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E CHUN TAT v. HKSAR
申請人於1985年2月犯下販運危險藥物罪行,但在保釋期間潛逃,並於2004年12月從美國引渡回港。2005年5月31日,區域法院裁定申請人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成立。案情指申請人於1985年2月在灣仔被警員發現形跡可疑並逃跑,期間丟棄了10包懷疑危險藥物。這些藥物經證實為88.96克混合物,內含17.61克嗎啡酯鹽,足夠一名吸毒者約25天的供應量。申請人承認管有危險藥物,但否認意圖販運。上訴法庭以大比數駁回其上訴。
精選 250 宗 毒品罪行 範疇的香港指標案例。
按引用次數、法院級別與案例權威性排序,並非完整案例目錄。
申請人於1985年2月犯下販運危險藥物罪行,但在保釋期間潛逃,並於2004年12月從美國引渡回港。2005年5月31日,區域法院裁定申請人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成立。案情指申請人於1985年2月在灣仔被警員發現形跡可疑並逃跑,期間丟棄了10包懷疑危險藥物。這些藥物經證實為88.96克混合物,內含17.61克嗎啡酯鹽,足夠一名吸毒者約25天的供應量。申請人承認管有危險藥物,但否認意圖販運。上訴法庭以大比數駁回其上訴。
申請人李民偉,33歲,在裁判法院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並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再次確認認罪。他被控販運481.6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9.33克可卡因及一片含有12毫克咪達唑侖的藥片。毒品是在他位於青衣的家中被警方發現的。申請人聲稱因深圳物業有7期按揭未繳而面臨財政壓力,在朋友勸說下同意藏匿及分銷毒品以換取報酬。
上訴人於2014年6月3日被警方在荃灣一個停車場內截查,當時他正坐在一輛中型貨車的司機座位上。警方發現上訴人藏有79.01克粉末(含55.58克氯胺酮)及2.32克晶體(含2.28克甲基安非他命,俗稱「冰」)。車內還發現了電子磅和吸毒工具。上訴人被捕時身上有港幣$6,525.6,而檢獲的毒品市值約$10,646。上訴人承認吸毒,並稱毒品供自己吸食。他有2002年藏毒被罰款的案底,是家庭經濟支柱。
申請人梁偉民承認兩項控罪:管有33.21克氯胺酮(第一項控罪)及販運167.3公斤氯胺酮(第二項控罪)。警方根據搜查令在申請人住所外埋伏,截獲他並在其褲袋中搜出第一項控罪所涉毒品。隨後,警方在其住所內發現了第二項控罪所涉的大量毒品,市值超過4,280萬港元。申請人向警方承認他是毒品的保管人,並知道這些毒品是氯胺酮。原審法官就第二項控罪判處申請人20年監禁,以30年為量刑起點。
申請人被控三項罪名,其中兩項為販運危險藥物(冰毒),第三項為管有危險藥物(大麻及大麻樹脂)。他承認第三項控罪,但否認販運危險藥物。陪審團裁定申請人第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成立,第二項則裁定較輕的管有危險藥物罪名成立。原審法官判處總刑期為46個月監禁,其中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第三項控罪的部分刑期亦與其他刑期分期執行。申請人現就刑期申請上訴許可。
本案涉及兩宗上訴案件,均關於大麻販運及大規模商業種植的判刑方法。首宗案件(CACC 145/2019)中,上訴人Nguyen因販運7.84公斤大麻植物及種植67.154公斤大麻植物被判監7年半。他被捕時車上載有大麻,警方其後在其住所發現大麻種植場。第二宗案件(CACC 217/2019)中,上訴人Dang因種植總重181.65公斤大麻植物及28.84公斤已切割大麻植物被判監8年半。他被捕時身處一個大規模大麻種植場。兩宗案件的判刑均引起對大規模商業種植大麻判刑指引的質疑。
本案涉及兩宗上訴案件,均關於大麻販運及大規模商業種植的判刑方法。首宗案件(CACC 145/2019)中,上訴人Nguyen因販運7.84公斤大麻植物及種植67.154公斤大麻植物被判監7年半。他被捕時車上載有大麻,警方其後在其住所發現大麻種植場。第二宗案件(CACC 217/2019)中,上訴人Dang因種植總重181.65公斤大麻植物及28.84公斤已切割大麻植物被判監8年半。他被捕時身處一個大規模大麻種植場。兩宗案件的判刑均引起對大規模商業種植大麻判刑指引的質疑。
申請人Kilima Abubakar Abbas因非法販運危險藥物(718克可卡因)被判處13年8個月監禁。原審法官在判刑時錯誤地將毒品數量記錄為780克。申請人提出上訴,質疑判刑的基礎,包括毒品數量錯誤、其作為「販毒跑腿」(courier) 的角色是否應獲減刑,以及其向當局提供情報和參與神父Wotherspoon的反販毒活動是否應獲更多減刑。上訴法庭需重新評估判刑。
上訴人蔡文進因販運危險藥物及管有危險藥物被定罪。他承認了三項控罪:販運海洛英(第二項控罪)、管有冰毒(第三項控罪)及販運冰毒和氯胺酮(第五項控罪)。第三項控罪涉及的冰毒是在上訴人被截查時在其身上搜獲,而第五項控罪涉及的冰毒和氯胺酮則是在其兒子住所內搜獲。上訴人聲稱部分毒品是供其自用,並曾向其兒子提供毒品。原審法官判處上訴人總刑期為6年監禁,其中第二項控罪與第三項控罪及第五項控罪均分期執行。
