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入境者拆卸廢鐵是否構成非法受僱?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FEROSH FACC2/2014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FEROSH
- 法院:終審法院 (Court of Final Appeal, CFA)
- 法官:李義常任法官、鄧國楨常任法官、霍兆剛常任法官、包致金非常任法官、Lord Collins of Mapesbury非常任法官
案情摘要
上訴人與另外三名男子於2012年8月在打鼓嶺一處荒廢金屬棚屋拆卸金屬片時被捕。控方指控他們違反《入境條例》(Immigration Ordinance) 第38AA(1)(a)及(2)條,即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處處長授權而接受僱傭工作。上訴人與其中兩名同案被告在初審中被裁定罪名成立,但第四名被告在隨後的獨立審訊中獲判無罪。上訴人其後上訴至高等法院被駁回,最終向終審法院提出終極上訴。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在於控方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下,推論上訴人當時正處於「僱傭關係」(employment relationship) 中,而非為自身利益工作。
判決理由
法庭指出,僅僅證明被告在某處進行體力勞動,並不必然構成「僱傭關係」。在本案中,控方未能證明棚屋或金屬片的擁有權,亦無證據顯示有僱主行使控制權、支付薪酬或提供工作設備。由於控方未能排除被告是為自身利益工作的可能性,法庭裁定「僱傭」並非唯一且不可抗拒的推論 (irresistible inference),故定罪證據不足。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 The Queen v Ip Po Fai (HCMA 1201/1995) 關於工作行為不必然構成僱傭的原則,以及 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2007) 10 HKCFAR 156 及 HKSAR v Chow Kin Cheung [2013] 1 HKC 246 關於僱傭關係認定的法律標準。
裁決與命令
終審法院裁定上訴得直,撤銷上訴人的定罪。雙方同意不作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法庭強調,即使同案被告在不同審訊中獲判無罪,亦不必然導致已定罪被告的判決構成嚴重不公。本案關鍵在於控方證據本身是否足以證明控罪,而非僅僅基於判決結果的不一致。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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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在荒廢地方工作是否一定等於非法受僱?
不一定。法庭裁定,僅證明被告在某處進行體力勞動,並不必然構成「僱傭關係」(employment relationship)。若控方未能排除被告是為自身利益工作的可能性,則不能單憑工作行為推論其受僱。
Q.如果同案被告獲判無罪,我是否可以以此為由上訴?
法庭指出,同案被告獲判無罪並不必然導致已定罪被告的判決構成「嚴重不公」(substantial and grave injustice)。上訴成功與否,取決於控方證據本身是否足以證明控罪,而非僅比較判決結果。
Q.控方需要證明什麼才能定罪非法受僱?
控方必須證明被告與他人之間存在僱傭關係。這通常涉及證明有僱主行使控制權、支付薪酬或提供工作設備。在本案中,由於缺乏上述證據,法庭裁定控方未能證明僱傭關係,因此撤銷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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