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TAM MEI KAM
本案為一宗申請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的案件。申請人Tam Mei Kam女士(債務人)此前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質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於2012年4月25日作出的破產令,但該上訴已被上訴法庭於2013年5月8日駁回。Tam女士現尋求許可,就其破產令的上訴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她爭辯破產令所依據的港幣2,243,938元判決債務的有效性,並提出涉及文件證據評估和司法裁量權的法律問題,以及聲稱存在不公情況。
精選 414 宗 民事法 範疇嘅香港指標案例。
按引用次數、法院級別與案例權威性排序,並非完整案例目錄。
本案為一宗申請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的案件。申請人Tam Mei Kam女士(債務人)此前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質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於2012年4月25日作出的破產令,但該上訴已被上訴法庭於2013年5月8日駁回。Tam女士現尋求許可,就其破產令的上訴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她爭辯破產令所依據的港幣2,243,938元判決債務的有效性,並提出涉及文件證據評估和司法裁量權的法律問題,以及聲稱存在不公情況。
本案涉及一宗公司清盤呈請 (winding-up petition)。呈請人(債權人)向公司供應藥品後,公司開出十張支票,其後卻撤回(countermanded)其中六張支票的付款。呈請人基於這些未兌現的支票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 (statutory demand),但公司未能償還債務。因此,呈請人提出清盤呈請。公司申請撤銷該呈請,聲稱債務存在實質性爭議,指支票是作為「善意姿態」有條件地交付的,條件是它們不會被兌現,並且公司因呈請人違約而有權獲得賠償。
本案源於一個家族公司股權分配的爭議,涉及原告(已故丈夫的遺產管理人)與其八名子女。家族成員分為兩派:「母親陣營」(原告、第二、三、六及八被告)和「Philip陣營」(第一、四、五、七及九被告)。初審時,法庭裁定「母親陣營」在股份轉讓文件偽造問題上勝訴,但在股份配發決議偽造問題上敗訴。上訴法庭推翻了股份轉讓文件的裁決,並維持了股份配發決議的裁決。其後,上訴法庭於2016年3月2日頒布了一項訟費命令(「2016年3月訟費命令」),命令原告及「母親陣營」的被告支付「Philip陣營」75%的初審訟費。第二被告於六年多後申請更改該命令。
本案源於一個家族公司股權分配的爭議,涉及原告(已故丈夫的遺產管理人)與其八名子女。家族成員分為兩派:「母親陣營」(原告、第二、三、六及八被告)和「Philip陣營」(第一、四、五、七及九被告)。初審時,法庭裁定「母親陣營」在股份轉讓文件偽造問題上勝訴,但在股份配發決議偽造問題上敗訴。上訴法庭推翻了股份轉讓文件的裁決,並維持了股份配發決議的裁決。其後,上訴法庭於2016年3月2日頒布了一項訟費命令(「2016年3月訟費命令」),命令原告及「母親陣營」的被告支付「Philip陣營」75%的初審訟費。第二被告於六年多後申請更改該命令。
本案涉及一宗離婚後的附屬濟助 (ancillary relief) 申請。上訴人(丈夫)與答辯人(妻子)於1997年在拉斯維加斯結婚,婚姻持續約31個月,於2000年分居。雙方在1985年相識,並在婚前有過一段關係,包括在英國同居。妻子聲稱為了丈夫的意願放棄成為演奏鋼琴家的抱負。原審法庭裁定丈夫的淨資產為3,580萬港元,妻子為150萬港元,並判給妻子920萬港元。上訴法庭將丈夫的淨資產上調至9,500萬港元,並將判給妻子的金額增至3,750萬港元。終審法院需審視下級法院對資產評估、婚前關係的考量、補償原則及貢獻原則的應用是否恰當。
申請人何靜敏是涉案物業的現任註冊業主。答辯人陳輝煌於2007年7月與物業前業主簽訂租賃協議 (Tenancy Agreement),租期五年,並將物業分租予次租客。租賃協議第17條賦予陳輝煌在五年租期屆滿後,有權以新租金續租三年。2011年12月,前業主將物業出售予何靜敏。2012年4月,前業主曾向土地審裁處申請收回物業,但審裁處裁定陳輝煌已有效行使續租權。何靜敏於2013年3月向陳輝煌發出終止租賃通知書,要求收回物業,但陳輝煌拒絕遷出。何靜敏遂向土地審裁處申請收回空置管有權,獲判勝訴。陳輝煌不服判決,提出上訴。
