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黑錢罪是否須證明實際犯罪得益?
HKSAR v Yeung Ka Sing & Salim, Majed FACC6/2015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誠;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SALIM, MAJED
- 法院:終審法院 (Court of Final Appeal, CFA)
- 法官:馬道立首席法官、李義常任法官、鄧國楨常任法官、霍兆剛常任法官、紀立信非常任法官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兩宗洗黑錢案件的合併上訴。第一宗案件中,楊家誠先生被區域法院裁定五項洗黑錢罪名成立,涉及處理其名下及父親名下銀行賬戶內總額逾7.2億港元的款項。控方未尋求識別上游罪行,亦未指控楊先生實際知悉,而是基於其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為犯罪得益。楊先生否認指控,聲稱款項來源合法。原審法官不接納其證供,裁定罪名成立。第二宗案件中,Salim, Majed先生被裁定四項洗黑錢罪名成立,涉及處理其公司Day Leader Limited名下銀行賬戶內約800萬港元的款項。Salim先生否認知情,聲稱受騙開戶。上訴法庭撤銷Salim先生的定罪,並拒絕重審,理由是控罪重疊且無法補救。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處理三個法律爭議點:
- 控方是否必須證明被告人處理的財產確實為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作為《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下的犯罪元素?
- 在考慮該條文下的犯罪精神狀態時,即使不接納被告人證供,法官應在何等程度上就其信念、想法和意圖作出明確裁斷?
- 洗黑錢罪行中「控罪不得重疊」規則如何運作,特別是當罪行涉及多次處理金錢且可能為持續罪行時?
判決理由
終審法院裁定,控方無須證明被處理的財產確實為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只需證明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財產為犯罪得益。法院強調《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於1995年的修訂,已將罪責重點從「有關的人」轉移至「任何財產」,表明立法原意是避免要求證明實際犯罪源頭。對於犯罪精神狀態,法院重申應以被告人所持有的理由為基礎,並考慮其個人信念、觀感和喜惡,而非僅憑客觀標準。關於控罪重疊,法院認為洗黑錢罪行中,若多項處理財產的行為之間存在聯繫,可視為同一交易或犯罪勾當的一部分,則可歸入單一控罪,除非會對被告人造成不公。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並確認了HKSAR v Oei Hengky Wiryo (2007) 10 HKCFAR 98的裁決,即控方無須證明被處理財產的實際犯罪源頭。同時,本案澄清並闡述了HKSAR v Peng Hung Fai (2014) 17 HKCFAR 778中關於「有合理理由相信」犯罪精神狀態的判斷標準,強調應考慮被告人所持有的所有理由,包括其個人信念。此外,本案亦參考了DPP v Merriman [1973] AC 584等案例,闡釋「控罪不得重疊」規則的應用原則。
裁決與命令
終審法院駁回楊家誠先生的上訴,維持其定罪。對於香港特別行政區就Salim先生案件提出的上訴,法院裁定上訴得直,並宣告上訴法庭錯誤裁定控告Salim先生的罪行有重疊情況。由於控方不要求重審,法院未就Salim先生的案件發出重審命令。
判決啟示
本判決重申了香港洗黑錢罪行中,控方無須證明犯罪得益的實際源頭,只需證明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這對打擊跨境洗錢活動至關重要,因上游罪行常發生於境外且難以追查。判決亦澄清了「有合理理由相信」的判斷標準,強調應全面考慮被告人所知的所有情況,包括其個人信念,這對未來洗錢案件的審理具有指導意義。此外,判決對洗錢罪中控罪重疊的處理提供了務實指引,允許在特定情況下將多項行為歸入單一控罪,以避免不必要的繁瑣程序。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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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洗黑錢罪是否必須證明資金來自特定犯罪活動?
根據本案判決,控方無須證明被處理的財產確實來自可公訴罪行,只需證明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財產是犯罪得益。
Q.法官在判斷洗黑錢罪的「合理理由相信」時,會考慮被告人的個人想法嗎?
會。本案澄清,法官在判斷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時,應全面考慮被告人所知的所有情況,包括其個人信念、觀感和喜惡。
Q.洗黑錢案件中,多項處理資金的行為可以合併為一項控罪嗎?
可以。本案判決指出,如果多項處理資金的行為之間存在聯繫,可視為同一交易或犯罪勾當的一部分,則可歸入單一控罪,除非會對被告人造成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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