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v. WONG KA WAH
本案涉及兩宗區域法院案件的上訴,被告人黃嘉華(D1)及其他被告被控串謀詐騙銀行及財務公司。詐騙手法是利用虛假公司、虛假辦公室及住宅地址,並安排虛假僱員開設銀行帳戶,製造虛假薪金支付記錄,然後申請個人貸款或信用卡套現。黃嘉華在兩宗案件中均被定罪,並就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其他被告則僅就判刑提出上訴。黃嘉華被捕時,其車輛內發現多項與詐騙活動相關的物品,包括銀行信件、已剪開的銀行卡和信用卡,以及一張載有詐騙地址和聯絡人資料的層壓卡。
精選 407 宗 刑事程序 範疇的香港指標案例。
按引用次數、法院級別與案例權威性排序,並非完整案例目錄。
本案涉及兩宗區域法院案件的上訴,被告人黃嘉華(D1)及其他被告被控串謀詐騙銀行及財務公司。詐騙手法是利用虛假公司、虛假辦公室及住宅地址,並安排虛假僱員開設銀行帳戶,製造虛假薪金支付記錄,然後申請個人貸款或信用卡套現。黃嘉華在兩宗案件中均被定罪,並就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其他被告則僅就判刑提出上訴。黃嘉華被捕時,其車輛內發現多項與詐騙活動相關的物品,包括銀行信件、已剪開的銀行卡和信用卡,以及一張載有詐騙地址和聯絡人資料的層壓卡。
本案申請人(D9和D11)因串謀詐騙罪在區域法院被定罪。該詐騙案涉及一間名為Link Legend Enterprise Limited的公司,該公司虛假聲稱從事倫敦金屬交易(Loco London Silver),誘騙受害人(多為教育程度不高、缺乏技能的員工)投資。受害人被告知投資失利,並被要求彌補「損失」,否則工資將被扣押。警方於1999年7月15日突擊搜查該公司辦公室,發現十名受害人共損失約200萬港元。D9被指控為接待員及面試官,D11則與D9一同被定罪並判刑。
答辯人陳皓傑在區域法院承認一項串謀詐騙罪及一項洗黑錢罪。他被指控在兩宗電話詐騙案中擔任「跑腿」,向兩名受害人收取現金。第一宗案件中,林女士被騙徒冒充兒子要求交出港幣30,500元,答辯人收取了款項。第二宗案件中,王女士被騙徒冒充兒子要求交出港幣65,600元,答辯人收取款項時被埋伏警員拘捕,並起回林女士的款項。答辯人承認受他人指使,每次收取約港幣2,000元報酬。
上訴人與X女士曾為情侶,後X提出分手。2013年12月6日,上訴人前往X住所外,兩人發生爭執,上訴人襲擊X。其後,上訴人被控「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控罪1)、「強姦」罪(控罪2)及「妨礙司法公正」罪(控罪3)。控罪3指上訴人在2013年12月6日至12日期間,誘使和指示X不要向警方陳述或作虛假陳述。原審法庭裁定上訴人控罪1及3罪名成立,控罪2無罪。上訴人獲單一法官許可,就控罪3的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本案涉及兩宗洗黑錢案件的合併上訴。第一宗案件中,楊家誠先生被區域法院裁定五項洗黑錢罪名成立,涉及處理其名下及父親名下銀行賬戶內總額逾7.2億港元的款項。控方未尋求識別上游罪行,亦未指控楊先生實際知悉,而是基於其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為犯罪得益。楊先生否認指控,聲稱款項來源合法。原審法官不接納其證供,裁定罪名成立。第二宗案件中,Salim, Majed先生被裁定四項洗黑錢罪名成立,涉及處理其公司Day Leader Limited名下銀行賬戶內約800萬港元的款項。Salim先生否認知情,聲稱受騙開戶。上訴法庭撤銷Salim先生的定罪,並拒絕重審,理由是控罪重疊且無法補救。
本案涉及兩宗洗黑錢案件的合併上訴。第一宗案件中,楊家誠先生被區域法院裁定五項洗黑錢罪名成立,涉及處理其名下及父親名下銀行賬戶內總額逾7.2億港元的款項。控方未尋求識別上游罪行,亦未指控楊先生實際知悉,而是基於其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為犯罪得益。楊先生否認指控,聲稱款項來源合法。原審法官不接納其證供,裁定罪名成立。第二宗案件中,Salim, Majed先生被裁定四項洗黑錢罪名成立,涉及處理其公司Day Leader Limited名下銀行賬戶內約800萬港元的款項。Salim先生否認知情,聲稱受騙開戶。上訴法庭撤銷Salim先生的定罪,並拒絕重審,理由是控罪重疊且無法補救。
本案涉及兩宗洗黑錢案件的合併上訴。第一宗案件中,楊家誠先生被區域法院裁定五項洗黑錢罪名成立,涉及處理其名下及父親名下銀行賬戶內總額逾7.2億港元的款項。控方未尋求識別上游罪行,亦未指控楊先生實際知悉,而是基於其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為犯罪得益。楊先生否認指控,聲稱款項來源合法。原審法官不接納其證供,裁定罪名成立。第二宗案件中,Salim, Majed先生被裁定四項洗黑錢罪名成立,涉及處理其公司Day Leader Limited名下銀行賬戶內約800萬港元的款項。Salim先生否認知情,聲稱受騙開戶。上訴法庭撤銷Salim先生的定罪,並拒絕重審,理由是控罪重疊且無法補救。
