販毒與洗黑錢罪如何量刑?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LAM CHI WA CACC94/2008

其他
上訴人販毒罪量刑獲減,總刑期由五年兩個月減至五年。
上訴法庭(刑事)Stuart-Moore VP and Saw J27/11/2008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LAM CHI WA
  • 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 法官:Stuart-Moore 副庭長、Saw 法官

案情摘要

申請人林志華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氯胺酮及甲基安非他命)及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洗黑錢罪)。案發時,警方在申請人身上及車內搜出共約449克氯胺酮等毒品。此外,警方調查發現申請人兩個銀行戶口在約一年間有近500萬港元現金存入及提款,申請人承認該些款項為販毒所得。原審法官判處申請人合共五年兩個月監禁,申請人就洗黑錢罪的刑期提出上訴。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在於:當被告同時被控販毒及洗黑錢,且洗黑錢涉及的款項為其販毒所得時,兩罪的刑期應否同期執行;以及原審法官在處理販毒罪的量刑起點時,是否正確地將不同地點搜獲的毒品重量合併計算。

判決理由

法庭指出,若洗黑錢罪與販毒罪涉及的款項直接相關,法庭可考慮將兩罪刑期同期執行。然而,若兩者屬獨立且分開的犯罪行為(如本案中洗黑錢涉及長達一年的持續犯罪,與被捕當日的販毒行為分開),則法庭可判處分期執行。此外,法庭重申,若多項販毒罪發生於同一時間且僅因地點不同而分開起訴,法庭應將毒品總重量合併計算以釐定量刑起點 (starting point)。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 HKSAR v. Xu Xia Li [2004] 4 HKC 16(關於洗黑錢罪的量刑原則)、HKSAR v. Lok Kar Win [1999] 4 HKC 783(確認被告可因洗黑錢自己犯罪所得而被定罪)、HKSAR v. Lee Tak Kwan [1998] 2 HKLRD 46 及 HKSAR v. Leung Chun Fung [2003] 2 HKLRD 282(關於販毒罪的量刑指引)。

裁決與命令

上訴法庭駁回申請人就洗黑錢罪刑期的上訴,但主動糾正原審法官在販毒罪量刑上的計算錯誤。法庭將販毒罪的總刑期由三年兩個月減至三年,總刑期由五年兩個月減至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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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販毒所得的錢用來洗黑錢,刑期可以同期執行嗎?
A.

法庭指出,若洗黑錢與販毒屬同一事件,可考慮同期執行;但若洗黑錢涉及長期且獨立的犯罪行為,則可判處分期執行。本案中,洗黑錢行為與販毒罪分開,故法庭維持了分期執行的判決。

Q.在不同地點被搜出毒品,量刑時應該分開計算嗎?
A.

不應該。法庭重申,若多項販毒罪發生於同一時間,僅因地點不同而分開起訴,法庭應將毒品總重量合併計算,以釐定一個整體的量刑起點,而非分開計算。

Q.洗黑錢罪的刑期是否過重?
A.

法庭認為本案涉及的洗黑錢金額龐大且持續時間長,原審法官判處分期執行並無不妥。因此,法庭駁回了申請人就洗黑錢罪刑期過重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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