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v. LAW CHUN MAN
申請人羅振文因串謀縱火、縱火及製造炸彈虛報等罪行被判刑。上訴法庭於2012年7月13日就刑期上訴作出判決,原意是判處總刑期13年監禁。然而,由於判決書中關於部分刑期同期執行 (concurrently) 及分期執行 (consecutively) 的命令出現錯誤,導致實際總刑期僅為11年。控辯雙方律師均向上訴法庭指出此異常情況,並協助法庭研究是否有權重新開啟上訴並修正判決,以反映法庭的真實意圖。
精選 149 宗 刑事程序 範疇嘅香港指標案例。
按引用次數、法院級別與案例權威性排序,並非完整案例目錄。
申請人羅振文因串謀縱火、縱火及製造炸彈虛報等罪行被判刑。上訴法庭於2012年7月13日就刑期上訴作出判決,原意是判處總刑期13年監禁。然而,由於判決書中關於部分刑期同期執行 (concurrently) 及分期執行 (consecutively) 的命令出現錯誤,導致實際總刑期僅為11年。控辯雙方律師均向上訴法庭指出此異常情況,並協助法庭研究是否有權重新開啟上訴並修正判決,以反映法庭的真實意圖。
本案源於上訴人Raymond Chen在健身室與另一名男子Tang Chun-him發生爭執。Tang聲稱上訴人以槓鈴襲擊他,導致上訴人被控普通襲擊罪。裁判官在審訊中多次介入,並質疑上訴人為何未在第一時間向警方披露其辯護理由。裁判官最終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罰款1,000港元。上訴人其後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上訴,但上訴法官Line J維持原判。上訴人獲終審法院批准上訴,理由是裁判官的處理方式及上訴法官對證供可信性的處理方式存在法律爭議。
申請人彭洪輝(Pang Hung Fai)被控處理已知或相信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 OSCO)第25(1)及(3)條。控方指控郭翼(Kwok Wing),一名申請人的朋友及成功商人,從其上市公司Tack Fat Group International Limited詐騙了14,049,380港元。郭翼要求申請人將這筆錢存入其公司Mickles International Limited的帳戶,並在稍後轉移到郭翼在柬埔寨的指定帳戶。控方並非指控申請人知道郭翼的詐騙行為,而是指申請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財產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申請人辯稱他信任郭翼,且該筆款項對郭翼而言並非巨額,因此他沒有懷疑。
上訴人李漢信在區域法院被裁定一項意圖傷人罪名成立,判處監禁3年。事件發生於1999年6月2日凌晨,在旺角花園街一間麵店外。受害人陳家榮與上訴人因瑣事爭執,上訴人其後持刀追斬受害人,導致受害人頭部、右肩受傷及右鎖骨骨折。兩名巡邏警員目擊事件並拘捕上訴人。上訴人在警誡下承認使用菜刀襲擊受害人。上訴人聲稱是受害人先襲擊他,他只是自衛。
申請人Kwai Ying Ho於1992年12月1日被區域法院暫委法官To裁定一項串謀詐騙花旗銀行 (Citibank) 的罪名成立。控罪期為1990年8月至1991年1月。控方最初指控串謀協議包含三項元素,但最終只證明了第三項,即透過提交虛假交易紀錄向花旗銀行索取款項。申請人被發現是唯一經營Royal Company的人,並處理了多筆虛假信用卡交易,總額超過38萬港元。這些交易發生在商店關閉期間,申請人向警方謊稱交易是在店內進行。花旗銀行發出的支票存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Hongkong Bank) 後,申請人試圖提款但被捕。其後,同謀者Fu Chak-ming冒充商店註冊擁有人Soong Kin Tak,試圖取回被提款機吞沒的提款卡時亦被捕。Fu的車上搜出了用於進行詐騙交易的銷售終端機 (POS terminal) 和壓印機 (imprinting machine)。
