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N BING FOON t/a HOP FAT CAR REPAIRS AND ANOTHER 訴 余民
本案涉及七宗上訴案件,源於高等法院於1994年4月19日對余民先生(上訴人)作出的敗訴命令及訟費支付命令。余先生因拒絕支付訟費,導致法庭於2000年7月6日作出收樓令。余先生就此提出上訴,但均告失敗,最終被終審法院於2002年7月31日駁回。余先生於2006年10月23日向高等法院上訴法庭申請逾期許可,以針對上訴法庭於2006年5月30日就該七宗上訴案頒下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精選 867 宗 民事法 範疇的香港指標案例。
按引用次數、法院級別與案例權威性排序,並非完整案例目錄。
本案涉及七宗上訴案件,源於高等法院於1994年4月19日對余民先生(上訴人)作出的敗訴命令及訟費支付命令。余先生因拒絕支付訟費,導致法庭於2000年7月6日作出收樓令。余先生就此提出上訴,但均告失敗,最終被終審法院於2002年7月31日駁回。余先生於2006年10月23日向高等法院上訴法庭申請逾期許可,以針對上訴法庭於2006年5月30日就該七宗上訴案頒下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本案涉及七宗上訴案件,源於高等法院於1994年4月19日對余民先生(上訴人)作出的敗訴命令及訟費支付命令。余先生因拒絕支付訟費,導致法庭於2000年7月6日作出收樓令。余先生就此提出上訴,但均告失敗,最終被終審法院於2002年7月31日駁回。余先生於2006年10月23日向高等法院上訴法庭申請逾期許可,以針對上訴法庭於2006年5月30日就該七宗上訴案頒下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本案涉及七宗上訴案件,源於高等法院於1994年4月19日對余民先生(上訴人)作出的敗訴命令及訟費支付命令。余先生因拒絕支付訟費,導致法庭於2000年7月6日作出收樓令。余先生就此提出上訴,但均告失敗,最終被終審法院於2002年7月31日駁回。余先生於2006年10月23日向高等法院上訴法庭申請逾期許可,以針對上訴法庭於2006年5月30日就該七宗上訴案頒下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本案源於2003年9月18日發生的一宗交通意外,原告(一名來自湖北省的公務員)被第二被告駕駛的計程車撞倒。2006年11月2日,法庭已就第二被告的法律責任作出判決,賠償金額待評估。原告傷勢嚴重,包括肝臟、脾臟受傷、肋骨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受傷及氣胸。在2007年2月1日的清單檢討聆訊中,醫療專家報告的範圍被限制於骨科、神經科和內科。原告律師在2007年12月14日和2008年6月5日的清單檢討聆訊中,兩度申請額外醫療專家報告,包括精神科、耳鼻喉科和眼科專家報告,但均被拒絕。
本案源於Akai清盤人與第一被告Ho Wing On先生及第二被告The Grande Holdings Ltd (Grande) 之間的持續訴訟。清盤人於2009年2月9日獲批針對Ho先生的馬維拉禁制令 (Mareva injunction) 及資產披露令 (asset disclosure order),並針對Grande獲批資產披露令。此後,雙方就披露範圍多次爭議。清盤人發現Grande於2009年6月25日宣布出售其新加坡總部Grande Building,但未向法庭或清盤人披露此交易。清盤人因此提出新的傳票,要求Grande披露更多關於該出售交易及Sansui Acoustics Research Corporation股份處置的資料,並要求Ho先生披露其資產交易詳情。
本案源於Akai清盤人與第一被告Ho Wing On先生及第二被告The Grande Holdings Ltd (Grande) 之間的持續訴訟。清盤人於2009年2月9日獲批針對Ho先生的馬維拉禁制令 (Mareva injunction) 及資產披露令 (asset disclosure order),並針對Grande獲批資產披露令。此後,雙方就披露範圍多次爭議。清盤人發現Grande於2009年6月25日宣布出售其新加坡總部Grande Building,但未向法庭或清盤人披露此交易。清盤人因此提出新的傳票,要求Grande披露更多關於該出售交易及Sansui Acoustics Research Corporation股份處置的資料,並要求Ho先生披露其資產交易詳情。
