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人就一宗案件申請逾期上訴許可,但其申請於2015年5月21日被駁回。上訴法庭當時發出了一項臨時訟費命令 (order nisi),判被告人獲得港幣50,000元的定額訟費,並允許任何一方在七天內申請更改該命令。原告人於2015年5月28日提交書面陳詞,要求更改臨時命令,理由是被告人的書面陳詞逾期提交,且原告人已於2015年5月18日被頒布破產令,因此無力支付任何訟費。被告人未對原告人的陳詞作出回應。
本案主要法律爭議在於原告人提出的兩個理由是否足以更改上訴法庭先前發出的臨時訟費命令。具體而言,爭議點包括:被告人提交書面陳詞是否逾期,以及原告人被頒布破產令是否影響其支付訟費的法律責任。
上訴法庭認為原告人提出的所有論點均無實質理據。法庭明確指出,原告人被頒布破產令並不影響其根據法庭命令支付訟費的法律責任。至於被告人如何向破產人的遺產追討訟費,則是被告人自己的事。因此,法庭拒絕更改臨時訟費命令及其下的定額評估。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
上訴法庭維持了原先的臨時訟費命令,即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港幣50,000元的定額訟費。法庭拒絕了原告人更改該命令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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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案判決,即使被頒布破產令,當事人仍有法律責任支付法庭判定的訟費。破產令不影響此項責任。
在本案中,原告人聲稱被告人提交書面陳詞逾期,但法庭認為這並無實質理據,因此拒絕更改訟費命令。
法庭通常會給予當事人申請更改臨時訟費命令的機會,但更改申請必須有充分的法律理據支持,如本案中原告人的申請被駁回。
Lee Chick Choi v Best Spirits Company Limited HCMP371/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