上訴人WONG Chi-ming承認在停牌期間駕駛及無第三者保險下使用車輛兩項控罪。他被判每項控罪監禁四個月,同期執行。此外,他因先前類似罪行被判的四個月緩刑中的兩個月被啟動,並與上述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六個月。上訴人就判刑提出上訴,並獲准保釋等候上訴。控方案情指上訴人於1999年2月1日駕駛其姊妹的汽車,被截停後承認在停牌期間駕駛。他解釋指當時乘客感到不適,他應朋友要求才駕車。
申請人OEI HENGKY WIRYO是一名印尼公民,與在香港的共謀者Kam Susanto(「Kam」)合謀經營非法收受賭注。警方於2001年9月1日搜查Kam的住所,發現大量與收受賭注相關的文件和物品。兩天後,警方搜查Kam的辦公室,發現更多文件,包括申請人已預先簽署的匯豐銀行支票簿,以及與申請人銀行帳戶相關的文件。調查顯示,申請人與Kam的銀行帳戶之間有大量資金往來,且申請人的帳戶與收受賭注文件上列出的個人有交易。申請人被控串謀收受賭注罪及兩項處理已知或相信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
申請人余麗麗是Jatrade (HK) Ltd(一間私人公司)的董事。在2008年9月初至10月底的八週內,她向恒生銀行提交了15份出口貿易貸款申請,總值港幣15,424,000元。這些申請附有發票和運貨單,聲稱涉及與海外買家的六宗交易。然而,買家並未付款,Jatrade也未向銀行還款,導致銀行蒙受巨額損失。控方指稱這些發票和運貨單是虛假的,因為根本沒有相關的基礎交易。申請人明知文件虛假,仍提交給銀行,意圖詐騙銀行。
本案源於2014年9月26日,三名答辯人(黃之鋒、羅冠聰、周永康)在添美道外舉行集會,並在集會結束後,帶領或煽動數百名參與者強行闖入政府總部東翼前地(「公民廣場」)。此前,香港專上學生聯會(學聯)申請開放公民廣場作公眾活動被拒。答辯人明知公民廣場關閉並有保安駐守,仍協商並決定在集會結束時闖入。事件中,有保安人員受傷。裁判法院裁定黃之鋒及周永康參與非法集結罪成,羅冠聰煽惑他人參與非法集結罪成,並判處社會服務令或緩刑。律政司司長不滿判決,向上訴法庭申請刑期覆核。
本案涉及三名答辯人黃之鋒、羅冠聰和周永康,他們分別是學民思潮和學聯的骨幹成員。2014年9月26日,他們在政府總部前地(俗稱「公民廣場」)外舉行集會,並在集會結束後,號召數百名集會人士強行進入當時已關閉的政總前地。第一答辯人黃之鋒和第三答辯人周永康攀越圍欄進入,第二答辯人羅冠聰則在講台上煽惑群眾。事件導致10名保安員受傷,其中一人傷勢較重。原審裁判官裁定黃之鋒參與非法集結罪成,羅冠聰煽惑他人參與非法集結罪成,周永康參與非法集結罪成,並判處社會服務令或緩刑。律政司司長不服判刑過輕,向上訴法庭申請覆核。
本案涉及兩名申請人,即第二申請人(D2)和第五申請人(D5),他們因參與一宗鑽石盜竊案而被定罪。D2最初申請就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聲稱他只是被盜竊集團首領Rommel Carlos(又名Nestor Argente)僱用的保鏢,對盜竊毫不知情。他解釋未能在審訊中透露此信息是因為其家人受到威脅。D5則對盜竊罪和違反遞解離境令的控罪認罪,並申請就判刑提出上訴,但後來撤回申請,現要求法院將撤回視為無效。
申請人Jim Chong Shing於2002年9月21日凌晨,在屯門公路的反非法賽車行動中,駕駛一輛白色富士汽車衝過警方路障,撞毀兩輛警車,並以高速逆線行駛,其後被警員追截。警員在追截過程中認出申請人,並在事後辨認程序中確認其身份。申請人被控危險駕駛及罔顧他人生命而損壞財產兩項罪名,經審訊後被定罪,判處總刑期3年半監禁。