上訴人何家旗原被裁定販運危險藥物罪成,其後上訴法庭於2010年7月7日將其定罪改為管有危險藥物罪。法庭根據《危險藥物條例》(香港法例第134章)第54A條要求提交一份關於上訴人是否適合接受戒毒治療的報告。報告指出上訴人曾吸食氯胺酮,但並非毒品依賴者,不適合入住戒毒治療中心。本判決旨在處理上訴人管有危險藥物罪的判刑。
申請人何家旗被控販運危險藥物,指他於2008年11月5日在沙田顯徑邨附近公園販運28.34克含20.42克氯胺酮的粉末。警方發現申請人神色異常,上前截查後在其外套口袋發現毒品。申請人被捕後聲稱毒品是剛在旺角以2,000港元購得,供自用。警方搜查其住所未發現可疑物品。申請人稱他約兩至三個月前開始吸食氯胺酮,每週兩至三次,並指該份量可供他吸食約一個月,因不想頻繁外出購買而一次過購入。他亦提供了載他到沙田的朋友姓名及車輛資料,但警方未有向該朋友進行查詢。
申請人莊祖傑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1和4)及一項經營毒窟罪(控罪2)。2005年8月10日,區域法院法官判處他總刑期6年監禁。控罪1涉及10.88克海洛英,控罪4涉及5.9克海洛英。控罪1和2發生在2005年4月17日,而控罪4則發生在2005年5月10日,當時申請人正就控罪1和2獲警方保釋。申請人就判刑申請上訴許可,主要理由是判刑過重,以及法官在處理多項控罪時未有將毒品總量合併計算。
申請人李燕如在區域法院被控三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首項控罪指她向一名16歲少年出售0.5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第二及第三項控罪涉及在她手袋及住所內搜獲的0.48克及1.51克「冰」。申請人否認販運罪,但承認管有第二及第三項控罪所涉的危險藥物。經審訊後,她被裁定首項販運罪成立,而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的販運罪名不成立,但管有危險藥物罪名成立。原審法官判處總刑期為3年3個月監禁。
申請人於2013年11月及2014年2月兩次被警方截查,先後被搜出吸食毒品工具、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及一支電槍。申請人承認管有上述物品,並稱電槍為他人贈送,因其從事保安工作而作自衛之用。原審法官判處申請人合共36個月監禁。
申請人林明威於2008年8月28日在香港國際機場被捕,警方在其腰封及小腿處搜出共1,321.12克危險藥物,包括964.06克N,N-二甲基安非他命 (N,N-DMA) 及92.12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冰毒)。申請人承認替人運毒至新西蘭以換取50,000元報酬。申請人於裁判法院認罪,後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被判監禁8年。申請人現就判刑申請上訴許可,聲稱自己受騙運送醫療藥劑,並質疑合併審訊及法援律師表現。
申請人劉紹豐於2016年8月在旺角一間酒店房間被捕,警方在其身上及房間內搜出11.68克海洛英及吸毒工具。申請人承認租用該房間,並向朋友出售海洛英以賺取金錢。原審法官就販運危險藥物罪及經營煙窟罪,分別判處監禁40個月及16個月,其中8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年。
申請人DARESA, MARIAM GUMA是一名43歲的坦桑尼亞女性,於2011年6月14日從亞的斯亞貝巴抵達香港國際機場。她因被拒絕入境而接受海關檢查,其後被發現內褲藏有懷疑危險藥物。進一步檢查確認她體內藏有異物,隨後排出70粒毒品,共計899.1克混合物,內含501.14克海洛英鹽酸鹽及100.32克單乙醯嗎啡鹽酸鹽。這些毒品的估計零售價為港幣607,791.60元。申請人於2012年1月13日在東區裁判法院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並被轉介至高等法院判刑,最終被判處監禁14年。
本案涉及三宗關於販運氯胺酮 (ketamine) 的上訴合併處理。三名申請人均承認販運危險藥物罪。其中兩名申請人(Chan Ka Yiu 及 Leung Lok Yi)在落馬洲管制站被捕,涉及跨境販毒;另一名申請人(Yeung Lok Hei)則在香港街頭被捕。法庭需審視現行量刑指引的適用性,特別是針對超過1,000克氯胺酮的販運量,以及跨境販毒的加刑因素。
本案涉及三宗關於販運氯胺酮 (ketamine) 的上訴合併處理。三名申請人均承認販運危險藥物罪。其中兩名申請人(Chan Ka Yiu 及 Leung Lok Yi)在落馬洲管制站被捕,涉及跨境販毒;另一名申請人(Yeung Lok Hei)則在香港街頭被捕。法庭需審視現行量刑指引的適用性,特別是針對超過1,000克氯胺酮的販運量,以及跨境販毒的加刑因素。
本案涉及三宗關於販運氯胺酮 (ketamine) 的上訴合併處理。三名申請人均承認販運危險藥物罪。其中兩名申請人(Chan Ka Yiu 及 Leung Lok Yi)在落馬洲管制站被捕,涉及跨境販毒;另一名申請人(Yeung Lok Hei)則在香港街頭被捕。法庭需審視現行量刑指引的適用性,特別是針對超過1,000克氯胺酮的販運量,以及跨境販毒的加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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