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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頁案例指標案例毒品罪行

毒品罪行指標案例

精選 76 宗 毒品罪行 範疇嘅香港指標案例。

按引用次數、法院級別與案例權威性排序,並非完整案例目錄。

HKSAR v. LEE CHUN MAN

CACC360/2014上訴法庭(刑事)Lunn VP, Macrae JA and McWalters JA28/4/2015
Criminal LawDrug OffencesSentencingAppeal

上訴人於2014年6月3日被警方在荃灣一個停車場內截查,當時他正坐在一輛中型貨車的司機座位上。警方發現上訴人藏有79.01克粉末(含55.58克氯胺酮)及2.32克晶體(含2.28克甲基安非他命,俗稱「冰」)。車內還發現了電子磅和吸毒工具。上訴人被捕時身上有港幣$6,525.6,而檢獲的毒品市值約$10,646。上訴人承認吸毒,並稱毒品供自己吸食。他有2002年藏毒被罰款的案底,是家庭經濟支柱。

HKSAR v. WONG WAI WAH

CACC181/2017上訴法庭(刑事)McWalters and Zervos JJA11/10/2018[2018] HKCA 671
Criminal LawSentencingDrug OffencesAppeal

上訴人Wong Wai Wah被控販運危險藥物,但他不認罪,並表示願意承認管有危險藥物。控方不接受其認罪協商,案件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販運罪不成立,但管有罪成立,判處監禁18個月。上訴人獲准就其判刑提出上訴,理由是原審法官在評估潛在風險 (latent risk) 時,可能錯誤理解他管有毒品的時間長度,從而影響了判刑。

HKSAR v. YEUNG KAM CHUN

CACC427/2004上訴法庭(刑事)Yeung JA and Hon Tong J7/3/2005
Criminal LawDrug OffencesSentencingAppeal

申請人被控三項罪名,其中兩項為販運危險藥物(冰毒),第三項為管有危險藥物(大麻及大麻樹脂)。他承認第三項控罪,但否認販運危險藥物。陪審團裁定申請人第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成立,第二項則裁定較輕的管有危險藥物罪名成立。原審法官判處總刑期為46個月監禁,其中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第三項控罪的部分刑期亦與其他刑期分期執行。申請人現就刑期申請上訴許可。

HKSAR v. CHEUNG KWOK LEUNG LOWENCE

CACC539/2002上訴法庭(刑事)Yeung JA & Beeson J21/4/2003
Criminal LawDrug OffencesSentencingAppeal

申請人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原審法官判處總共56個月監禁。第一項控罪涉及藏有100片混合甲基安非他命(俗稱「冰」)和氯胺酮(俗稱「K仔」)的藥片。第二項控罪涉及在其住所搜獲多種危險藥物,包括氯胺酮、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及地西泮。原審法官根據「冰」的成分量刑,並將部分刑期定為分期執行。申請人就判刑提出上訴,認為總刑期過重且量刑原則有誤。

HKSAR v. CHOW YAU CHING

CACC517/2012上訴法庭(刑事)Yeung VP and Barnes J30/10/2013
Criminal LawSentencingDrug OffencesAppeal

申請人被控兩項涉及危險藥物的罪行:第一項控罪為管有1.72克粉末,內含1.49克氯胺酮;第二項控罪為販運3.36公斤粉末,內含2.89公斤氯胺酮。申請人承認兩項控罪,並被交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判刑。原審法官就第一項控罪採納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就第二項控罪採納19年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考慮到申請人認罪,刑期減免三分之一。原審法官命令第一項控罪的其中2個月刑期與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3年4個月。申請人就判刑申請上訴許可。

HKSAR v. HO KA KEI

CACC378/2009上訴法庭(刑事)Stock VP, Yeung JA and Hartmann JA6/7/2010
Criminal LawDrug OffencesAppeal

申請人何家旗被控販運危險藥物,指他於2008年11月5日在沙田顯徑邨附近公園販運28.34克含20.42克氯胺酮的粉末。警方發現申請人神色異常,上前截查後在其外套口袋發現毒品。申請人被捕後聲稱毒品是剛在旺角以2,000港元購得,供自用。警方搜查其住所未發現可疑物品。申請人稱他約兩至三個月前開始吸食氯胺酮,每週兩至三次,並指該份量可供他吸食約一個月,因不想頻繁外出購買而一次過購入。他亦提供了載他到沙田的朋友姓名及車輛資料,但警方未有向該朋友進行查詢。

HKSAR v. KO KA HING

CACC355/2008上訴法庭(刑事)Cheung JA and Tong J2/6/2009
Criminal LawDrug OffencesSentencingAppeal

