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 LOY v.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申請人何來就環境保護署署長(署長)批准「香港國際機場三跑道系統」的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及發出環境許可證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申請人要求署長披露一份名為「PRD Plan」的文件,該文件涉及珠江三角洲地區的空域管理規劃。署長反對披露,理由是該文件與司法覆核爭議無關,且受公眾利益豁免權 (public interest immunity) 保護。
精選 874 宗 民事程序 範疇的香港指標案例。
按引用次數、法院級別與案例權威性排序,並非完整案例目錄。
申請人何來就環境保護署署長(署長)批准「香港國際機場三跑道系統」的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及發出環境許可證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申請人要求署長披露一份名為「PRD Plan」的文件,該文件涉及珠江三角洲地區的空域管理規劃。署長反對披露,理由是該文件與司法覆核爭議無關,且受公眾利益豁免權 (public interest immunity) 保護。
原告為父子關係。父親於1987年購入涉案物業,並於2000及2001年透過兩份贈與契 (Deed of Gift) 將物業轉讓予兒子。兒子隨後將物業抵押予多間財務公司以獲取貸款。2009年,兒子將物業出售予首被告 Daiwa Development Ltd。父親聲稱物業一直由兒子以信託形式代其持有,並指控兒子違反信託,且所有被告均涉及不誠實協助 (dishonest assistance)、知情受領 (knowing receipt) 及非法串謀 (unlawful conspiracy)。
本案涉及兩宗合併上訴,申請人Siti Khotimah (SK) 及 Reza Sahin (RS) 均為重複的「不驅回聲請」 (non-refoulement claim) 申請人。SK是一名印尼國民,因逾期逗留及偽造身份證被捕及定罪。她曾提出不驅回聲請,但被入境事務處處長拒絕,其後上訴至終審法院亦被駁回。她再次提出聲請,但未有提出任何理據,被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拒絕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並對她發出限制訴訟令 (restricted proceedings order, RPO)。RS是一名孟加拉國民,非法入境香港。他亦曾提出不驅回聲請,被入境事務處處長拒絕,其後上訴至終審法院亦被駁回。他再次提出聲請,同樣未有提出任何理據,被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拒絕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並對他發出限制訴訟令。兩名申請人均未經原訟法庭許可便提出本上訴。
本案涉及兩宗合併上訴,申請人Siti Khotimah (SK) 及 Reza Sahin (RS) 均為重複的「不驅回聲請」 (non-refoulement claim) 申請人。SK是一名印尼國民,因逾期逗留及偽造身份證被捕及定罪。她曾提出不驅回聲請,但被入境事務處處長拒絕,其後上訴至終審法院亦被駁回。她再次提出聲請,但未有提出任何理據,被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拒絕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並對她發出限制訴訟令 (restricted proceedings order, RPO)。RS是一名孟加拉國民,非法入境香港。他亦曾提出不驅回聲請,被入境事務處處長拒絕,其後上訴至終審法院亦被駁回。他再次提出聲請,同樣未有提出任何理據,被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拒絕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並對他發出限制訴訟令。兩名申請人均未經原訟法庭許可便提出本上訴。
本案源於一宗婚姻附屬濟助 (ancillary financial relief) 案件。原審法官於2010年9月24日作出附屬濟助命令,但拒絕了申請人(前妻)將某些資產和款項加回家庭資產池的申請。申請人隨後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leave to appeal),質疑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申請人認為原審法官在多項事實認定上犯錯,包括對被告(前夫)及其父母(第一及第二介入方)之間「虛假安排」的性質、每月付款的真實性、以及被告在多處物業中的實益權益 (beneficial interest) 的判斷。
原告於1999年向第一被告提供港幣4,000萬元貸款,第二及第三被告為擔保人。原告於2001年提起訴訟追討該筆貸款。2005年,原告與海南國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HGRED)簽訂協議。被告抗辯指原告已將貸款轉讓予HGRED,因此無權起訴。此外,被告聲稱已部分償還貸款。原審法官駁回部分還款的抗辯,但接納轉讓的抗辯,裁定原告敗訴。原告就此判決提出上訴。
本案涉及一宗離婚後的附屬濟助訴訟 (ancillary relief proceedings)。原審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裁定丈夫總資產為港幣4,650,000元,判給妻子三分之一,即港幣1,550,000元。妻子不服上訴至上訴法庭,上訴法庭將共同資產修訂為港幣5,365,000元,並引用英國上議院的判例,判給妻子一半,即港幣2,682,500元。丈夫不服上訴至終審法院,爭議在婚姻解除時和之後作出經濟給養命令的正確做法。
申請人MK就其司法覆核許可申請被陳嘉信法官於2016年9月6日駁回一事,未能在法例規定的時間內提出上訴。他於2016年9月30日(以個人身份)提交了延長上訴時間的申請,但未在誓章中解釋延誤原因,亦未在傳票或誓章中列出上訴理由。儘管法庭指示他提交支持申請的陳詞,並發出提醒信,申請人仍未提交任何陳詞或上訴理由草稿。
申請人於2017年3月14日提出司法覆核申請,旨在挑戰入境事務處處長(下稱「處長」)拒絕其延長逗留香港申請的決定。處長於2014年7月31日作出該決定,並於2015年6月9日維持原判。申請人隨後向行政長官請願,行政長官於2017年3月3日維持處長的決定。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區法官於2017年3月22日拒絕批予申請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人未能在14天內上訴,並於2017年4月13日申請延長上訴時間。
