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Jim Chong Shing於2002年9月21日凌晨,在屯門公路的反非法賽車行動中,駕駛一輛白色富士汽車衝過警方路障,撞毀兩輛警車,並以高速逆線行駛,其後被警員追截。警員在追截過程中認出申請人,並在事後辨認程序中確認其身份。申請人被控危險駕駛及罔顧他人生命而損壞財產兩項罪名,經審訊後被定罪,判處總刑期3年半監禁。
本案上訴主要圍繞三方面:首先,審訊中是否存在程序不當,即控方是否獲准提出申請人「品格不佳」的證據,以及法官是否未有就此證據僅限於評估信譽作出指示。其次,法官在評估警員的辨認證據時是否出錯或誤導自己。第三,法官是否錯誤地將警方電腦記錄用作支持或佐證警員辨認證據。
上訴庭認為,控方提出申請人為公眾人物的證據,旨在證明其較易被辨認,而非揭露其「品格不佳」。法官在處理辨認證據時,已充分考慮所有相關情況,包括辨認時間、距離、光線及警員對申請人的認識,並已就誤認的危險作出自我警誡。對於警方電腦記錄,上訴庭認為法官並未將其視為佐證,而是用於確認警員在事發當天已辨認出申請人並將其姓名記錄在案。因此,定罪並無不穩妥或不滿意之處。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
上訴庭駁回申請人就定罪及判刑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法院認為定罪並無不穩妥或不滿意之處,判刑原則上並無錯誤,亦無明顯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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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控方提出申請人為公眾人物的證據,旨在證明其較易被辨認,而非揭露其「品格不佳」。法庭認為這不構成揭露品格不佳。
本案中,辯方律師接受法律上辨認證據不需要佐證。法官在評估辨認證據時,會仔細考慮所有相關情況,並自我警誡誤認的危險。
上訴庭認為,法官並未將警方電腦記錄視為佐證,而是用於確認警員在事發當天已辨認出申請人並將其姓名記錄在案,這並非錯誤。
HKSAR v Jim Chong Shing CACC186/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