販運多種危險藥物的量刑原則?

HKSAR v Cheung Po Cho CACC233/2005

維持原判
上訴法庭維持原判,認為原審法官的量刑起點並無錯誤。
上訴法庭(刑事)Yeung JA and Tong J18/10/2005
報導引用[2009] 4 HKLRD 851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CHEUNG PO CHO, TOMMY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 法官:楊振權法官及唐文基法官

案情摘要

申請人張保才(CHEUNG PO CHO, TOMMY)於2005年8月20日在邊界街被警員截查,搜出兩包毒品,一包內含6.13克混合物(其中6.02克為冰毒),另一包內含3.99克混合物(其中2.21克為海洛英)。申請人聲稱自己是收取300港元報酬的運毒者。他被控販運危險藥物罪,並於2005年5月10日在區域法院認罪,被判監禁四年四個月。原審法官以六年六個月為量刑起點,因認罪減刑三分之一。

核心法律爭議

申請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認為原審法官採用的六年六個月量刑起點過高,導致最終判刑過重。申請人的代表律師Marray先生認為,當控罪涉及兩種不同毒品時,法官不應將兩種毒品的刑期相加。他建議更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五年六個月。

判決理由

上訴法庭審視了販運冰毒和海洛英的量刑指引,並指出單獨販運6.02克冰毒的量刑起點不應少於五年,而販運2.21克海洛英的量刑起點至少為兩年。法庭強調,原審法官並未將兩種毒品的刑期簡單相加,而是採用了六年六個月的量刑起點。法庭參考了Yip Pik Kwai v HKSAR [1999] 3 HKLRD 42一案,該案指出即使涉及不同種類的毒品,量刑時仍應考慮毒品總量。法庭認為,販運多於一種毒品本身應視為加重刑罰因素。考慮到申請人有16項前科,其中多數與毒品相關,法庭認為原審法官的量刑起點並無錯誤,最終判刑亦非明顯過重。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數個關於販運危險藥物量刑的案例:

  • AG v Ching Kwok-hung [1991] HKLR 125:確立了販運冰毒的量刑指引。
  •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570:確立了販運海洛英的量刑指引。
  • HKSAR v Yip Wai Yin & Another CACC 80 of 2003:討論了涉及「雞尾酒式」毒品(cocktail drugs)的量刑方法,即以主要毒品為基礎並向上調整。
  • Yip Pik Kwai v HKSAR [1999] 3 HKLRD 42:指出在涉及不同種類但分開包裝的毒品時,量刑應反映毒品總量,並將多於一種毒品視為加重刑罰因素。

裁決與命令

上訴法庭駁回了申請人就判刑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法庭認為原審法官採用的量刑起點並無錯誤,最終判刑四年四個月亦非明顯過重,不值得干預。

判決啟示

本案重申了在處理涉及多種危險藥物販運案件時的量刑原則。法庭明確指出,販運多於一種毒品本身是一個加重刑罰的因素,即使毒品分開包裝,量刑時仍應考慮毒品總量。此外,被告人的不良紀錄雖然不是加重刑罰因素,但會使其無法獲得因良好紀錄而可能得到的寬大處理。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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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販運多種不同毒品會如何影響判刑?
A.

法庭會將販運多於一種毒品視為加重刑罰因素,即使毒品分開包裝,量刑時仍會考慮毒品總量。

Q.販運冰毒和海洛英的量刑指引是什麼?
A.

根據案例,販運10克以下冰毒的量刑範圍為3至7年,販運10克以下海洛英的量刑範圍為2至5年。

Q.被告人的犯罪紀錄會影響判刑嗎?
A.

不良紀錄本身不是加重刑罰因素,但會使被告無法獲得因良好紀錄而可能得到的寬大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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