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如果法庭接納有「顯著比例」(significant proportion)的毒品供自用,則可獲得刑期扣減。本案中,上訴人因自用部分毒品獲減刑。
根據HKSAR v Chow Chun Sang案的指引,刑期扣減通常在基本量刑起點的10%至25%之間。本案中,上訴人獲得了13%的扣減。
法庭會考慮多項因素,包括毒品數量、包裝方式、發現地點、是否有吸毒工具、被告是否吸毒者、被捕後的解釋及犯罪記錄等。本案中,法庭接受上訴人有自用毒品。
HKSAR v Tam Ling-yuen CACC159/2015
上訴人譚玲婉於2013年7月13日因販運危險藥物被截查。警方在其手袋中搜出18.49克甲基苯丙胺(冰毒)、11.87克可卡因及3.23克氯胺酮。她承認部分毒品供自己吸食,並表示零售價值約為25,000港元。上訴人有多次毒品相關的刑事定罪記錄,包括一次販運危險藥物罪。原審法官判處她監禁4年10個月,上訴人就刑期提出上訴,認為原審法官在考慮其自用毒品部分時給予的刑期扣減不足。
本案主要法律爭議在於原審法官在判處販運危險藥物罪刑期時,對上訴人聲稱部分毒品供自用而給予的刑期扣減是否恰當。上訴方認為,原審法官僅給予6個月(約6.45%)的扣減,遠低於HKSAR v Chow Chun Sang案中確立的10%至25%的範圍。答辯方則認為,原審法官的判決仍在酌情權範圍內。
上訴法庭分析了HKSAR v Chow Chun Sang案和HKSAR v Wong Suet Hau案的判例。法庭確認,當販運者聲稱部分毒品供自用時,應給予刑期扣減,且該扣減通常在10%至25%之間。法庭強調,HKSAR v Wong Suet Hau案中「顯著比例」(significant proportion)的自用毒品才可獲扣減的原則並未被HKSAR v Chow Chun Sang案放棄。原審法官在判決中明確提及HKSAR v Wong Suet Hau案,表明他已接受有顯著比例的毒品供自用。由於原審法官給予的6.45%扣減明顯低於10%至25%的範圍,且沒有特殊理由支持此偏離,故裁定原審法官犯錯。
本案主要引用了以下判例:
上訴法庭裁定上訴得直,撤銷原審法官判處的4年10個月監禁刑期。法庭認為上訴人應獲得12個月的刑期扣減(相當於13%),以反映其自用毒品的部分。最終,上訴法庭改判上訴人監禁4年6個月。
本案重申了在販運危險藥物案件中,若被告證明有「顯著比例」的毒品供自用,則應獲得10%至25%的刑期扣減。法庭強調,即使原審法官的分析細緻,但若扣減幅度明顯偏離既定指引且無合理解釋,上訴法庭仍會介入糾正。本案也提醒律師在庭上引用案例時,應確保提供完整的案例資料,以協助法官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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