衍生訴訟訟費彌償的評定基準?

Waddington v Chan Chun Hoo Thomas HCA3291/2003

申請獲批
法院裁定衍生訴訟的訟費彌償應以共同基金基準評定。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Chow J20/3/2018[2018] HKCFI 627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Waddington Limited 訴 Chan Chun Hoo Thomas 及其他人
  • 法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CFI)
  • 法官:周家明法官 (Hon Chow J)

案情摘要

本案是一宗多重衍生訴訟 (multiple derivative action),由少數股東 Waddington Limited(原告)代表 Profit Point Limited(第五被告)向 Chan Chun Hoo Thomas(第一被告)追討損害賠償。原告成功獲得有利判決,並獲判訟費。隨後,原告與第五被告之間就訟費彌償 (indemnity) 的範圍和評定方式產生爭議。第五被告要求原告就其承擔的訟費進行評定,並主張應以「訴訟各方基準」(party and party basis) 或「共同基金基準」(common fund basis) 評定。原告則認為應獲「全面彌償」(full indemnity),僅受限於第五被告可根據《法律執業者條例》(Legal Practitioners Ordinance) 第68(1)條要求以「律師與當事人基準」(solicitor and own client basis) 評定其律師費。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爭議在於,原告在衍生訴訟中獲得的訟費彌償,應以何種基準進行評定。第五被告主張應以「訴訟各方基準」或「共同基金基準」評定,而原告則認為應獲「全面彌償」,僅受限於第五被告可要求以「律師與當事人基準」評定其律師費。法院需決定彌償是否應受法院審查,以及適當的審查形式和評定標準。

判決理由

法官認為,衍生訴訟中少數股東(原告)獲得的訟費彌償應受法院審查。雖然衍生訴訟原告的彌償權利是借鑒信託人/代理人 (trustee/agent) 的地位,但兩者並非完全相同,因為原告通常對訴訟結果有個人財務利益,且不對公司負有信託人/代理人的既定職責。法官採納了 Wallersteiner v Moir (No 2) 案中多數意見的分析,裁定彌償訟費應以「共同基金基準」評定,這既符合原則,也對各方公平。法官駁回了原告關於「全面彌償」的主張,認為公司不應被要求彌償客觀上不合理或不應有的費用。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主要引用了 Wallersteiner v Moir (No 2) [1975] 1 QB 373 案,特別是 Lord Denning MR 和 Buckley LJ 的意見,以確立衍生訴訟中原告訟費彌償應以「共同基金基準」評定。此外,亦提及 Re Grimthorpe [1958] 1 Ch 615 和 Lewin on Trusts,但指出衍生訴訟原告與信託人/代理人之間的類比並非完全相同。法院還參考了其在 Melvin Waxman v Li Fei Yu, HCA 1973/2012 [2017] HKCFI 583 案中的先前判決。

裁決與命令

法院裁定,原告根據2014年3月命令和2014年11月命令應獲彌償的訟費,應由聆案官 (Master) 以「共同基金基準」評定。原告必須在14天內啟動訟費評定程序,否則將被禁止向第五被告強制執行彌償。此外,第五被告須向原告支付港幣15萬元,作為終審法院上訴許可彌償的最終清償。原告須支付第五被告就本申請產生的訟費,以「訴訟各方基準」評定。

判決啟示

本判決澄清了香港衍生訴訟中,少數股東獲得的訟費彌償應以「共同基金基準」而非「律師與當事人基準」進行評定。這強調了即使是獲得彌償的訴訟方,其訟費仍需受法院審查,以確保合理性。判決區分了衍生訴訟原告與傳統信託人/代理人在訟費彌償方面的差異,指出衍生訴訟原告的個人利益會影響其訟費評定標準。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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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在香港,衍生訴訟的訟費應如何評定?
A.

香港法院裁定,衍生訴訟中少數股東獲得的訟費彌償應以「共同基金基準」評定,而非全面彌償。

Q.衍生訴訟的訟費彌償是否需要法院審查?
A.

是的,法院認為衍生訴訟中原告的訟費彌償必須受法院審查,以確保費用的合理性。

Q.為什麼衍生訴訟原告的訟費彌償與信託人不同?
A.

法院指出,衍生訴訟原告通常對訴訟結果有個人財務利益,且不對公司負有信託人/代理人的既定職責,因此兩者類比不完全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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