會忽略了其案件的實際情況。
精選 323 宗 民事程序 範疇嘅香港指標案例。
按引用次數、法院級別與案例權威性排序,並非完整案例目錄。
申請人Ahmed Zakar曾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但被拒絕。其後,他向上訴法庭提出續期申請,要求延長上訴期限,該申請亦於2019年5月27日被上訴法庭拒絕。申請人現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84章)第22(1)(b)條,向上訴法庭申請許可,以就上訴法庭拒絕其延長上訴期限的決定,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他提交了書面陳詞,重申其國家不安全,並指上訴委員會忽略了其案件的實際情況。
申請人是一名巴基斯坦國民,於2011年非法進入香港,並於同年11月提出酷刑聲請 (torture claim),後被視為不驅回聲請 (non-refoulement claim)。其聲請理由是擔心返回巴基斯坦會被蓋達組織成員殺害。入境事務處處長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拒絕其聲請後,申請人向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審裁員 (Torture Claims Appeal Board/adjudicator) 提出上訴,但委員會於2017年7月11日駁回上訴。申請人隨後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leave to apply for judicial review),但原訟法庭法官於2018年7月6日拒絕批予許可。申請人其後申請延長上訴時間以就該拒絕許可的決定提出上訴,但亦被拒絕。本案是申請人向上訴法庭再次申請延長上訴時間。
本案源於李氏家族企業的內部糾紛。原告李世南(父親)是家族企業的創辦人,該企業主要製造和銷售錶帶及配件。被告李樹忠(Ken)是父親的長子。家族企業中的兩間公司,Luen Tat Watch Band Manufacturer Limited(Luen Tat)和Pak Tat,先後被清盤。父親聲稱Ken持有Luen Tat和Pak Tat的股份是代他信託持有,而Ken則聲稱自己是這些股份的實益擁有人,並對家族企業的利潤享有權利。本案涉及多項附帶申請,包括修訂訴狀、剔除訴狀部分內容、證人陳述書及文件披露等,這些申請均在審訊前處理,以釐清各方爭議點。
本案源於一宗家庭糾紛,涉及家族企業的營運及利潤分配。原告(反申索)Ken Li是家族成員之一。家族於2009年實施一項「重新開票業務」(re-invoicing operations) 計劃,旨在減少香港的合法稅務負擔,為此在澳門成立了Yuen Hing公司,由Seline Li擔任唯一董事及銀行賬戶唯一簽署人。Yuen Hing公司的唯一目的是持有家族企業的利潤。Yuen Hing銀行賬戶中有一筆可識別的款項53,602,977港元,代表這些利潤。其中28,000,000港元已支付給Ken Li,Ken Li聲稱根據2009年的最新利潤分享協議,他有權獲得餘額25,602,977港元。
原告Lin Yanjin受僱於被告Smart Billion Engineering Limited,在沙田郊野徑進行改善工程時,操作橡膠履帶搬運車運送水泥上斜坡。搬運車引擎故障後滑並翻側,導致原告受傷。原告透過法律援助向被告索償人身傷害賠償。被告承認疏忽,但質疑原告受傷的程度及因果關係。訴訟期間,被告曾提出多次認可付款 (sanctioned payment) 及認可和解要約 (sanctioned offer),最終原告接受了總額港幣220,000元的認可付款,案件和解。本判決主要處理訴訟中懸而未決的訟費爭議。
本案源於原告(分包商)為被告(政府承辦商)進行吐露港公路擴闊工程的建築工程糾紛。工程於2001至2002年進行,但合約未有書面訂立。原告於2004年提起訴訟,最初索償約1,090萬港元,後經修訂增至約3,800萬港元。被告提出反申索約300萬港元。原審法官將審訊分為兩部分:法律責任 (liability) 審訊和量化賠償 (quantum) 審訊。法律責任審訊後,原告的申索大幅減少。最終,原審法官裁定原告勝訴,獲判1,182,933港元連利息,並駁回被告的反申索,但就訟費作出分攤命令,導致原告需支付被告部分訟費。
