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不作供可否推論有罪?
Li Defan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FACC5/2001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Li Defan and Fan Ying Chao v HKSAR
- 法院:終審法院 (Court of Final Appeal, CFA)
- 法官:李國能首席法官、包致金常任法官、陳兆愷常任法官、莫力本非常任法官、賀輔明非常任法官
案情摘要
兩名上訴人分別為中國銀行助理總經理及商人。商人向銀行申請貸款期間,向該經理支付了約370萬元。控方指控兩人觸犯防止賄賂條例 (Prevention of Bribery Ordinance) 下的受賄及行賄罪。兩名被告在審訊中均未出庭作供,但曾向廉政公署解釋該款項為投資利潤分成。原審法官拒絕接納該解釋,並在判決中指出,由於被告選擇不作供,法庭可更輕易地根據控方證據作出不利於他們的推論。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在於,被告在刑事審訊中行使緘默權 (right to silence) 而不作供,法官在事實裁斷時,能否因被告未有出庭解釋而更輕易地作出不利於被告的推論,以及此舉是否違反被告不被強迫自證其罪的權利。
判決理由
終審法院裁定,被告有權不作供,但這並不意味著法庭必須對其緘默視而不見。若控方已提出足夠證據,而被告未能就其知識範圍內的事實作出解釋,法庭在評估證據時,可將被告未有作供這一事實納入考慮,從而認為控方證據的證明力 (probative force) 更強。這並非強迫被告自證其罪,而是基於常識的證據評估過程。在專業法官審訊中,法官無需給予自己標準指引,只要其推理過程合理,即屬合法。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多項案例,包括 R v. Martinez-Tobon [1994] 1 WLR 388 關於標準指引的規定;Weissensteiner v. R (1993) 178 CLR 217 關於被告不作供對證據證明力的影響;以及 Sung Shui Sing v. The Queen [1962] HKLR 587 確立了香港法庭可因被告不作供而更易作出推論的原則。
裁決與命令
終審法院一致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定罪判決。
判決啟示
本案釐清了刑事審訊中被告不作供的法律後果。雖然被告享有緘默權,但法庭在評估控方證據時,若被告未能就其獨有知識範圍內的事實作出解釋,法庭可合理地認為控方證據的證明力增強。此原則適用於法官單獨審訊及陪審團審訊,但法官在陪審團審訊中應謹慎行使評論權。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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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被告在刑事審訊中不作供,法官可以因此認為他有罪嗎?
不可以。被告不作供本身並非認罪,法庭不能直接將其視為有罪的證據。然而,若控方已提出足夠證據,而被告未能就其知識範圍內的事實作出解釋,法庭可認為控方證據的證明力 (probative force) 更強,從而更易作出不利推論。
Q.法官在判決中說因為我不作供所以更易判我有罪,這合法嗎?
是合法的。終審法院指出,這並非強迫被告自證其罪,而是基於常識的證據評估。若被告未能就其獨有知識範圍內的事實作出解釋,法庭在評估證據時,可將此情況納入考慮,認為控方證據的證明力增強,本案中法官的做法即屬合法。
Q.在法官單獨審訊中,法官是否必須給予自己關於緘默權的指引?
不需要。終審法院認為,專業法官被假定知悉法律,包括被告不被強迫作供的權利。除非有相反跡象,否則法庭會假定法官在作出裁決時已考慮了相關法律原則,無需像陪審團審訊般給予自己標準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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