本判決涉及兩宗洗錢案件,合併審理。首宗案件涉及楊家誠先生(Yeung),他被區域法院裁定五項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SCO)第25(1)條的洗錢罪名成立。楊先生的銀行賬戶在2001年至2007年間處理了超過7.2億港元的款項,控方指這些款項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楊先生在審訊中辯稱款項來源合法,包括賭場贏款和股票交易,但其解釋大部分不被法官採納。第二宗案件涉及Salim先生,他被區域法院裁定四項洗錢罪名成立。Salim先生被指控協助他人處理詐騙所得款項,他在香港開設銀行賬戶並將控制權交予他人,隨後有約800萬港元的詐騙得益存入這些賬戶。Salim先生否認知情,但其證詞被法官認為不誠實。兩案均涉及對洗錢罪中「合理理由相信」元素和「重複性」原則的法律爭議。
本判決涉及兩宗洗錢案件,合併審理。首宗案件涉及楊家誠先生(Yeung),他被區域法院裁定五項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SCO)第25(1)條的洗錢罪名成立。楊先生的銀行賬戶在2001年至2007年間處理了超過7.2億港元的款項,控方指這些款項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楊先生在審訊中辯稱款項來源合法,包括賭場贏款和股票交易,但其解釋大部分不被法官採納。第二宗案件涉及Salim先生,他被區域法院裁定四項洗錢罪名成立。Salim先生被指控協助他人處理詐騙所得款項,他在香港開設銀行賬戶並將控制權交予他人,隨後有約800萬港元的詐騙得益存入這些賬戶。Salim先生否認知情,但其證詞被法官認為不誠實。兩案均涉及對洗錢罪中「合理理由相信」元素和「重複性」原則的法律爭議。
本判決涉及兩宗洗錢案件,合併審理。首宗案件涉及楊家誠先生(Yeung),他被區域法院裁定五項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SCO)第25(1)條的洗錢罪名成立。楊先生的銀行賬戶在2001年至2007年間處理了超過7.2億港元的款項,控方指這些款項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楊先生在審訊中辯稱款項來源合法,包括賭場贏款和股票交易,但其解釋大部分不被法官採納。第二宗案件涉及Salim先生,他被區域法院裁定四項洗錢罪名成立。Salim先生被指控協助他人處理詐騙所得款項,他在香港開設銀行賬戶並將控制權交予他人,隨後有約800萬港元的詐騙得益存入這些賬戶。Salim先生否認知情,但其證詞被法官認為不誠實。兩案均涉及對洗錢罪中「合理理由相信」元素和「重複性」原則的法律爭議。
上訴人黃智雄與翁女士同居。2009年10月15日,翁女士的前同居男友(受害人)在友人陪同下到上訴人住所樓下與翁女士爭執。上訴人攜帶伸縮警棍前往現場,並拾起地拖棍。隨後發生打鬥,受害人頭部受傷。上訴人被控「有意圖而傷人罪 (wounding with intent)」及「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 (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原審法官裁定上訴人以菜刀襲擊受害人,有意圖造成嚴重身體傷害,定罪成立並判刑。
上訴人區巧貞被控一項處理已知或相信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涉款2,440萬港元。警方於2004年6月9日在上訴人住所搜出1,300萬港元現金,並在其租用的兩個保險箱內發現約900萬港元現金及外幣。上訴人名下有多個銀行帳戶,總結餘約390萬港元,且擁有兩處物業。調查顯示,上訴人曾收到澳門賭場發出的多張支票,總值逾1,000萬港元,其中部分用於置業,部分提現。上訴人聲稱自己是賭船股東並介紹客戶,但未能提供任何業務記錄。她與同居伴侶CHEN Cheng於2004年6月在馬來西亞因涉嫌販毒被捕,後上訴人被遣返香港。
本案涉及一宗刑事上訴,被告人Lee Ming Ho(第四被告)就其判刑申請上訴許可。判決書中提及一份更正聲明,指出原判決理由書中第44頁N行F.6標題的錯誤,將「A more prescriptive approach to sentence rather than opening the floodgates of appeals」更正為「Departing from a more prescriptive approach to sentence rather than opening the floodgates of appeals」。此更正聲明本身並未提供案件的詳細背景,僅指出判決理由書中的一處筆誤。