申請人曾向上訴法庭申請許可,就副法官拒絕延長其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時間的決定提出上訴,但被拒絕。申請人現根據《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向上訴法庭申請許可,以就上訴法庭拒絕其上訴許可的決定,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申請人提交了動議通知書、誓章及書面陳詞,列出多項理由,包括指上訴法庭的判決不公平不合理、法官未能查明孟加拉的危險實況、未能查明當值律師服務的公信力不足等。
申請人曾向原訟法庭申請司法覆核許可,質疑上訴委員會(房屋)維持房屋委員會發出的遷出通知書的決定。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於2017年3月22日以書面形式拒絕批予許可,理由是申請人的司法覆核理據缺乏實質理據。申請人未在14天內提出上訴,而是於2017年4月5日向區慶祥法官申請延長上訴時間,該申請於2017年4月12日被駁回。隨後,申請人於2017年4月27日向上訴法庭申請延長上訴時間。
原告人Tadjudin Sunny向美國銀行(Bank of America, National Association)索償,指其2005年、2006年及2007年的酌情花紅(discretionary bonuses)被低估。原審法庭(To J)駁回了原告人關於2005年和2006年花紅的申索,但裁定原告人2007年花紅損失的申索成立。上訴法庭在2016年5月20日駁回了銀行就法律責任和賠償金額提出的上訴,但允許原告人就判決前利息(pre-judgment interest)利率提出的交叉上訴。原告人隨後申請上訴至終審法院,提出了九個法律問題,主要圍繞花紅酌情權的審查標準、可比員工花紅記錄的可發現性、花紅政策的約束力以及性別歧視索償的管轄權等。
申請人AHMED SYED RAFIQ早前因未能遵守於2017年12月19日發出的「除非命令」(unless order),導致其上訴被駁回。上訴法庭已於2018年3月26日頒下判決,拒絕解除該駁回命令。申請人隨後於2018年4月3日提交動議通知書,申請上訴至終審法院。申請人聲稱缺乏資源和協助準備上訴,但法庭認為他能夠提交各種文件和書面陳詞,故不接納此說法。
申請人Ahmed Syed Rafiq於2013年從巴基斯坦經深圳抵港,並於同年9月提出難民申請,其後提交免遣返聲請 (non-refoulement claim),理由是受到當地黑幫威脅,並指控黑幫與警方勾結。入境事務處處長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於2016年2月及12月先後拒絕其聲請。申請人向上訴委員會 (Torture Claims Appeal Board) 提出上訴,亦於2017年3月被駁回。申請人隨後申請司法覆核許可,但於2017年11月被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伍慧明暫委法官拒絕。申請人就此向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但因未能在指定日期前提交上訴文件夾而被自動駁回。申請人現申請撤銷該駁回命令。
申請人Ali Haider於2018年4月24日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反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副法官Woodcock於2017年12月22日拒絕其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決定,但該上訴被駁回。時隔六年多,申請人於2024年7月4日再次提交動議通知書及誓章,申請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並附上一份題為「反對司法覆核動議通知書理由」的六頁文件作為書面陳詞。申請人聲稱因被拘留、不識字及不了解法庭程序而延誤提交申請。
本案源於上訴法庭於2015年11月27日就一宗上訴案件頒布判決後,就訟費(costs)問題作出的補充判決。上訴法庭在原判決中已發出臨時訟費命令(order nisi for costs),並指示各方就訟費應否以較高基準評定提交陳詞。原告(上訴人)提交的上訴通知書及書面陳詞被認為對法庭毫無幫助,且上訴文件數量龐大,顯示準備工作未有適當聚焦於挑戰事實裁斷的許可範圍,導致被告(答辯人)產生大量額外訟費。
原告保險公司AGEAS Insurance Company (Asia) Limited(前稱FORTIS Insurance Company (Asia) Limited)向前區域總監兼代理經理被告Lam Hau Wah Inneo追討預支款項。被告於1994年加入原告,並於2009年終止委任。原告聲稱被告拖欠約3,139萬港元預支款項。被告抗辯指這些款項並非真正貸款,而是根據1994年與原告當時的首席執行官楊先生達成的口頭協議,作為「補足款項」(Top Up Payments) 及「買斷權益」(Buy Out Entitlement) 的一部分,不需償還。被告亦提出反申索,要求約2,630萬港元作為其代理團隊的買斷權益。原審法庭裁定原告勝訴,駁回被告的反申索,被告不服上訴。
申請人是一名印度國民,於2015年1月6日抵港,其逗留許可於同年1月20日屆滿後非法逾期逗留。他於2015年2月4日被捕,並於2月6日提出不驅回聲請 (non-refoulement claim),聲稱因土地糾紛會被家人傷害或殺害。入境事務處處長(下稱「處長」)於2015年11月12日拒絕其聲請,並於2016年12月29日再次拒絕其酷刑聲請。申請人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但於2017年3月9日被駁回。申請人其後兩度申請司法覆核許可,均被拒絕,本案為第二次申請被拒後的上訴。
申請人梁國雄及何俊仁分別就2012年行政長官選舉結果提出司法覆核 (judicial review) 許可申請。申請人質疑行政長官當選人的當選資格,並指控其在任職前涉及違規建築等行為,違反《基本法》第47條關於行政長官必須「廉潔奉公」的要求。由於何俊仁已就同一選舉結果提出選舉呈請 (election petition),法庭將兩宗司法覆核申請合併處理。
申請人梁國雄及何俊仁分別就2012年行政長官選舉結果提出司法覆核 (judicial review) 許可申請。申請人質疑行政長官當選人的當選資格,並指控其在任職前涉及違規建築等行為,違反《基本法》第47條關於行政長官必須「廉潔奉公」的要求。由於何俊仁已就同一選舉結果提出選舉呈請 (election petition),法庭將兩宗司法覆核申請合併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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