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DARESA, MARIAM GUMA是一名43歲的坦桑尼亞女性,於2011年6月14日從亞的斯亞貝巴抵達香港國際機場。她因被拒絕入境而接受海關檢查,其後被發現內褲藏有懷疑危險藥物。進一步檢查確認她體內藏有異物,隨後排出70粒毒品,共計899.1克混合物,內含501.14克海洛英鹽酸鹽及100.32克單乙醯嗎啡鹽酸鹽。這些毒品的估計零售價為港幣607,791.60元。申請人於2012年1月13日在東區裁判法院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並被轉介至高等法院判刑,最終被判處監禁14年。
申請人尋求減刑,理由是她是一名寡婦,需撫養四名子女及照顧年邁多病的父母,並聲稱自己健康狀況不佳,患有腎臟問題。她提出的上訴理由並非針對判刑法官在法律原則上的錯誤,而是基於憐憫的請求。控方則認為原審法官已正確應用判刑指引,並給予了充分的認罪折扣。
法庭認為,原審法官在判刑時已正確應用了販運海洛英的量刑指引,並將國際販毒元素考慮在內,將起始點定為21年監禁,再給予三分之一的認罪折扣,最終判處14年監禁。法庭重申,販運危險藥物屬極嚴重罪行,許多求情因素(包括個人困境和健康問題)所佔比重甚微。法庭不能因販毒者個人困境或對第三方的影響而判處低於適當的刑罰。囚犯的健康問題應由懲教署處理。
本案引用了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07,該案指出販運危險藥物罪行極其嚴重,許多求情因素所佔比重甚微。此外,亦引用了Abdallah案(第451頁,第32段),強調販毒罪行的嚴重性,以及除了認罪外,很少有其他有意義的求情理由。
上訴法庭駁回了申請人就其14年監禁刑期的上訴申請。法庭確認原審法官的判刑原則正確,並已給予充分的認罪折扣。
本案重申了香港法院在處理販運危險藥物案件時的嚴厲立場,即使販毒者面臨嚴峻的個人困境或健康問題,這些因素通常不足以顯著減輕刑罰。法庭強調,販毒對社會造成的禍害巨大,因此必須發出明確的阻嚇信息,不能因憐憫而偏離既定的量刑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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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案判決,販毒者聲稱健康狀況不佳,通常不足以作為減輕刑罰的理由。法庭認為囚犯的醫療需求應由懲教署處理。
本案指出,販運危險藥物是極嚴重罪行,即使面臨個人困境(如需撫養家人),這些求情因素所佔比重甚微,不足以減輕刑罰。法庭維持了14年監禁的判決。
本案中,法庭將國際販毒元素納入考量,將起始刑期提高了1年。這表明涉及跨境販毒會導致更嚴厲的判罰。
HKSAR v Daresa, Mariam Guma CACC155/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