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v. LEE CHUN MAN
上訴人於2014年6月3日被警方在荃灣一個停車場內截查,當時他正坐在一輛中型貨車的司機座位上。警方發現上訴人藏有79.01克粉末(含55.58克氯胺酮)及2.32克晶體(含2.28克甲基安非他命,俗稱「冰」)。車內還發現了電子磅和吸毒工具。上訴人被捕時身上有港幣$6,525.6,而檢獲的毒品市值約$10,646。上訴人承認吸毒,並稱毒品供自己吸食。他有2002年藏毒被罰款的案底,是家庭經濟支柱。
精選 76 宗 毒品罪行 範疇嘅香港指標案例。
按引用次數、法院級別與案例權威性排序,並非完整案例目錄。
上訴人於2014年6月3日被警方在荃灣一個停車場內截查,當時他正坐在一輛中型貨車的司機座位上。警方發現上訴人藏有79.01克粉末(含55.58克氯胺酮)及2.32克晶體(含2.28克甲基安非他命,俗稱「冰」)。車內還發現了電子磅和吸毒工具。上訴人被捕時身上有港幣$6,525.6,而檢獲的毒品市值約$10,646。上訴人承認吸毒,並稱毒品供自己吸食。他有2002年藏毒被罰款的案底,是家庭經濟支柱。
上訴人Wong Wai Wah被控販運危險藥物,但他不認罪,並表示願意承認管有危險藥物。控方不接受其認罪協商,案件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販運罪不成立,但管有罪成立,判處監禁18個月。上訴人獲准就其判刑提出上訴,理由是原審法官在評估潛在風險 (latent risk) 時,可能錯誤理解他管有毒品的時間長度,從而影響了判刑。
申請人被控三項罪名,其中兩項為販運危險藥物(冰毒),第三項為管有危險藥物(大麻及大麻樹脂)。他承認第三項控罪,但否認販運危險藥物。陪審團裁定申請人第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成立,第二項則裁定較輕的管有危險藥物罪名成立。原審法官判處總刑期為46個月監禁,其中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第三項控罪的部分刑期亦與其他刑期分期執行。申請人現就刑期申請上訴許可。
申請人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原審法官判處總共56個月監禁。第一項控罪涉及藏有100片混合甲基安非他命(俗稱「冰」)和氯胺酮(俗稱「K仔」)的藥片。第二項控罪涉及在其住所搜獲多種危險藥物,包括氯胺酮、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及地西泮。原審法官根據「冰」的成分量刑,並將部分刑期定為分期執行。申請人就判刑提出上訴,認為總刑期過重且量刑原則有誤。
申請人被控兩項涉及危險藥物的罪行:第一項控罪為管有1.72克粉末,內含1.49克氯胺酮;第二項控罪為販運3.36公斤粉末,內含2.89公斤氯胺酮。申請人承認兩項控罪,並被交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判刑。原審法官就第一項控罪採納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就第二項控罪採納19年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考慮到申請人認罪,刑期減免三分之一。原審法官命令第一項控罪的其中2個月刑期與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3年4個月。申請人就判刑申請上訴許可。
申請人何家旗被控販運危險藥物,指他於2008年11月5日在沙田顯徑邨附近公園販運28.34克含20.42克氯胺酮的粉末。警方發現申請人神色異常,上前截查後在其外套口袋發現毒品。申請人被捕後聲稱毒品是剛在旺角以2,000港元購得,供自用。警方搜查其住所未發現可疑物品。申請人稱他約兩至三個月前開始吸食氯胺酮,每週兩至三次,並指該份量可供他吸食約一個月,因不想頻繁外出購買而一次過購入。他亦提供了載他到沙田的朋友姓名及車輛資料,但警方未有向該朋友進行查詢。
申請人於2008年10月6日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第一項控罪涉及7.77克可卡因和1.81克氯胺酮,第二項控罪涉及11.36克可卡因和37.71克氯胺酮,總計19.13克可卡因和39.52克氯胺酮。警方於2008年3月14日在申請人住所外截查他,並在其內褲中發現第一項控罪所涉毒品,在其床鋪上發現第二項控罪所涉毒品。原審法官郭偉健判處申請人監禁58個月,申請人現申請上訴許可。
答辯人尤斯浩在1999年8月20日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總重136.17克的鹽酸海洛英。他於街上被截停時搜出部分毒品,其餘毒品在其住所被發現。答辯人犯案時年僅19歲3個月,有被繼父虐待的經歷,輟學後染上毒癮,曾為購買毒品變賣家中電器。他曾因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感化,而本案發生時他仍在保釋候審期間。原審法官考慮其年輕及懲教署報告後,判處他進入教導所受訓。
申請人張百軒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囚56個月。案情指,申請人於2022年3月22日下午在油麻地新填地街駕駛私家車時被警員截查。警方在車內發現多個含氯氨酮(淨重73.3克)及可卡因(淨重6.41克)的可再封膠袋,以及港幣10,150元現金。危險藥物估計市值約港幣58,965元。申請人被捕後聲稱所有涉案危險藥物均為自用。
第一上訴申請人趙鳳娟(A1)和第二上訴申請人嚴之成(A2)共同被控非法販運2,949.33克晶狀固體,內含1,423.15克「冰」毒。A1承認控罪,被判監禁11年。A2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陪審團裁定罪名成立,判監禁21年。A1不服判刑申請減刑,A2則不服定罪及判刑申請推翻定罪或減刑。控方主要依賴A1的證供指證A2為案中主謀,以及A2與警員會面錄影記錄中的陳述。A2自辯時否認管有毒品,並稱不知情。