本案涉及兩名申請人洪永俊及柯典萍,他們因參與電話詐騙案而被定罪。第一申請人洪永俊承認第六及第八項控罪,第二申請人柯典萍承認第三、第五及第八項控罪。這些詐騙案的受害人均為長者,詐騙手法是假冒受害人兒子被禁錮或毆打,要求受害人支付贖金。兩名申請人均為負責收取款項的跑腿,每次收取約一千元報酬。他們均為居於內地的台灣人,在犯案前無刑事定罪紀錄。原審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偉權判處第一申請人總刑期3年9個月,第二申請人總刑期4年6個月。兩名申請人均不服判刑,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2016年2月9日(農曆年初二)凌晨,旺角豉油街發生嚴重警民衝突,大批市民衝擊警員,有人用雜物堵塞馬路、辱罵警員,甚至撬起地磚擲向警員,並縱火焚燒一輛的士LF364。申請人楊家倫被控一項暴動罪及一項縱火罪。控方沒有直接證據證明申請人在場,而是依賴現場拍攝到的照片及電視片段,與警方搜獲的申請人照片進行比對,指認申請人為涉案犯案人。申請人否認控罪,並在區域法院受審,最終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暴動罪判囚4年9個月,縱火罪判囚4年3個月,同期執行。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申請人因販運30.25克冰毒被控,他否認控罪。警方於2015年3月18日在其身上搜出毒品、電子磅及多部手機。申請人警誡下聲稱毒品自用,並非販賣。他自稱是吸毒者,每日吸食1至1.8克冰毒,並兼職手機維修賺取額外收入。申請人母親亦作證指他有嚴重毒癮。陪審團裁定申請人販毒罪名成立,判處監禁8年。申請人就定罪及判刑申請上訴許可。
申請人林詠安被控兩項欺詐罪,涉及其受僱於路透香港有限公司(RHK)及湯森路透香港有限公司(TRHK)期間,利用其父親名義成立的Skytech Engineering & Co(Skytech)公司,承辦RHK及TRHK的採購項目。申請人作為採購管理人員,未有披露其與Skytech的關係及在該公司的權益,導致RHK及TRHK在不知情下與Skytech進行交易。Skytech的業務幾乎完全來自RHK及TRHK,並從中獲利近2,000萬港元,其中大部分款項支付予申請人及其家人。申請人於2014年2月被TRHK辭退。
申請人彭洪輝(Pang Hung Fai)被控處理已知或相信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 OSCO)第25(1)及(3)條。控方指控郭翼(Kwok Wing),一名申請人的朋友及成功商人,從其上市公司Tack Fat Group International Limited詐騙了14,049,380港元。郭翼要求申請人將這筆錢存入其公司Mickles International Limited的帳戶,並在稍後轉移到郭翼在柬埔寨的指定帳戶。控方並非指控申請人知道郭翼的詐騙行為,而是指申請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財產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申請人辯稱他信任郭翼,且該筆款項對郭翼而言並非巨額,因此他沒有懷疑。
本案涉及三名答辯人黃之鋒、羅冠聰和周永康,他們分別是學民思潮和學聯的骨幹成員。2014年9月26日,他們在政府總部前地(俗稱「公民廣場」)外舉行集會,並在集會結束後,號召數百名集會人士強行進入當時已關閉的政總前地。第一答辯人黃之鋒和第三答辯人周永康攀越圍欄進入,第二答辯人羅冠聰則在講台上煽惑群眾。事件導致10名保安員受傷,其中一人傷勢較重。原審裁判官裁定黃之鋒參與非法集結罪成,羅冠聰煽惑他人參與非法集結罪成,周永康參與非法集結罪成,並判處社會服務令或緩刑。律政司司長不服判刑過輕,向上訴法庭申請覆核。
本案源於律政司司長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 第81A條,就原審裁判官對羅冠聰(第二答辯人)及周永康(第三答辯人)所判處的刑罰提出刑期覆核申請。原審裁判官對第二答辯人判處120小時社會服務令,對第三答辯人判處3星期監禁緩刑1年。上訴法庭在2017年8月17日的判決中,裁定原審刑罰原則上錯誤及明顯不足,並改判第二答辯人監禁8個月,第三答辯人監禁7個月。兩名答辯人現向上訴法庭申請證明本案涉及具重大及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以尋求上訴至終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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