申請人於2001年7月14日在一個地盤拆除鐵架時受傷。本案的核心爭議在於誰是申請人的僱主。第二答辯人(第一答辯人的保險公司)主張申請人是第三答辯人(分判商)的僱員,而第三答辯人是第一答辯人(主判商)的分判商。如果申請人是第一答辯人的直接僱員,則第二答辯人須根據《僱員補償條例》(Employees' Compensation Ordinance)承擔責任。如果申請人是第三答辯人的僱員,由於第三答辯人沒有投保,補償將由僱員補償援助基金支付。原審區域法院法官裁定第一答辯人是申請人的直接僱主。第二答辯人就此裁定及永久喪失賺取能力評估提出上訴。
原告是涉案物業的業主,被告是租客。雙方於1999年10月5日簽訂租賃協議,租期兩年,並包含一個可由被告行使的續租一年選擇權。原告主張被告未有行使該選擇權,而被告則聲稱已行使,或原告受衡平法不容反悔原則 (estoppel) 約束,或已放棄其權利,又或雙方已達成口頭協議將租期延長兩年。原告就收回物業的申請獲得簡易判決 (summary judgment)。被告就此判決提出上訴,並申請暫緩執行 (stay of execution) 該收樓令。
原告PACIFIC RAINBOW INTERNATIONAL INC是電郵詐騙的受害者。原告原擬向Xiamen Kingdomway Limited (KDW) 支付款項,但收到一封假冒KDW的電郵,指示將1,443,000美元支付給第一被告SHENZHEN WOLVERINE TECH LTD (D1)。原告於2016年11月15日將款項匯入D1的恒生銀行帳戶。詐騙於翌日被發現。款項隨後從D1的帳戶轉移至第二被告LAU LAI YEE RILEY (D2) 和第三被告NETRADING COMPANY LIMITED (D3) 的帳戶。第四被告CHAN SHUN KEI, BILLY是D3的控制人。D1的申索已被中止,而D2、D3和D4均未出庭應訊。
原告(捷榮集團)長期在港經營咖啡及茶葉批發,並註冊了包含「TWG」字樣的商標(2006年商標)。被告(TWG Tea)為新加坡公司,2011年進入香港市場開設茶室,並使用包含「TWG」字樣的標誌。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商標及假冒(passing off)。原審法官裁定被告侵權及假冒成立,被告隨即提出上訴。
上訴人是一名尼日利亞國民,因販毒在香港被定罪並服刑24年。在服刑期間,他得知尼日利亞有一項新法律,規定在國外被定罪的尼日利亞公民可能因同一罪行再次被起訴。保安局於1999年對上訴人發出遞解離境令,將其遞解回尼日利亞。上訴人於2008年提出司法覆核,質疑遞解離境令的有效性,理由是若被遞解回尼日利亞,他將面臨雙重審判(double jeopardy)及殘酷、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懲罰(CIDTP)的實質風險,這將違反《香港人權法案》所保障的權利。
本案是一宗多重衍生訴訟 (multiple derivative action),由少數股東 Waddington Limited(原告)代表 Profit Point Limited(第五被告)向 Chan Chun Hoo Thomas(第一被告)追討損害賠償。原告成功獲得有利判決,並獲判訟費。隨後,原告與第五被告之間就訟費彌償 (indemnity) 的範圍和評定方式產生爭議。第五被告要求原告就其承擔的訟費進行評定,並主張應以「訴訟各方基準」(party and party basis) 或「共同基金基準」(common fund basis) 評定。原告則認為應獲「全面彌償」(full indemnity),僅受限於第五被告可根據《法律執業者條例》(Legal Practitioners Ordinance) 第68(1)條要求以「律師與當事人基準」(solicitor and own client basis) 評定其律師費。
本案涉及被告申請修改其綜合抗辯書及反申索書,以加入一項根據香港法律挑戰限制性契約 (restrictive covenants) 有關不合理限制貿易 (unreasonable restraint of trade) 的段落。此前,被告僅根據中國法律挑戰該契約的合法性。原告反對此項修訂申請,認為該申請提出過晚,且會導致審訊進一步延誤。被告聲稱,由於法院於2004年8月21日裁定其依據中國法律提出的專家證據不可採納,故需修改抗辯書。