申請人於2008年10月6日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第一項控罪涉及7.77克可卡因和1.81克氯胺酮,第二項控罪涉及11.36克可卡因和37.71克氯胺酮,總計19.13克可卡因和39.52克氯胺酮。警方於2008年3月14日在申請人住所外截查他,並在其內褲中發現第一項控罪所涉毒品,在其床鋪上發現第二項控罪所涉毒品。原審法官郭偉健判處申請人監禁58個月,申請人現申請上訴許可。

律政司司長 訴 尤斯浩

CAAR7/1999上訴法庭(覆核申請)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12/1/2000
Criminal LawDrug OffencesSentencingAppeal

答辯人尤斯浩在1999年8月20日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總重136.17克的鹽酸海洛英。他於街上被截停時搜出部分毒品,其餘毒品在其住所被發現。答辯人犯案時年僅19歲3個月,有被繼父虐待的經歷,輟學後染上毒癮,曾為購買毒品變賣家中電器。他曾因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感化,而本案發生時他仍在保釋候審期間。原審法官考慮其年輕及懲教署報告後,判處他進入教導所受訓。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百軒

CACC140/2023上訴法庭(刑事)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16/4/2024[2024] HKCA 408
Criminal LawDrug OffencesSentencingAppeal

申請人張百軒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囚56個月。案情指,申請人於2022年3月22日下午在油麻地新填地街駕駛私家車時被警員截查。警方在車內發現多個含氯氨酮(淨重73.3克)及可卡因(淨重6.41克)的可再封膠袋,以及港幣10,150元現金。危險藥物估計市值約港幣58,965元。申請人被捕後聲稱所有涉案危險藥物均為自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鳳娟及另一人

CACC475/2001上訴法庭(刑事)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3/12/2002
Criminal LawDrug OffencesCriminal ProcedureAppeal

第一上訴申請人趙鳳娟(A1)和第二上訴申請人嚴之成(A2)共同被控非法販運2,949.33克晶狀固體,內含1,423.15克「冰」毒。A1承認控罪,被判監禁11年。A2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陪審團裁定罪名成立,判監禁21年。A1不服判刑申請減刑,A2則不服定罪及判刑申請推翻定罪或減刑。控方主要依賴A1的證供指證A2為案中主謀,以及A2與警員會面錄影記錄中的陳述。A2自辯時否認管有毒品,並稱不知情。

HKSAR v. MUHAMMAD WAQAS

CACC272/2017上訴法庭(刑事)Macrae VP and McWalters JA21/8/2019[2019] HKCA 937
Criminal LawSentencingTraffic OffencesDrug Offences

上訴人承認十項控罪,包括盜竊、使用虛假車牌、不小心駕駛、無牌駕駛、無第三者保險駕駛、肇事後沒有停車、沒有報案、作虛假報案、從合法羈押中逃脫及藏有危險藥物。他被判處總監禁2年9個月及停牌2年。上訴人就判刑提出上訴。案情指上訴人盜竊一輛汽車,並在車上安裝虛假車牌。其後,他在駕駛該車時涉及一宗交通意外,導致另外兩輛車輕微損毀。上訴人肇事後逃離現場,並向警方作虛假報案。他其後在警署被捕並從合法羈押中逃脫,最終被重新逮捕。在警署內,他被搜出藏有微量可卡因粉末。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PURBASASMITA SANDY GANDHA

