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retary for Justice CAAR5/2008
非禮兒童判刑是否過輕?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律政司司長 訴 黃龍威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CA)
- 法官:張澤祐上訴法官、楊振權上訴法官、袁家寧上訴法官
案情摘要
被告黃龍威在深水埗一社區中心擔任義工,該中心為兒童提供課後輔導和課外活動。被告於2006年8月及2007年10月期間,對兩名分別為7歲及9歲的男童X和Y進行了四次非禮行為。這些行為包括觸摸他們的生殖器和臀部,以及親吻臉頰。其中一名受害人Y曾多次被非禮。被告在被捕後承認了這些行為,並表示自10歲起便喜歡與兒童玩耍,無法克制觸摸他們。原審法官考慮到被告年輕、初犯、認罪及背景等因素,判處18個月感化令。律政司司長認為判刑明顯不足,申請覆核。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的核心法律爭議在於原審法官判處的感化令是否明顯不足,未能充分反映非禮罪行的嚴重性及相關的判刑原則。律政司司長認為,原審法官過於側重被告的個人情況,而忽略了對兒童非禮罪行的懲罰、阻嚇及公眾譴責等重要原則。被告則可能辯稱其年輕、初犯、認罪以及其個人背景(如家庭問題和被排斥的經歷)應作為減刑因素。
判決理由
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在判刑時僅考慮了被告的個人情況,而忽略了對兒童非禮罪行的判刑原則。法庭強調,此類罪行性質嚴重,判刑必須反映公眾對此類罪行的厭惡、阻嚇他人犯案,並彌補受害人的傷害。儘管被告年輕、初犯且認罪,但其行為並非單一事件,而是顯示出其犯罪傾向。法庭指出,感化令明顯不足以反映罪行的嚴重性,必須判處羈留式刑罰。考慮到被告的年齡、初犯、良好品格及已被羈押26天等因素,法庭最終裁定康復中心令為合適的刑罰,其羈留期為不少於3個月但不超過9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多宗案例以確立對兒童非禮罪行的判刑原則:
- HKSAR v. Yau Kin Wai CACC 398/2003:確立成人非禮幼童屬嚴重罪行。
- HKSAR v. Chan Ching Ho [2000] 3 HKLRD 476:列出判刑的三個關鍵考慮因素(阻嚇、公眾厭惡、彌補受害人)。
- HKSAR v. See Tak Man [1998] 1 HKLRD 794 及 HKSAR v. Kong Yun Chiu [2007] 4 HKC 391:強調不能忽視受害人可能遭受的心理傷害。
-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Tsz Kin [1998] 4 HKC 32:指出此類罪行難以偵測。
- HKSAR v. Kam Wing Yin CACC 515/2005:強調保護兒童是首要考慮。
裁決與命令
上訴法庭批准律政司司長的刑期覆核申請,撤銷原審法官判處的18個月感化令,改判被告黃龍威康復中心令。康復中心令的羈留期為不少於3個月但不超過9個月。
判決啟示
本案重申了對兒童非禮罪行判刑的嚴肅性,即使被告年輕、初犯且有悔意,法庭仍需優先考慮罪行的嚴重性、公眾利益及保護兒童的原則。感化令在處理此類嚴重罪行時,若未能充分反映上述原則,將被視為明顯不足。本案亦探討了不同羈留式刑罰(如訓練中心令與康復中心令)的適用性,並強調康復中心令在特定情況下對年輕犯人提供改造機會的重要性。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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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非禮兒童的判刑原則是什麼?
法庭判處兒童非禮罪時,會考慮阻嚇他人犯案、反映公眾厭惡及彌補受害人傷害,並以保護兒童為最重要考慮。
Q.年輕初犯者非禮兒童是否可獲輕判?
即使年輕初犯,若罪行嚴重且非單一事件,法庭仍會判處羈留式刑罰,以反映罪行嚴重性及保護兒童。
Q.感化令是否適用於兒童非禮罪?
本案中,法庭裁定感化令明顯不足以反映兒童非禮罪的嚴重性,改判羈留式康復中心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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