本案涉及被告申請修改其綜合抗辯書及反申索書,以加入一項根據香港法律挑戰限制性契約 (restrictive covenants) 有關不合理限制貿易 (unreasonable restraint of trade) 的段落。此前,被告僅根據中國法律挑戰該契約的合法性。原告反對此項修訂申請,認為該申請提出過晚,且會導致審訊進一步延誤。被告聲稱,由於法院於2004年8月21日裁定其依據中國法律提出的專家證據不可採納,故需修改抗辯書。
本案涉及被告申請修改其綜合抗辯書及反申索書,以加入一項根據香港法律挑戰限制性契約 (restrictive covenants) 有關不合理限制貿易 (unreasonable restraint of trade) 的段落。此前,被告僅根據中國法律挑戰該契約的合法性。原告反對此項修訂申請,認為該申請提出過晚,且會導致審訊進一步延誤。被告聲稱,由於法院於2004年8月21日裁定其依據中國法律提出的專家證據不可採納,故需修改抗辯書。
本案原告Falcon Private Bank Limited(「Falcon」)是一間瑞士持牌銀行,被告Borry Bernard Edouard Charles Limited(「Borry Ltd」)是一間香港公司,第二被告Borry Bernard Edouard Charles(「Borry先生」)是Borry Ltd的唯一股東及董事。關鍵第三方Bawa Financial Ltd(「Bawa」)在Falcon設有賬戶。2011年9月,Falcon錯誤地將一筆約1,576萬美元的債券本金償還款項存入Bawa的賬戶,而Bawa實際上只應收取利息。Bawa隨後將其中1,000萬美元轉移至Borry Ltd在香港渣打銀行的賬戶。Falcon發現錯誤後,要求Bawa及Borry Ltd歸還款項,但未獲回應。Falcon因此向香港法院申請針對Borry Ltd的馬維拉禁制令 (Mareva injunction) 及資產披露令 (disclosure orders)。
原告是余其祥(已故)的遺囑執行人,余其祥是元朗丈量約份第115約地段第994號餘段及第995號餘段的註冊業主。被告陳錫湖自1962年起佔用該地段,並聲稱已持續逆權管有超過20年,因此原告收回土地的權利已受《時效條例》(Limitation Ordinance)所限。原告則聲稱被告是獲許可佔用該地段。初審法官裁定原告勝訴,被告提出上訴。
原告是澳門一家賭場的經營者,被告是該賭場的顧客。2006年10月,被告與原告簽訂了一份未註明日期的信貸協議("信貸協議"),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信貸額度。2008年8月3日左右,被告從原告處獲得了3,000萬港元的賭博信貸,並簽署了一份俗稱"Marker"的信貸憑證。被告償還了部分款項1,058,363港元。2008年8月,被告向原告開出了一張28,941,637港元的支票,但該支票在兌現時被退票。原告因此向被告追討未償還的餘額及利息。
本案涉及6宗已合併的訴訟,由2,631名中國內地原告提出,他們聲稱實益擁有中國山水投資有限公司(CSI)的456,325股普通股,佔已發行股本約45.63%,目前由第一被告張才奎以受託人身份代為持有。原告聲稱第一被告違反信託,未經他們同意將實益擁有的CSI股份轉入兩個英屬維爾京群島(BVI)酌情信託,導致他們喪失股份的實益權益。原告因此向第一被告索回並轉讓其CSI股份。第一被告則否認存在原告所稱的「香港信託」,並主張原告與被告之間僅為合同關係,且原告已同意設立BVI信託。
本案涉及6宗已合併的訴訟,由2,631名中國內地原告提出,他們聲稱實益擁有中國山水投資有限公司(CSI)的456,325股普通股,佔已發行股本約45.63%,目前由第一被告張才奎以受託人身份代為持有。原告聲稱第一被告違反信託,未經他們同意將實益擁有的CSI股份轉入兩個英屬維爾京群島(BVI)酌情信託,導致他們喪失股份的實益權益。原告因此向第一被告索回並轉讓其CSI股份。第一被告則否認存在原告所稱的「香港信託」,並主張原告與被告之間僅為合同關係,且原告已同意設立BVI信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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