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v. LEUNG WAI MAN
申請人梁偉民承認兩項控罪:管有33.21克氯胺酮(第一項控罪)及販運167.3公斤氯胺酮(第二項控罪)。警方根據搜查令在申請人住所外埋伏,截獲他並在其褲袋中搜出第一項控罪所涉毒品。隨後,警方在其住所內發現了第二項控罪所涉的大量毒品,市值超過4,280萬港元。申請人向警方承認他是毒品的保管人,並知道這些毒品是氯胺酮。原審法官就第二項控罪判處申請人20年監禁,以30年為量刑起點。
精選 76 宗 毒品罪行 範疇嘅香港指標案例。
按引用次數、法院級別與案例權威性排序,並非完整案例目錄。
申請人梁偉民承認兩項控罪:管有33.21克氯胺酮(第一項控罪)及販運167.3公斤氯胺酮(第二項控罪)。警方根據搜查令在申請人住所外埋伏,截獲他並在其褲袋中搜出第一項控罪所涉毒品。隨後,警方在其住所內發現了第二項控罪所涉的大量毒品,市值超過4,280萬港元。申請人向警方承認他是毒品的保管人,並知道這些毒品是氯胺酮。原審法官就第二項控罪判處申請人20年監禁,以30年為量刑起點。
申請人因販運危險藥物被定罪,並被命令沒收其所持有的金錢。申請人向終審法院申請證明書,要求證明本案涉及一個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問題,即販毒者所持有的金錢,若意圖用於抵港時的盤問或在港逗留期間的開銷,是否構成《危險藥物條例》(香港法例第134章)第56(1)(a)條所指「已用於或與某罪行有關連」的金錢。申請人認為「已用於」意味著過去的行為,因此除非金錢已被實際使用,否則不應被沒收。
上訴人被控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他承認第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並就第二項控罪承認管有危險藥物(法定替代控罪)。第一項控罪涉及5.41克可卡因,第二項控罪涉及18.59克可卡因及0.43克可卡因固體。上訴人是一名尋求庇護者,在香港等候處理其移民申請期間犯案。原審法官判處上訴人第一項控罪監禁2年6個月,第二項控罪監禁1年8個月,其中12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年6個月。上訴人就刑期提出上訴。
本案合併處理三宗上訴,均涉及販運大量氯胺酮(ketamine)的判刑。三名申請人均承認販運危險藥物罪。其中兩宗案件涉及跨境販運危險藥物進入香港,另一宗則涉及在香港街頭販運。法院審理本案旨在考慮是否需要就販運超過1,000克氯胺酮的案件發出新的判刑指引,以及是否需要就跨境販運氯胺酮發出判刑指引。其中一名申請人(楊樂晞)的代表大律師亦要求法院重新審視《律政司司長 訴 許紹成》案(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中現有的判刑指引是否正確。
本案合併處理三宗上訴,均涉及販運大量氯胺酮(ketamine)的判刑。三名申請人均承認販運危險藥物罪。其中兩宗案件涉及跨境販運危險藥物進入香港,另一宗則涉及在香港街頭販運。法院審理本案旨在考慮是否需要就販運超過1,000克氯胺酮的案件發出新的判刑指引,以及是否需要就跨境販運氯胺酮發出判刑指引。其中一名申請人(楊樂晞)的代表大律師亦要求法院重新審視《律政司司長 訴 許紹成》案(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中現有的判刑指引是否正確。
本案合併處理三宗上訴,均涉及販運大量氯胺酮(ketamine)的判刑。三名申請人均承認販運危險藥物罪。其中兩宗案件涉及跨境販運危險藥物進入香港,另一宗則涉及在香港街頭販運。法院審理本案旨在考慮是否需要就販運超過1,000克氯胺酮的案件發出新的判刑指引,以及是否需要就跨境販運氯胺酮發出判刑指引。其中一名申請人(楊樂晞)的代表大律師亦要求法院重新審視《律政司司長 訴 許紹成》案(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中現有的判刑指引是否正確。
申請人吳嘉榮(21歲)在區域法院承認四項毒品相關控罪。警方搜查其管理的處所,發現他販運危險藥物(海洛英和冰毒)、經營毒窟、管有注射危險藥物工具及管有少量危險藥物作自用。區域法院法官判處申請人總共監禁4年半,其中第四項控罪的刑期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申請人現就該判決申請上訴許可。
申請人被控販運危險藥物,涉及44.98克混合物,內含15.65克海洛英。他承認管有該藥物及經修訂的案情摘要中的所有事實。案情指警方於1994年2月21日在元朗南邊圍一帶進行監視,發現申請人行為鬼祟,遂將其截停搜查。警方從申請人身上搜出一個膠袋,內有10個小膠袋,每個小膠袋裝有10支吸管狀的懷疑危險藥物,共計100支。申請人選擇不作供,其大律師亦未提交陳詞,但法官裁定他有表面證供需要答辯。
申請人Kilima Abubakar Abbas因非法販運危險藥物(718克可卡因)被判處13年8個月監禁。原審法官在判刑時錯誤地將毒品數量記錄為780克。申請人提出上訴,質疑判刑的基礎,包括毒品數量錯誤、其作為「販毒跑腿」(courier) 的角色是否應獲減刑,以及其向當局提供情報和參與神父Wotherspoon的反販毒活動是否應獲更多減刑。上訴法庭需重新評估判刑。
本案涉及兩宗販運危險藥物(冰毒)的判刑上訴,兩名上訴人均承認販運冰毒。第一上訴人黃雪巧(A1)被發現藏有68克冰毒,並有吸食工具和分銷包裝材料。她聲稱部分毒品供自用,部分售予朋友以維持毒癮。第二上訴人陳秀鵬(A2)被發現藏有14克冰毒,同樣有吸食工具和大量空包裝袋。他亦聲稱毒品供自用,但有時會分給朋友。兩名原審法官均未因「自用」因素而減刑,導致兩宗上訴合併處理,以釐清販運者聲稱部分毒品供自用是否應獲減刑,以及「社交販運」是否應視為較輕罪行。