原告PACIFIC RAINBOW INTERNATIONAL INC是電郵詐騙的受害者。原告原擬向Xiamen Kingdomway Limited (KDW) 支付款項,但收到一封假冒KDW的電郵,指示將1,443,000美元支付給第一被告SHENZHEN WOLVERINE TECH LTD (D1)。原告於2016年11月15日將款項匯入D1的恒生銀行帳戶。詐騙於翌日被發現。款項隨後從D1的帳戶轉移至第二被告LAU LAI YEE RILEY (D2) 和第三被告NETRADING COMPANY LIMITED (D3) 的帳戶。第四被告CHAN SHUN KEI, BILLY是D3的控制人。D1的申索已被中止,而D2、D3和D4均未出庭應訊。
本案上訴人覃美金(梅艷芳母親)及梅啟明(梅艷芳兄長)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撤銷其申索的判決提出上訴。上訴人提出兩項申索:第一,關於梅艷芳生前擁有的「恆安閣」及「快活閣」兩物業的業權及/或享用權;第二,關於梅艷芳遺產(包括該兩物業)的處理。上訴人聲稱梅艷芳生前曾口頭承諾將物業贈予覃女士並供家人享用,且他們因信賴此承諾而改變自身情況。他們亦指控遺產臨時管理人失職,導致貴重物品失竊並試圖變賣物業。
香港律師會 (The Law Society of Hong Kong) 就一宗物業轉讓交易中一名律師的行為提出上訴,上訴法庭推翻了律師紀律審裁組 (Solicitors Disciplinary Tribunal, SDT) 原先判處的港幣40,000元罰款,改判該律師停牌兩年。該律師現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並提出了數個具有「廣泛或重大公眾重要性」 (great general or public importance, GPI) 的法律問題,包括上訴法庭審查紀律審裁組判罰的介入標準,以及《法律執業者條例》(Legal Practitioners Ordinance, Cap 159) 第13(2A)條賦予律師會的上訴權利範圍。
本案涉及兩宗針對一名律師的投訴。第一宗投訴關於該律師在處理一宗居者有其屋計劃物業轉讓交易時的行為。該律師在未經房屋委員會批准的情況下,讓當事人簽署了轉讓契草稿,並在其中一名當事人去世後,擅自修改轉讓契內容,並將其註冊。第二宗投訴涉及該律師在處理針對其專業失當索賠時,未能向其專業彌償基金(Insurer)充分披露和解談判的細節,特別是其可能從和解中獲得個人利益的情況。律師紀律審裁組(Tribunal)裁定兩項投訴均成立,並對第一項投訴處以4萬港元罰款,對第二項投訴處以8萬港元罰款。律師就第二項投訴的定罪提出上訴,而律師會則就兩項投訴的罰則提出上訴。
本案涉及兩宗針對一名律師的投訴。第一宗投訴關於該律師在處理一宗居者有其屋計劃物業轉讓交易時的行為。該律師在未經房屋委員會批准的情況下,讓當事人簽署了轉讓契草稿,並在其中一名當事人去世後,擅自修改轉讓契內容,並將其註冊。第二宗投訴涉及該律師在處理針對其專業失當索賠時,未能向其專業彌償基金(Insurer)充分披露和解談判的細節,特別是其可能從和解中獲得個人利益的情況。律師紀律審裁組(Tribunal)裁定兩項投訴均成立,並對第一項投訴處以4萬港元罰款,對第二項投訴處以8萬港元罰款。律師就第二項投訴的定罪提出上訴,而律師會則就兩項投訴的罰則提出上訴。
本案涉及三宗高等法院訴訟(HCA1957/2005、HCA2196/2005及HCA886/2007),由兩間公司Big Island Construction (HK) Limited及Nationbuild Pacific Limited作為原告,向四間相關聯公司追討貸款。原告聲稱貸款是根據口頭協議提供,資金來源包括一名印尼籍人士的現金投資。被告方則辯稱款項是根據多份書面「資金兌換協議」進行,並非單純貸款,且部分被告依賴一份「和解協議」作為抗辯理由。被告方提出申請,要求原告為其訟費提供保證金 (security for costs),理由是原告公司資力不足。原告則反對,指被告的申請旨在壓制其有效申索。
本案涉及三宗高等法院訴訟(HCA1957/2005、HCA2196/2005及HCA886/2007),由兩間公司Big Island Construction (HK) Limited及Nationbuild Pacific Limited作為原告,向四間相關聯公司追討貸款。原告聲稱貸款是根據口頭協議提供,資金來源包括一名印尼籍人士的現金投資。被告方則辯稱款項是根據多份書面「資金兌換協議」進行,並非單純貸款,且部分被告依賴一份「和解協議」作為抗辯理由。被告方提出申請,要求原告為其訟費提供保證金 (security for costs),理由是原告公司資力不足。原告則反對,指被告的申請旨在壓制其有效申索。