本案原告為兩間正在債權人自動清盤的公司,即The New China Hong Kong Group Limited (NCHK Group) 及 The New China Hong Kong Development Limited (NCHK Development)。原告透過清盤人提起訴訟,旨在追討The New China Hong Kong Highway Limited (NCHK Highway) 的若干股份及相關股息。背景涉及一條中國內地收費高速公路(成綿高速公路)的建設,該項目由NCHK Highway 與一家中國合作夥伴於1994年成立的合資企業承建。為籌集資金,NCHK Group 於1994年10月15日與投資者簽訂認購協議 (Subscription Agreement),NCHK Highway 將發行股份以籌集資金。NCHK Group 透過其全資附屬公司The NCHK Highway (Chengdu Mianyang) Limited (NCHKCM) 認購了1,639,391股股份(「標的股份」),佔NCHK Highway 已發行股本的34.44%。部分標的股份(「託管股份」)及相關款項根據託管協議 (Escrow Agreement) 交由Victor Chu & Co. 作為託管代理人持有。1998年,NCHK Group 因未能償還對Century City集團的債務,簽訂了債務重組協議 (Restructuring Agreement),將NCHKCM 的股份出售予Evercheer Holdings Limited (Evercheer)。此為「第一階段處置」。1998年末,Century City集團將Evercheer出售予Crux Assets Limited (Crux),此為「第二階段處置」。NCHK Group 於1999年3月1日進入債權人自動清盤。本案涉及被告申請剔除原告的申索,以及原告申請臨時濟助以保全NCHK Highway 的股份及股息。
原告人CHAN CHING KIT KATHERINE與第一被告LAM SIK SHI曾為夫妻,於1996年離婚。原告人於婚姻訴訟中獲得針對第一被告的港幣1,200萬元整筆付款命令。因第一被告未能按時支付款項,原告人於1998年10月12日就第一被告在涉案物業(香港霎東街4號地下)的半份業權取得了一項絕對押記令 (charging order absolute)。該物業由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LAM SIK YING(第一被告的同父異母兄弟)以共有業權 (tenants in common) 方式共同持有。原告人現根據《物業分劃條例》(香港法例第352章)申請出售整個物業,而非僅出售第一被告的半份業權。
原告胡蘭(繼母)向被告達偉(繼子)追討一筆總額為8,680,000美元的貸款,該筆款項用於被告在紐約購買房產。原告聲稱雙方簽訂了書面貸款協議 (Written Loan Agreement) 和口頭補充貸款協議。被告則辯稱該筆款項是其父親(原告的丈夫)贈予他的結婚禮物,用於購買房產,並否認曾簽署貸款協議或理解其內容。原審法庭不採納原告的證供,並認為被告及其證人可信,裁定該筆款項為禮物而非貸款,駁回原告的申索。原告不服上訴。
本案申請人是一名計程車司機,因身體殘疾無法搬運重物。答辯人是一名社會學博士,因身體殘疾需使用輪椅。事件發生時,答辯人乘坐申請人的計程車,要求申請人將輪椅放入後車廂,但申請人拒絕。答辯人指控申請人不僅拒絕協助,還因其殘疾而對她使用辱罵性言詞。申請人則否認歧視,聲稱他只是向答辯人解釋自己也有殘疾無法提供幫助,但被答辯人誤解為嘲諷。
本案源於父親(申請人)就原審法庭就子女贍養費(financial provisions)所作的命令,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原審法官於2015年6月5日頒令,要求父親將「One Silver Sea Property」物業信託予子女及其主要照顧者(母親),直至子女18歲或完成全日制教育為止,並須支付子女過去的開支及每月贍養費和照顧者津貼。父親不服,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並試圖提出新的上訴理據,包括有關印花稅(stamp duty)的影響。
原告珠海國際貨櫃碼頭(九洲)有限公司(「原告」)向第一被告羅東海(「第一被告」)追討其公司Wide Tech Shipping Limited(「Wide Tech」)所欠債務。Wide Tech自1993年起使用原告的碼頭服務,並與原告簽訂了多份關稅協議(tariff agreements)。根據協議要求,第一被告曾簽署多份個人擔保書,其中一份是2000年1月1日的個人擔保書(「2000年個人擔保書」),擔保金額為100萬港元。Wide Tech於2009年清盤,尚欠原告逾100萬港元。原告依據2000年個人擔保書向第一被告追討。第一被告抗辯稱,該擔保書已因相關關稅協議期滿而失效,或已被其後提供的銀行擔保取代。
申請人Intelligent House Limited根據《土地(為重新發展而強制售賣)條例》(香港法例第545章)申請強制售賣令。土地審裁處於2008年6月23日頒下主判決,批准申請人的強制售賣申請,並頒布臨時訟費命令,要求第13答辯人China Superior Limited支付申請人就其案件所產生的訟費。現有三項申請待處理:China Superior申請更改臨時訟費命令;Intelligent House申請中期訟費支付命令;以及Intelligent House申請指示受託人將China Superior的售賣所得直接支付給申請人。