申請人於2017年6月8日承認販運199克固體(內含121克可卡因)的控罪,並被交付高等法院判刑。2017年9月7日,黃法官判處其監禁7年2個月。由於申請人另有2星期緩刑判決,法官將該緩刑判決完全啟動,並命令其與販毒罪的刑期連續執行,總刑期為7年2個月又2星期。申請人於2016年7月13日被捕,當時他試圖丟棄一個裝有毒品的黑色膠袋。他是一名巴基斯坦國民,持表格8擔保書 (Form 8 recognizance) 等待不驅回聲請 (non-refoulement claim) 審核。
本案涉及律政司(申請人)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香港法例第221章)第81A條,申請覆核周梓添(CAAR 4/2014)及何運超(CAAR 5/2014)兩名答辯人所判處的刑罰。兩名答辯人均在區域法院承認販運危險藥物罪,並被判處入勞教中心。周梓添在犯案時年齡為17歲7個月,販運0.14公斤氯胺酮;何運超在犯案時年齡為18歲7個月,販運35.05克可卡因。原審法官考慮到他們的年輕及認罪,認為勞教中心制度對他們及社會更有益,故採納了勞教中心適宜性報告的建議。
本案涉及律政司(申請人)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香港法例第221章)第81A條,申請覆核周梓添(CAAR 4/2014)及何運超(CAAR 5/2014)兩名答辯人所判處的刑罰。兩名答辯人均在區域法院承認販運危險藥物罪,並被判處入勞教中心。周梓添在犯案時年齡為17歲7個月,販運0.14公斤氯胺酮;何運超在犯案時年齡為18歲7個月,販運35.05克可卡因。原審法官考慮到他們的年輕及認罪,認為勞教中心制度對他們及社會更有益,故採納了勞教中心適宜性報告的建議。
申請人江達隆被控販運30.25克「冰毒」罪。他否認控罪,並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會同陪審團席前受審。2016年1月12日,陪審團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原審法官判處其入獄8年。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控方證據顯示,申請人被捕時身上及其電話盒內搜出「冰毒」、電子磅及多部電話。申請人警誡下聲稱毒品作自用,並非販賣。他自辯時承認有吸毒習慣,並稱毒品是為自用而購買及攜帶。
申請人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名。第一項控罪涉及4克氯胺酮 (ketamine),在他從一個單位出來時被搜出。警方隨後搜查申請人的住所,發現第二項控罪所列的毒品,包括166.88克氯胺酮、11.13克可卡因 (cocaine) 及155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的藥片,以及包裝工具。申請人聲稱因意外失業,需要精神科協助,並為養家而犯案。他有三項不相關的案底。
申請人李燕如在區域法院被控三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首項控罪指她向一名16歲少年出售0.5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第二及第三項控罪涉及在她手袋及住所內搜獲的0.48克及1.51克「冰」。申請人否認販運罪,但承認管有第二及第三項控罪所涉的危險藥物。經審訊後,她被裁定首項販運罪成立,而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的販運罪名不成立,但管有危險藥物罪名成立。原審法官判處總刑期為3年3個月監禁。
申請人吳木金(審訊時為第二被告)被控販運危險藥物。警方於1992年6月23日凌晨在香港仔田灣海傍監視時,發現一艘舢舨卸下19個裝有危險藥物的袋子。申請人駕駛一輛平治汽車到達現場,並在車內被捕。現場多名涉案人士,包括申請人,被發現攜帶手提電話。一名同謀者作證指申請人於案發前一天要求他協助運送「危險藥物」,並在凌晨與申請人會合,協助卸貨。審訊時,申請人未有傳召證人答辯。
申請人邱嘉明因兩項非法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於2013年4月16日被法官判處監禁。他於2012年9月5日在彌敦道康樂大廈被警方截查,在其短褲中搜出第一項控罪所涉的甲基安非他命。隨後警方對其單位執行搜查令,發現了第二項控罪所涉的甲基安非他命、可卡因及草本大麻。申請人有「非常差」的刑事紀錄,曾有26次定罪,其中3次涉及非法販運危險藥物,最近一次於2009年被判監禁4年。本案發生於他獲釋僅8個月後。
本案涉及兩宗上訴案件,均關於大麻販運及大規模商業種植的判刑方法。首宗案件(CACC 145/2019)中,上訴人Nguyen因販運7.84公斤大麻植物及種植67.154公斤大麻植物被判監7年半。他被捕時車上載有大麻,警方其後在其住所發現大麻種植場。第二宗案件(CACC 217/2019)中,上訴人Dang因種植總重181.65公斤大麻植物及28.84公斤已切割大麻植物被判監8年半。他被捕時身處一個大規模大麻種植場。兩宗案件的判刑均引起對大規模商業種植大麻判刑指引的質疑。
本案涉及兩宗上訴案件,均關於大麻販運及大規模商業種植的判刑方法。首宗案件(CACC 145/2019)中,上訴人Nguyen因販運7.84公斤大麻植物及種植67.154公斤大麻植物被判監7年半。他被捕時車上載有大麻,警方其後在其住所發現大麻種植場。第二宗案件(CACC 217/2019)中,上訴人Dang因種植總重181.65公斤大麻植物及28.84公斤已切割大麻植物被判監8年半。他被捕時身處一個大規模大麻種植場。兩宗案件的判刑均引起對大規模商業種植大麻判刑指引的質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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