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有偽鈔及製造工具判刑是否過重?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家建及酈英 CACC474/2004

其他
定罪上訴駁回,刑期上訴得直,撤銷加刑。
上訴法庭(刑事)Yeung, Yuen JJA and Suffiad J30/11/2005
報導引用[2012] 4 HKLRD 135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Chan Ka Kin and Lai Ying
  • 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 法官:楊振權上訴庭法官、袁家寧上訴庭法官、蘇惠德原訟法庭法官

案情摘要

被告陳家建與酈英為情侶關係。警方於2003年7月搜查其住所,檢獲大量製造偽鈔的工具、打印機及偽鈔樣本。警方隨後在另一處住所檢獲一個載有偽造加拿大護照及虛假入境印章的行李箱。陳家建被控管有偽鈔及製造偽鈔工具,以及管有虛假文書;酈英則承認管有偽鈔及製造工具。原審法官在判刑時,引用《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 OSCO) 第27條,以罪行猖獗為由加刑。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在於:(1) 原審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時,關於「推論 (inference)」及「管有 (possession)」的法律定義是否正確;(2) 控方提供的統計數據是否足以證明相關罪行屬於《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下的「指明罪行 (specified offence)」並具備猖獗性,從而支持加刑。

判決理由

上訴庭裁定,原審法官對「推論」的引導雖有瑕疵,但整體而言正確且公平,陪審團已獲充分指示必須在唯一合理推論下才可定罪。關於加刑,法庭指出《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的加刑必須基於控方證明該「指明罪行」具備猖獗性。本案中,控方僅證明了偽鈔數量增加,未能證明「意圖行使」的犯罪行為具備猖獗性,且部分罪行並非條例下的指明罪行,故原審法官加刑的決定缺乏法律基礎,應予撤銷。

引用案例與條文

HKSAR v Tam Wai-pio [1998] CACC 32/1998; HKSAR v Tang Kwok Wah Dixon [2002] 2 HKC 22; HKSAR v Yip Kwok-Fai [2002] CACC 306/2002

裁決與命令

駁回陳家建的上訴定罪申請。批准陳家建及酈英的刑期上訴,撤銷原審法官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作出的加刑。陳家建的總刑期由6年6個月減至5年2個月;酈英的刑期減至32個月。

判決啟示

本案確立了法庭在引用《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時,必須嚴格證明相關罪行具備猖獗性,且必須是條例定義下的「指明罪行」。法庭亦重申,加刑應以適當刑期為基礎計算百分比,而非以量刑起點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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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法庭在什麼情況下可以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
A.

法庭必須證明被告所犯的「指明罪行 (specified offence)」具備猖獗性,且該罪行屬於有組織犯罪。本案中,法庭裁定控方未能證明相關罪行具備猖獗性,故撤銷了加刑。

Q.陪審團在考慮「推論」時應遵循什麼原則?
A.

陪審團僅可在事實證明了唯一合理的推論為有罪時,才可作出該推論。若事實存在其他合理的解釋,則必須給予被告疑點利益。

Q.管有偽鈔及製造工具的刑期如何計算?
A.

刑期應根據罪行的性質及嚴重程度釐定。若涉及《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應以適當刑期為基礎計算百分比,而非以量刑起點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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