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平法承押人能否申請物業分劃出售?

Chan Ching Kit Katherine v Lam Sik Shi HCMP2239/2000

申索駁回
衡平法承押人無權售物業,申請駁回。
高等法院(雜項)Kwan J23/6/2002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CHAN CHING KIT KATHERINE v LAM SIK SHI and LAM SIK YING
  • 法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CFI)
  • 法官:Kwan J

案情摘要

原告人CHAN CHING KIT KATHERINE與第一被告LAM SIK SHI曾為夫妻,於1996年離婚。原告人於婚姻訴訟中獲得針對第一被告的港幣1,200萬元整筆付款命令。因第一被告未能按時支付款項,原告人於1998年10月12日就第一被告在涉案物業(香港霎東街4號地下)的半份業權取得了一項絕對押記令 (charging order absolute)。該物業由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LAM SIK YING(第一被告的同父異母兄弟)以共有業權 (tenants in common) 方式共同持有。原告人現根據《物業分劃條例》(香港法例第352章)申請出售整個物業,而非僅出售第一被告的半份業權。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在於原告人作為押記令的衡平法承押人 (equitable chargee),是否有資格根據《物業分劃條例》(香港法例第352章)申請出售整個物業。原告人主張條例中「任何對該物業有權益的人」的措辭足夠廣泛,應包括衡平法承押人。被告人則認為,根據條例的立法歷史和意圖,該條文應僅限於共同擁有人或具有佔有權和取消贖回權 (foreclosure) 的法定承按人 (legal mortgagee)。

判決理由

法官採納了「知情解釋規則」(informed interpretation rule),認為《物業分劃條例》第3(1)條中「任何對該物業有權益的人」的字面意義存在疑問。透過審視條例的立法前歷史 (pre-enacting history) 和立法歷史 (enacting history),法官指出,在條例制定前,只有共同擁有人或具有佔有權和取消贖回權的法定承按人有資格申請分劃或出售。條例的制定目的並非擴大合資格申請人的範圍。此外,法官應用了「不輕率改變法律的推定」(presumption against casual change in the law) 原則,認為立法機關不太可能以如此隨意的方式引入如此重要的法律變革。因此,法官裁定衡平法承押人不屬於條例下合資格申請出售整個物業的人。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主要引用了《物業分劃條例》(香港法例第352章)第2、3、4、6及7條。法官在分析立法歷史時,參考了Trainor J在Pun Jong Sau v. Poon Wing Kong [1977-1979] HKC 210一案中的觀點,該案闡述了分劃法的歷史發展。此外,法官亦討論了Midland Bank plc v. Pike [1988] 2 All ER 434一案,但認為該案所涉的《1925年財產法》第30(1)條與本案條例並非同類法規 (in pari materia),故不適用。

裁決與命令

法庭駁回了原告人根據《物業分劃條例》申請出售整個物業的請求。然而,法庭批准了原告人提出的替代申請,命令委任一名接管人 (receiver) 以衡平法執行 (equitable execution) 的方式,收取第一被告在物業租金收入中的份額。關於訟費,法庭頒布了臨時命令,原告人須支付第二被告75%的訟費,並支付第一被告一半的訟費。

判決啟示

本判決澄清了香港《物業分劃條例》下「對該物業有權益的人」的解釋,明確衡平法承押人(無佔有權或取消贖回權)不具備申請出售整個物業的資格。這強調了在解釋模糊的法律條文時,立法歷史和「不輕率改變法律的推定」的重要性。判決也顯示,即使主要申請被駁回,法庭仍可能考慮並批准替代的執行命令,如委任接管人以收取租金收入。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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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有押記令但不是業主,可以申請賣樓嗎?
A.

根據本案判決,僅持有押記令的衡平法承押人 (equitable chargee) 不具備《物業分劃條例》下申請出售整個物業的資格。

Q.《物業分劃條例》中的「有權益的人」包括哪些?
A.

本案裁定,《物業分劃條例》中的「有權益的人」不包括無佔有權或取消贖回權的衡平法承押人,主要指共同擁有人或法定承按人。

Q.如果不能賣樓,還有其他方法追討債務嗎?
A.

即使無法出售整個物業,法庭仍可委任接管人 (receiver) 以衡平法執行 (equitable execution) 的方式,收取債務人在物業租金收入中的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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