CACC456/2007上訴法庭(刑事)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2009 年 3 月 4 日 判案日期:2009 年 3 月 4 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2007年5月29日上午,當申請人(Purbasasmita Sandy Gandha)在香港國際機場離境旅客登機橋上打算乘搭前往印尼雅加達的航機時,被關員截查。 2. 關員在申請人腰間搜獲1,996.24克的晶狀固體,內含1,984.99克“冰”毒。申請人承認有人在深圳將該批“冰”毒交給他, 若他能成功將“冰”毒運送到雅加達,他會獲得報酬。 3. 申請人身上搜獲“冰”毒的價值約為港幣85萬元。 4. 上述事件導致申請人被控販運在其身上搜獲的“冰”毒罪。2007年11月21日,申請人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席前承認控罪,結果被彭法官判入獄16年8個月。彭法官指出案件是跨境犯案而涉及“冰”毒超過1.9公斤,故適當量刑基準為25年。彭法官以申請人認罪,將刑期扣減三份一而達至16年8個月的判刑。 5. 申請人不服判刑,現提出上訴許可要求獲准就判刑上訴。 6. 代表申請人的彭耀鴻大律師指根據同類案件的判刑,施用在申請人的適當量刑基準應是22年,而非25年,故扣減三份一刑期後,判刑應為14年8個月。 7. 彭大律師指案發當天和申請人一起被捕的有另外兩名被告人,他們每人身上亦被搜出約1.9公斤的“冰”毒。他們承認販運有關“冰”毒,結果亦被彭法官判處監禁16年8個月。他們提出上訴,結果上訴法庭將他們的判刑減至14年8個月(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Ng Kie Tiong 和另外一人案CACC 456/2007)。彭大律師指該兩名被告人的情況無異於申請人,故申請人的判刑亦應減至14年8個月。 8. 代表答辯人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彭寶琴律師對彭大律師的立場不表異議,她亦同意對申請人適用的量刑基準應為22年。 9. 就販運大量“冰”毒判刑時,法庭面對的困難,上訴法庭在上述Ng Kie Tiong 案曾有述及。 10. 由於AG v Ching Kwok-hung [1991] 2 HKLR 125案就販運“冰”毒的量刑指引止於600克所導致的18年量刑基準,涉及超過600克“冰”毒的販毒罪行並沒有明確的量刑指引。 11. 為了確保判刑明確及具阻嚇性,法庭考慮販毒罪行的判刑時,最主要的單一因素是毒品的份量。販運600克“冰”毒的罪行會導致18年的量刑基準,而販運超過600克“冰”毒必會導致超過18年的量刑基準,雖然增幅不應是數學式的遞增,原因是數學式的遞增有導致不公的危險性,參看邵祺副庭長在上述Ching Kwok Hung案判案書第130頁H段的評語。 12. 即使處理嚴重販毒罪行的判刑時,法庭仍需克制,而判刑亦應和涉案毒品的份量有合理比例(見HKSAR v Vacar Ming Yao案CACC 164/2008案判案書第14段)。 13. 本庭在上述Ng Kie Tiong案亦有以下疑問:“1,900克“冰”毒份量甚大,但應否導致“頂級”的25年量刑基準,本庭存疑。假若1,900克“冰”毒已足以導致25年的“頂級”判刑,那麼涉及3,000克、4,000克、5,000克或更多“冰”毒時法庭應採納甚麼量刑基準才屬公平,此問題不容易回答”。 14. 最終本庭認為以克制態度及維持判刑和毒品份量應有合理比例的原則下,販運1,900克“冰”毒的罪行,即使是將“冰”毒帶離香港,22年的量刑基準已足夠。 15. 本庭看不到本案的情況和上述Ng Kie Tiong案有任何實質上的分別。事實上申請人是和該案的兩名被告人一起被捕,關員亦分別在他們每人的身上搜出約1.9公斤及價值約85萬元的“冰”毒。他們亦是一起認罪,一起遭彭法官判刑。 16. 本庭認為適用於申請人的量刑基準亦是22年。申請人承認控罪,故經扣減三份一刑期後,最終適用於申請人的判刑亦是14年8個月。 17. 本庭批准申請人就判刑上訴,並視其申請為正式上訴。本庭判申請人上訴得直,其刑期由16年8個月減至14年8個月。 (楊振權)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彭寶琴代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大律師彭耀鴻代表。4/3/2009
Criminal LawSentencingDrug OffencesAppeal

申請人Purbasasmita Sandy Gandha於2007年5月29日在香港國際機場離境時被截查,關員在其腰間搜獲1,996.24克晶狀固體,內含1,984.99克「冰」毒,市值約港幣85萬元。申請人承認在深圳收取該批毒品,並同意運送至雅加達以換取報酬。他因此被控販運危險藥物罪,並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席前認罪,被判監禁16年8個月。申請人現就判刑申請上訴許可。

HKSAR v Cheng Kong Sang

CACC371/2008上訴法庭(刑事)Yeung JA, Beeson J and Lunn J27/10/2010
Criminal LawDrug OffencesSentencingAppeal

上訴人最初因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定罪,並判處監禁5年9個月。其後,上訴法庭於2010年10月8日批准上訴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撤銷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定罪,並改判為管有危險藥物罪。法庭指示為上訴人準備一份戒毒治療中心報告,以評估其是否適合接受戒毒治療。

HKSAR v. KWOK KA-YEE, KAREN

CACC341/2016上訴法庭(刑事)Lunn VP and Zervos J in Courts6/4/2017
Criminal LawSentencingDrug OffencesAppeal

上訴人於2016年1月13日因被搜出藏有9.56克甲基苯丙胺(俗稱「冰」)、19.42克氯胺酮及0.08克含氯胺酮粉末,以及吸食危險藥物的器具,被控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及管有吸食器具。審訊時,上訴人辯稱毒品乃自用。法官裁定販運罪不成立,但管有危險藥物及吸食器具罪成立。上訴人曾於1995年及2008年兩度被判入戒毒所,並於2015年因照顧病重丈夫及家庭問題而復吸。原審法官考慮到上訴人有長期毒癮,並接納戒毒所報告建議,判處上訴人進入戒毒所接受治療。

HKSAR v. SUM KA WA

CACC144/2023上訴法庭(刑事)Macrae Acting CJHC and Zervos JA29/7/2024[2024] HKCA 760
Criminal LawDrug OffencesSentencingAppeal

