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n Chi Shing CACV238/1999

搬運鋼棒受傷能否索償?

上訴駁回
被告上訴駁回,原審賠償維持
上訴法庭(民事)Rogers J.A., Wong J.A. and Keith J.A.20/12/1999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Chan Chi Shing v Tsang Fook Metal Engineering and Daido Construction Company Limited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 法官:Rogers J.A., Wong J.A. 及 Keith J.A.

案情摘要

原告 Chan Chi Shing 於1995年3月22日在建築地盤工作時受傷。他與三名工友肩扛鋼棒,在未鋪平、由互相重疊及傾斜木板覆蓋的樓層上行走;原告絆倒木板邊緣,並發現木板上有油污。原告向其僱主 Tsang Fook Metal Engineering 及地盤總承建商 Daido Construction Company Limited 提起訴訟。一審裁定兩名被告因疏忽及違反提供安全工作制度的法定責任而須負責,並判給損害賠償。被告就責任、共同過失及賠償金額提出上訴。

核心法律爭議

爭議包括:一審是否可在原告先前對事故作出不同陳述下接納其庭上證供;被告是否證明原告沒有適當留意地面而構成共同過失;痛苦、喪失生活便利及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賠償是否過高,尤其是兩年庭後收入的計算。

判決理由

上訴法庭指出,事實審法官的任務不是在不同版本中選出較佳者,而是按相對可能性衡量,判斷庭上版本是否大致正確。原告的證供雖有不一致,並不足以推翻一審對其可信性的評估。共同過失須由被告證明;原告與三人共同搬運沉重長鋼棒,行動及步伐受集體動作限制,被告未能證明他沒有按照情況保持合理謹慎。關於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法院採用 Moeliker 所述的實質或真實失業風險方法;原告只能從事輕工、技能有限且曾因疼痛影響工作,兩年收入的裁定雖偏高但未達可干預程度。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 Lee Ting Lam v Leung Kam Ming [1980] HKLR 657,確立嚴重傷害的分類;Chan Pui Ki v Leung On [1996] 2 HKLR 401 提供相關賠償幅度。Chan Wai Tong v Li Ping Sum [1985] HKLR 176 及 Moeliker v A. Reyrolle & Co. Limited [1977] 1 WLR 132 說明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風險及評估方法。另涉及 Employees’ Compensation Ordinance (Cap. 282)。

裁決與命令

上訴遭駁回,原審關於責任、共同過失及賠償的裁定維持。被告須支付上訴訟費;原告訟費按法律援助基準評定。總賠償約410萬元,並須扣除法定補償778,000元及計算利息。

判決啟示

上訴法院不會僅因認為總額慷慨或偏高而重新評估各項損害;只要每一項賠償均有證據支持且未達可干預程度,整體金額即不會因此被推翻。Rogers J.A. 對共同過失及金額曾有疑慮,但同意結果。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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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建築工人搬運鋼棒跌倒,僱主及承建商是否負責?
A.

如地面不安全並涉及疏忽或違反安全工作制度的法定責任,僱主及總承建商均可能負責。本案法庭維持兩名被告須負責的裁定。

Q.工人搬運重物時沒有看清地面,會否被裁定共同過失?
A.

共同過失須由被告證明。原告與三人協調搬運長而沉重的鋼棒,行動受限制;本案法庭認為被告未能證明他沒有按情況保持合理謹慎。

Q.受傷後只能做輕工,可否獲判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賠償?
A.

法院會考慮未來失業的實質風險及傷勢對就業能力的影響。原告只能做輕工、技能有限且受疼痛影響求職,法庭維持相當於兩年庭後收入的168,000元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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