答辯人鍾嘉豪於2019年10月31日參與一場約四至五百人的非法集結,並堵塞馬路。警方多次警告後,示威者仍拒絕散去。答辯人當時身穿深色衣物、蒙面,站在示威人群最前排,曾拾起麻包袋扔到馬路中心。警方推進時,答辯人被捕,其背囊中搜出可組合木棍。答辯人其後承認一項「參與非法集結」罪,原審裁判官判處其120小時社會服務令。律政司司長不滿判刑過輕,向上訴法庭申請覆核。
答辯人鍾嘉豪於2019年10月31日萬聖節當晚,在香港中環卑利街與其他約400至500名示威者參與非法集結。示威者身穿深色衣物、蒙面,並向警方叫囂及照射雷射光束。答辯人站在示威者最前方,曾將兩個麻包袋扔到路中央。警方多次警告後,示威者仍拒絕散去,警方遂採取行動,答辯人被制服及拘捕。答辯人承認一項非法集結罪,另一項藏有攻擊性武器罪則獲撤回。裁判官原判處答辯人120小時社會服務令。
本案源於2016年農曆新年期間在旺角發生的警民衝突,即「旺角騷亂」。第一申請人梁天琦、第二申請人盧建民及第三申請人黃家駒因參與暴動罪被定罪及判刑。梁天琦被裁定亞皆老街暴動罪成,判監6年;盧建民被裁定砵蘭街暴動罪成,判監7年;黃家駒承認亞皆老街暴動罪,判監3年6個月。三名申請人均就定罪(盧建民)或刑期(梁天琦、盧建民、黃家駒)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申請人被控一項協助非法入境者(unlawful entrants)的罪名,指他於1996年11月13日協助五名非法入境者。他否認控罪,經區域法院審訊後被定罪並判處四年監禁。警方在巡邏時發現申請人駕駛的士載有乘客,其後在不同地點多次發現該的士,並最終截停該車輛,發現車上五名乘客均為非法入境者。審訊中,控方提出兩宗涉及非法入境者的事件,法官在定罪時考慮了兩宗事件,儘管只有一宗是控罪的標的。
被告蔡少慰(下稱「被告」)被控串謀處理販毒得益(第一控罪)及處理可公訴罪行得益(第二控罪)。被告於區域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第一控罪罪名成立,判處監禁18個月,緩刑三年。律政司司長就判刑申請覆核。案情指,被告於2004年1月至5月期間,多次匯款共14萬美元至斐濟一個銀行戶口,該戶口由一間涉及製造冰毒的公司持有。被告家中搜出75萬港元現金。被告在警誡會面中解釋,匯款是為償還賭債,並聲稱其收入來自澳門賭場的疊碼仔佣金。原審法官不接納被告的解釋。
被告蔡少慰(下稱「被告」)被控串謀處理販毒得益(第一控罪)及處理可公訴罪行得益(第二控罪)。被告於區域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第一控罪罪名成立,判處監禁18個月,緩刑三年。律政司司長就判刑申請覆核。案情指,被告於2004年1月至5月期間,多次匯款共14萬美元至斐濟一個銀行戶口,該戶口由一間涉及製造冰毒的公司持有。被告家中搜出75萬港元現金。被告在警誡會面中解釋,匯款是為償還賭債,並聲稱其收入來自澳門賭場的疊碼仔佣金。原審法官不接納被告的解釋。
上訴人被裁定未能按《道路交通條例》第63條要求,在21天內提供車輛駕駛者資料罪名成立。事發時,上訴人及其妻子身在日本,其私家車被雷達測速器偵測到超速行駛。警方發出通知要求上訴人提供駕駛者資料,但他回覆稱不知情,並解釋車匙放在家中和妻子辦公室抽屜。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及其妻子的證詞,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本案為刑事上訴案件,涉及一項判決理由更正 (corrigendum)。原判決中,第56段末句關於量刑起點的描述出現錯誤。該句原為「a starting point of 4 ½ months was manifestly inadequate」(即「4個半月的量刑起點明顯不足」),但實際應為「manifestly excessive」(即「明顯過重」)。此更正旨在澄清原判決的真正意圖,確保判決理由的準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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