本案涉及三宗高等法院訴訟(HCA1957/2005、HCA2196/2005及HCA886/2007),由兩間公司Big Island Construction (HK) Limited及Nationbuild Pacific Limited作為原告,向四間相關聯公司追討貸款。原告聲稱貸款是根據口頭協議提供,資金來源包括一名印尼籍人士的現金投資。被告方則辯稱款項是根據多份書面「資金兌換協議」進行,並非單純貸款,且部分被告依賴一份「和解協議」作為抗辯理由。被告方提出申請,要求原告為其訟費提供保證金 (security for costs),理由是原告公司資力不足。原告則反對,指被告的申請旨在壓制其有效申索。
原告Jade's Realm Ltd是新界西貢南圍某地段(「地段」)的註冊業主,該地段與政府擁有的土地(「土地」)相鄰並被其完全包圍。原告聲稱自1937年以來,其前手業主及原告本人一直獨佔該地段及土地,並在圍繞該區域的石牆和建築物上投入資金進行維護和重建。原告尋求法庭宣告政府對該土地的業權已因時效條例 (Limitation Ordinance) 而終止,並宣告原告已取得逆權佔有 (squatter's title) 該土地的權利。被告地政總署署長否認原告的申索,並提出反申索,要求宣告地段的正確邊界、收回土地的管有權及追討中間收益 (mesne profits)。本案是原告就特定文件申請強制披露 (specific discovery) 的聆訊。
本案涉及一宗土地買賣合約。上訴人(買方)與答辯人(賣方)簽訂合約,買方支付了相等於樓價35%的訂金及部分付款。買方其後尋求撤銷合約,但被下級法院裁定無權撤銷。下級法院亦裁定賣方有權沒收該筆款項。終審法院其後裁定買方無權撤銷合約,但賣方無權沒收超出損害賠償金額的款項。終審法院裁定賣方有權獲得違約損害賠償(原審法官評定為3,300萬港元),但須退還多收的款項。雙方同意多收的款項為655萬港元。本判決書處理利息計算及訟費分攤問題。
本案是一宗雙重衍生訴訟 (double derivative action),由少數股東代表公司控告主要股東及其他相關方,指控他們在複雜的商業交易中採取行動,損害公司及少數股東的利益,並使主要股東獲益。原告少數股東向第一、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公司)申請披露文件 (discovery)。裁判官 (Master) 裁定第一及第二被告必須披露文件,但拒絕向公司發出命令。原告就此決定提出上訴,要求公司披露文件。
本案源於清盤人 (Liquidator) 申請對第一被告 Koo Siu Ying (Koo) 及第二被告 Ling Meng Chu Pearl (Ling) 處以藐視法庭 (contempt of court) 刑罰。清盤人於2008年獲委任為 Highfit Development Company Limited (公司) 的清盤人。2011年8月26日,法庭頒布命令 (2011年命令),要求Koo和Ling提交與公司業務相關的所有文件。2012年5月10日,法庭再次命令Koo和Ling須於42天內遵守2011年命令。然而,Koo和Ling未能在限期前提交任何文件,清盤人遂提出藐視法庭申請。Koo和Ling辯稱對公司事務不知情、命令不夠明確、文件不在其管有或控制之下,且部分文件可能不存在。
本案涉及三名國泰航空有限公司 (CPA) 空中服務員,Kwan Siu Wa Becky、Wu Yee Mei Vera 及 Ho Kit Man Jenny,就《僱傭條例》(Employment Ordinance, Cap. 57) 下假日薪酬及年假薪酬的計算提出上訴。爭議點在於「航線職務津貼」(Line Duty Allowance, LDA)、「地勤職務津貼」(Ground Duty Allowance, GDA)、「外站津貼」(Outport Allowance, OA) 及「免稅品銷售佣金」(Duty Free Sales Commission, DFSC) 是否應計入薪酬計算。勞資審裁處裁定 LDA、GDA 和 DFSC 應計入,但 OA 不應計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推翻了勞資審裁處的裁決,駁回了申索人的所有上訴和交叉上訴。本案為申索人對原訟法庭裁決提出的上訴。
本案涉及已故蔡晶明先生 (Choy Ching Ming) 的遺產爭議。原告蔡國祥是死者的兄弟,聲稱根據無遺囑繼承 (intestacy) 有權繼承遺產。被告莫杏婉 (Elsa) 聲稱她是死者的同居妻子,並提出一份日期為1996年5月24日的遺囑,以及死者在病重時向她作出的臨終贈與 (donatio mortis causa)。該遺囑只有一名見證人簽署,不符合《遺囑條例》 (Wills Ordinance) 第5(1)條的規定。臨終贈與則涉及死者在醫院將保險箱鑰匙交給被告,並表示若他去世,保險箱內所有財產歸她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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