本案源於Moulin Global Eyecare Holdings Limited(Moulin)的清盤人對其前董事兼主要法律顧問Olivia Lee Sin Mei提起的訴訟。Moulin於2005年被委任臨時清盤人,並於2006年被頒令清盤。清盤人指控被告在2000年至2004年擔任董事期間,未能履行其受信責任(fiduciary duties)及謹慎和技能責任(duty of care and skill),導致公司蒙受損失。訴訟涉及多項損失申索,包括股息損失、可換股票據損失、股份回購損失及淨虧損增加損失。原訟法庭及上訴法庭曾剔除部分申索,本案為Moulin就此提出的上訴。
本案涉及原告Waddington Limited針對第五被告Profit Point Limited提出的兩項傳票申請。第一項是第五被告申請從已存入法庭的款項中支付全數或法庭認為合適的款項(「支付款項申請」)。第二項是原告申請修改其於2018年6月27日提交的訟費清單(「修訂申請」),以納入額外訟費,包括上訴法庭及終審法院的訟費,以及根據共同基金基準評定的訴訟訟費。這些訟費涉及原告根據法庭命令向第五被告追討的彌償金。
本案是一宗多重衍生訴訟 (multiple derivative action),由少數股東 Waddington Limited(原告)代表 Profit Point Limited(第五被告)向 Chan Chun Hoo Thomas(第一被告)追討損害賠償。原告成功獲得有利判決,並獲判訟費。隨後,原告與第五被告之間就訟費彌償 (indemnity) 的範圍和評定方式產生爭議。第五被告要求原告就其承擔的訟費進行評定,並主張應以「訴訟各方基準」(party and party basis) 或「共同基金基準」(common fund basis) 評定。原告則認為應獲「全面彌償」(full indemnity),僅受限於第五被告可根據《法律執業者條例》(Legal Practitioners Ordinance) 第68(1)條要求以「律師與當事人基準」(solicitor and own client basis) 評定其律師費。
本案源於Waddington Limited(原告)代表Profit Point Limited(第五被告)對Chan Chun Hoo Thomas(第一被告)提起的一宗多重衍生訴訟 (multiple derivative action),指控其違反受信責任 (breach of fiduciary duty)。原訟法庭於2013年12月18日裁定Profit勝訴,判給港幣33,511,220.32元的判決金額。其後,法庭命令第一被告將判決金額及判決前利息 (pre-judgment interest) 支付入法院,而非直接支付予Profit,理由是Profit是一家已解散後復牌的英屬維爾京群島公司,且仍受第一被告控制,為防止款項再次落入不當控制,故須支付入法院。上訴法庭其後更改了判決前利息的計算利率,導致產生一筆差額(「差額」)。第一被告將該差額直接支付予Profit,而非支付入法院。原告因此申請命令第一被告將差額及相關判決後利息 (post-judgment interest) 支付入法院。
本案為一宗多重衍生訴訟 (multiple derivative action),由Waddington Limited(原告),即彩星集團有限公司(第三被告)的少數股東,代表Profit Point Limited(第五被告)針對第一被告Thomas Chan提起,指控其不當行為。此前,暫委法官潘兆初資深大律師已裁定第五被告勝訴,判處第一被告須支付港幣33,511,220.32元。其後,暫委法官潘兆初資深大律師就利息及訟費作出命令(三月命令),包括第一被告須向法庭支付判決款項及利息,以及第五被告須彌償原告未能從第一被告追討的訟費差額(Shortfall)。原告隨後申請中期付款,要求從第一被告已支付到法庭的款項中撥付港幣23,000,000元,並要求第五被告就上訴訟費提供彌償。第五被告現就暫委法官潘兆初資深大律師就中期付款及上訴彌償的命令(十一月命令)申請上訴許可。
原告人就一宗案件申請逾期上訴許可,但其申請於2015年5月21日被駁回。上訴法庭當時發出了一項臨時訟費命令 (order nisi),判被告人獲得港幣50,000元的定額訟費,並允許任何一方在七天內申請更改該命令。原告人於2015年5月28日提交書面陳詞,要求更改臨時命令,理由是被告人的書面陳詞逾期提交,且原告人已於2015年5月18日被頒布破產令,因此無力支付任何訟費。被告人未對原告人的陳詞作出回應。
原告Waddington Limited(代表其自身及Playmates Holdings Limited的其他股東)成功對第一被告Chan Chun Hoo Thomas(陳俊豪)提起衍生訴訟 (derivative action),為第五被告Profit Point Limited追討款項。法院於2013年12月18日作出判決,裁定Profit Point Limited勝訴,獲判逾3,350萬港元。第一被告隨後將逾4,450萬港元(包括利息)存入法院。原告現申請從該筆款項中獲得中期付款 (interim payment),以彌補其在過去11年訴訟中為Profit Point Limited墊付的法律費用,並要求Profit Point Limited就第一被告的上訴費用作出彌償 (indemnif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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