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是一名印度國民,於2015年1月6日抵港,其逗留許可於同年1月20日屆滿後非法逾期逗留。他於2015年2月4日被捕,並於2月6日提出不驅回聲請 (non-refoulement claim),聲稱因土地糾紛會被家人傷害或殺害。入境事務處處長(下稱「處長」)於2015年11月12日拒絕其聲請,並於2016年12月29日再次拒絕其酷刑聲請。申請人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但於2017年3月9日被駁回。申請人其後兩度申請司法覆核許可,均被拒絕,本案為第二次申請被拒後的上訴。
本案主要法律爭議在於原訟法庭拒絕申請人第二次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是否正確。申請人提出三個上訴理據:聽證文件派發過晚導致未能尋求協助、上訴委員會未有公平行事,以及缺乏法律代表。上訴法庭需判斷原訟法庭是否因「法院職責已盡 (functus officio)」而無權再次處理同一事宜,以及申請人提出的理據是否具備可爭辯的理據 (reasonably arguable basis)。
上訴法庭認同原訟法庭的判斷,即申請人第二次申請司法覆核許可構成濫用法院程序 (abuse of process),因其未能提供合理解釋為何就同一事宜再次啟動獨立程序。法庭強調,在第一次申請被拒後,正確的做法應是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而非重新申請。此外,法庭認為申請人提出的理據缺乏實質理據 (devoid of merit):關於聽證文件過晚派發,申請人未能證明實際損害;關於公平行事,此理據與第一點相關而非獨立;關於法律代表,法庭重申不驅回聲請人並無在所有階段獲得免費法律代表的絕對權利。
本案引用了以下案例:
上訴法庭駁回申請人的上訴,維持原訟法庭拒絕司法覆核許可的決定。法庭認為申請人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沒有成功機會。
本案重申了司法覆核申請中濫用法院程序的原則,特別是當申請人就同一事宜重複提出申請而未能提供合理解釋時。此外,判決亦強調了上訴人遵守法庭指示(例如提交書面陳詞)的重要性,並指出不遵守指示可能導致上訴被書面處理。判決再次確認了不驅回聲請人並無在所有階段獲得免費法律代表的絕對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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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案判決,若無合理解釋,就同一事宜重複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可能構成濫用法院程序,法院將會駁回。
本案重申,不驅回聲請人並無在所有階段獲得免費法律代表的絕對權利,法院會審視具體情況。
本案指出,不遵守提交書面陳詞的指示,可能被視為放棄口頭聆訊權利,上訴法庭將會書面處理上訴。
Paswan Shibu Lal CACV284/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