上訴人承認十項控罪,包括盜竊、使用虛假車牌、不小心駕駛、無牌駕駛、無第三者保險駕駛、肇事後沒有停車、沒有報案、作虛假報案、從合法羈押中逃脫及藏有危險藥物。他被判處總監禁2年9個月及停牌2年。上訴人就判刑提出上訴。案情指上訴人盜竊一輛汽車,並在車上安裝虛假車牌。其後,他在駕駛該車時涉及一宗交通意外,導致另外兩輛車輕微損毀。上訴人肇事後逃離現場,並向警方作虛假報案。他其後在警署被捕並從合法羈押中逃脫,最終被重新逮捕。在警署內,他被搜出藏有微量可卡因粉末。
申請人Purbasasmita Sandy Gandha於2007年5月29日在香港國際機場離境時被截查,關員在其腰間搜獲1,996.24克晶狀固體,內含1,984.99克「冰」毒,市值約港幣85萬元。申請人承認在深圳收取該批毒品,並同意運送至雅加達以換取報酬。他因此被控販運危險藥物罪,並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席前認罪,被判監禁16年8個月。申請人現就判刑申請上訴許可。
上訴人最初因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定罪,並判處監禁5年9個月。其後,上訴法庭於2010年10月8日批准上訴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撤銷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定罪,並改判為管有危險藥物罪。法庭指示為上訴人準備一份戒毒治療中心報告,以評估其是否適合接受戒毒治療。
上訴人於2016年1月13日因被搜出藏有9.56克甲基苯丙胺(俗稱「冰」)、19.42克氯胺酮及0.08克含氯胺酮粉末,以及吸食危險藥物的器具,被控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及管有吸食器具。審訊時,上訴人辯稱毒品乃自用。法官裁定販運罪不成立,但管有危險藥物及吸食器具罪成立。上訴人曾於1995年及2008年兩度被判入戒毒所,並於2015年因照顧病重丈夫及家庭問題而復吸。原審法官考慮到上訴人有長期毒癮,並接納戒毒所報告建議,判處上訴人進入戒毒所接受治療。
上訴人(D3)於2018年10月19日被捕,當時警方在其住所內發現大量危險藥物及製毒工具。D3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第2及第3控罪)及一項製造危險藥物罪(第4控罪)。第2控罪涉及D1攜帶離開住所的毒品,第3控罪涉及住所內發現的毒品,而第4控罪則涉及住所內的製毒活動。政府化驗師確認D3的指紋和DNA在製毒工具及毒品包裝上,並指出住所內可能進行了「可卡因裂解」過程。所有檢獲的危險藥物估計市值超過3,800萬港元。原審法官認為D3是整個製毒及販毒活動的「保管人」,並非一次性行為,而是相當大規模的運作。
申請人黃得強因串謀販運危險藥物(650克甲基安非他命)被定罪。他申請就其定罪上訴許可被駁回的決定,申請終審法院條例第32(2)條下的證明書,以證明案件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申請人參與的行為主要發生在香港境外,涉及追討在澳洲遺失的毒品。控方指控該串謀販運活動橫跨香港和澳洲,並在香港採取了多項重要行動。
申請人黃廣賢在區域法院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監禁5年。案情指申請人在寶雲徑一網球場附近被警員截查時意圖逃跑,被捕後在其褲袋內搜獲四包毒品,總重量33.45克,內含海洛英鹼32.7克。申請人有十多次案底,大部分與毒品有關。此外,申請人在本案保釋期間干犯另一宗販運毒品罪,涉及海洛英鹼4.47克,其後在東區裁判法院被判監禁1年4個月。主審法官下令本案5年刑期與該1年4個月刑期分期執行。
本案涉及兩宗合併審理的上訴案件。第一宗案件 (CACC 32/2020) 的申請人Raman Kapusamy於2018年從越南抵港時被查獲攜帶近3公斤冰毒,被判監禁26年。他聲稱受朋友Chandru誘騙,以為攜帶黃金,但陪審團不接納其說法。第二宗案件 (CAAR 2/2022) 的答辯人Oliinyk Alla於2019年從埃塞俄比亞抵港時被查獲攜帶1.08公斤可卡因,被判監禁22年4個月。她聲稱被網上男友Dimanche操控,以為攜帶普通物品,但陪審團亦不接納其說法。律政司就Oliinyk Alla的判刑提出覆核,認為判刑明顯不足。
本案涉及兩宗合併審理的上訴案件。第一宗案件 (CACC 32/2020) 的申請人Raman Kapusamy於2018年從越南抵港時被查獲攜帶近3公斤冰毒,被判監禁26年。他聲稱受朋友Chandru誘騙,以為攜帶黃金,但陪審團不接納其說法。第二宗案件 (CAAR 2/2022) 的答辯人Oliinyk Alla於2019年從埃塞俄比亞抵港時被查獲攜帶1.08公斤可卡因,被判監禁22年4個月。她聲稱被網上男友Dimanche操控,以為攜帶普通物品,但陪審團亦不接納其說法。律政司就Oliinyk Alla的判刑提出覆核,認為判刑明顯不足。
兩名申請人洪偉業及江偉倫於2011年1月19日被原審法官及陪審團裁定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成立。案件涉及於2009年7月9日在屯門一單位內販運91.94克可卡因及685.59克可卡因鹽酸鹽。兩名申請人均被裁定製造危險藥物罪名不成立。第一申請人洪偉業申請就第三項控罪(販運可卡因鹽酸鹽)的上訴許可,並要求將其就第二項控罪(販運可卡因)的上訴放棄通知書視為無效。第二申請人江偉倫則申請就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名的上訴許可。上訴法庭駁回第一申請人將放棄通知書視為無效的申請,並駁回其就第三項控罪的上訴許可申請。法庭隨後處理第二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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