上訴人(D3)於2018年10月19日被捕,當時警方在其住所內發現大量危險藥物及製毒工具。D3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第2及第3控罪)及一項製造危險藥物罪(第4控罪)。第2控罪涉及D1攜帶離開住所的毒品,第3控罪涉及住所內發現的毒品,而第4控罪則涉及住所內的製毒活動。政府化驗師確認D3的指紋和DNA在製毒工具及毒品包裝上,並指出住所內可能進行了「可卡因裂解」過程。所有檢獲的危險藥物估計市值超過3,800萬港元。原審法官認為D3是整個製毒及販毒活動的「保管人」,並非一次性行為,而是相當大規模的運作。

HKSAR v. WONG TAK KEUNG

CACC220/2011上訴法庭(刑事)Lunn JA, Line and D Pang JJ12/6/2014
Criminal LawDrug OffencesCriminal ProcedureAppeal

申請人黃得強因串謀販運危險藥物(650克甲基安非他命)被定罪。他申請就其定罪上訴許可被駁回的決定,申請終審法院條例第32(2)條下的證明書,以證明案件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申請人參與的行為主要發生在香港境外,涉及追討在澳洲遺失的毒品。控方指控該串謀販運活動橫跨香港和澳洲,並在香港採取了多項重要行動。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廣賢

CACC209/1997上訴法庭(刑事)上訴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20/11/1997
Criminal LawDrug OffencesSentencingAppeal

申請人黃廣賢在區域法院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監禁5年。案情指申請人在寶雲徑一網球場附近被警員截查時意圖逃跑,被捕後在其褲袋內搜獲四包毒品,總重量33.45克,內含海洛英鹼32.7克。申請人有十多次案底,大部分與毒品有關。此外,申請人在本案保釋期間干犯另一宗販運毒品罪,涉及海洛英鹼4.47克,其後在東區裁判法院被判監禁1年4個月。主審法官下令本案5年刑期與該1年4個月刑期分期執行。

HKSAR v. RAMAN KAPUSAMY

CAAR2/2022上訴法庭(覆核申請)Macrae VP, Zervos and M Poon JJA15/8/2023[2024] HKCA 296
Criminal LawDrug OffencesSentencingAppeal

本案涉及兩宗合併審理的上訴案件。第一宗案件 (CACC 32/2020) 的申請人Raman Kapusamy於2018年從越南抵港時被查獲攜帶近3公斤冰毒,被判監禁26年。他聲稱受朋友Chandru誘騙,以為攜帶黃金,但陪審團不接納其說法。第二宗案件 (CAAR 2/2022) 的答辯人Oliinyk Alla於2019年從埃塞俄比亞抵港時被查獲攜帶1.08公斤可卡因,被判監禁22年4個月。她聲稱被網上男友Dimanche操控,以為攜帶普通物品,但陪審團亦不接納其說法。律政司就Oliinyk Alla的判刑提出覆核,認為判刑明顯不足。

HKSAR v. RAMAN KAPUSAMY

CACC32/2020上訴法庭(覆核申請)Macrae VP, Zervos and M Poon JJA15/8/2023[2024] HKCA 296
Criminal LawDrug OffencesSentencingAppeal

本案涉及兩宗合併審理的上訴案件。第一宗案件 (CACC 32/2020) 的申請人Raman Kapusamy於2018年從越南抵港時被查獲攜帶近3公斤冰毒,被判監禁26年。他聲稱受朋友Chandru誘騙,以為攜帶黃金,但陪審團不接納其說法。第二宗案件 (CAAR 2/2022) 的答辯人Oliinyk Alla於2019年從埃塞俄比亞抵港時被查獲攜帶1.08公斤可卡因,被判監禁22年4個月。她聲稱被網上男友Dimanche操控,以為攜帶普通物品,但陪審團亦不接納其說法。律政司就Oliinyk Alla的判刑提出覆核,認為判刑明顯不足。

HKSAR v. HUNG WAI YIP AND ANOTHER

CACC51/2011上訴法庭(刑事)Stock VP, Lunn JA and McWalters J2/10/2013
Criminal LawDrug OffencesCriminal ProcedureAppeal

兩名申請人洪偉業及江偉倫於2011年1月19日被原審法官及陪審團裁定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成立。案件涉及於2009年7月9日在屯門一單位內販運91.94克可卡因及685.59克可卡因鹽酸鹽。兩名申請人均被裁定製造危險藥物罪名不成立。第一申請人洪偉業申請就第三項控罪(販運可卡因鹽酸鹽)的上訴許可,並要求將其就第二項控罪(販運可卡因)的上訴放棄通知書視為無效。第二申請人江偉倫則申請就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名的上訴許可。上訴法庭駁回第一申請人將放棄通知書視為無效的申請,並駁回其就第三項控罪的上訴許可申請。法庭隨後處理第二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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