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輕人販運毒品判囚多久?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Ko Fei-tat CAAR15/2001

加刑
教導所令被撤銷,改判四年六個月監禁。
上訴法庭(覆核申請)Stuart-Moore VP, Mayo VP and Seagroatt J18/4/2002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Secretary for Justice v Ko Fei-tat
  • 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 法官:Stuart-Moore 副庭長, Mayo 副庭長, Seagroatt 法官

案情摘要

答辯人(被告)於案發時年僅十七歲,涉及四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行。他與同案被告多次向一名喬裝顧客的警員販賣「冰」毒(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答辯人並非一時衝動,而是持續、主動地參與販毒活動,涉及的「冰」毒總量接近70克。原審法官考慮到答辯人年紀輕及過往紀錄良好,判處其進入教導所。律政司不服判刑,提出刑期覆核。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在於,對於涉及販運大量危險藥物(特別是「冰」毒)的年輕罪犯,原審法官判處教導所令 (training centre order) 是否原則錯誤及刑期明顯過輕。法庭需考慮阻嚇性判刑 (deterrent sentences) 的原則,以及在何種極罕見情況下才可豁免監禁。

判決理由

上訴庭裁定,販運危險藥物屬極嚴重罪行,法庭必須判處具阻嚇性的監禁刑罰。法庭引用「Attorney General v Suen Yuen-ming [1989] 2 HKLR 403」指出,除非有極罕見的特殊情況,否則不應對販毒者判處教導所令。答辯人是有預謀、持續且主動的販毒者,並無任何特殊減刑因素。原審法官過分看重答辯人的年齡及良好紀錄,忽略了販毒罪行對社會的嚴重危害,判刑原則錯誤且明顯過輕。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 Attorney General v Ching Kwok-hung [1991] 2 HKLR 125(確立販運冰毒的量刑指引)、R v Lau Tak-ming & Ors [1990] 2 HKLR 370(強調年齡在嚴重販毒罪行中減刑權重有限)、以及 Attorney General v Suen Yuen-ming [1989] 2 HKLR 403(限制對販毒者判處教導所令)。

裁決與命令

上訴庭裁定律政司的刑期覆核申請成功,撤銷原審的教導所令。考慮到答辯人的認罪減刑,法庭最終判處其總刑期為四年六個月監禁。

判決啟示

本案重申了販運危險藥物罪行的嚴重性,並確立即使是年輕罪犯,若涉及持續販毒活動,法庭亦必須判處監禁以收阻嚇之效。教導所令僅適用於極罕見的特殊情況,不能成為販毒者的「軟性選擇」。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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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年輕人販運毒品,法庭是否一定會判入獄?
A.

販運危險藥物屬極嚴重罪行,法庭必須判處具阻嚇性的監禁刑罰。除非有極罕見的特殊情況,否則教導所令等非監禁式刑罰並不適用。本案中,法庭認為答辯人並無特殊減刑因素,故改判監禁。

Q.法官判刑時會否考慮被告年紀輕及過往紀錄良好?
A.

在嚴重販毒罪行中,年齡及良好紀錄的減刑權重非常有限。法庭強調,販毒者常利用年輕人作為中間人,因此法庭必須透過阻嚇性判刑來遏止此類罪行。本案中,這些因素不足以豁免監禁。

Q.律政司為何可以申請覆核刑期?
A.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 第81A條,若律政司認為原審判刑原則錯誤或明顯過輕,可向法庭申請刑期覆核。本案中,上訴庭認同原審判刑原則錯誤,故成功增加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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