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珠海國際貨櫃碼頭(九洲)有限公司(「原告」)向第一被告羅東海(「第一被告」)追討其公司Wide Tech Shipping Limited(「Wide Tech」)所欠債務。Wide Tech自1993年起使用原告的碼頭服務,並與原告簽訂了多份關稅協議(tariff agreements)。根據協議要求,第一被告曾簽署多份個人擔保書,其中一份是2000年1月1日的個人擔保書(「2000年個人擔保書」),擔保金額為100萬港元。Wide Tech於2009年清盤,尚欠原告逾100萬港元。原告依據2000年個人擔保書向第一被告追討。第一被告抗辯稱,該擔保書已因相關關稅協議期滿而失效,或已被其後提供的銀行擔保取代。
本案主要法律爭議在於如何解釋2000年個人擔保書的條款,特別是「該協議」(the Agreement)一詞的涵義。原告主張「該協議」是指一份持續性的協議,或指一份標準條款及細則。第一被告則認為「該協議」僅指2000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期間的關稅協議。此外,上訴法庭亦需審視原審法官在訟費命令上的酌情權行使是否恰當,因原審法官駁回了第一被告關於口頭協議的抗辯。
上訴法庭維持原審法官的裁決,認為2000年個人擔保書中的「該協議」明確指明是「一份關稅協議……其條款及細則載於隨附文件」。由於沒有證據顯示有標準條款及細則文件隨附,且每年均會簽訂新的關稅協議,因此「該協議」僅指2000年的關稅協議。法庭強調,合約解釋應根據其明確措辭,而非當事人的主觀意圖或合約後的行為。對於訟費,法庭指出原審法官未就訟費命令提供理由,且第一被告雖勝訴但其部分抗辯理由(口頭協議)被駁回,該部分抗辯顯著增加了訴訟時間和成本。因此,上訴法庭酌情將第一被告在原審的訟費減少25%。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具約束力的先例來確立新的法律原則,但提及了以下案例:
上訴法庭駁回原告就2000年個人擔保書實質性上訴,維持原審法官的裁決,即第一被告無需根據該擔保書承擔責任。然而,上訴法庭部分批准了原告關於訟費的上訴,裁定第一被告在原審中應被剝奪25%的訟費。就本次上訴的訟費,第一被告獲判80%的訟費。
本案重申了合約解釋應嚴格依據合約條文,而非當事人的主觀意圖或合約後的行為。此外,本案強調了即使是勝訴方,如果其提出的不成功論點顯著增加了訴訟時間和成本,法庭仍可酌情剝奪其部分訟費,以鼓勵當事人負責任地進行訴訟並審慎選擇爭議點。這對未來的訟費裁決具有指導意義,特別是在原審法官未提供訟費理由的情況下,上訴法庭可介入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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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法庭裁定個人擔保書的有效期取決於其所指的「該協議」的期限。由於「該協議」僅指特定年份的關稅協議,擔保書的效力也隨該協議期滿而終止。
根據本案,香港法律通常不將合約後的行為和陳述視為解釋合約的相關證據。法庭強調應根據合約的明確措辭進行解釋。
是的,本案裁定,即使是勝訴方,如果其提出的不成功論點顯著增加了訴訟時間和成本,法庭仍可酌情剝奪其部分訟費。
Zhuhai International Container Terminals v Lo Tong Hoi CACV181/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