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v. CHIU CHI WING
申請人趙志榮因三項處理已知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為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被區域法院法官定罪並判處總刑期四年半監禁。涉案金額約1,200萬港元,涉及其在匯豐銀行和恒生銀行的賬戶交易,以及在其家中搜出的現金。區域法院法官認為申請人是其經營的非法外圍賭博中心的唯一經營者,並將洗黑錢活動與其外圍賭博業務聯繫起來。申請人就判刑提出上訴。
精選 149 宗 刑事程序 範疇嘅香港指標案例。
按引用次數、法院級別與案例權威性排序,並非完整案例目錄。
申請人趙志榮因三項處理已知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為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被區域法院法官定罪並判處總刑期四年半監禁。涉案金額約1,200萬港元,涉及其在匯豐銀行和恒生銀行的賬戶交易,以及在其家中搜出的現金。區域法院法官認為申請人是其經營的非法外圍賭博中心的唯一經營者,並將洗黑錢活動與其外圍賭博業務聯繫起來。申請人就判刑提出上訴。
申請人梁耀輝被控一項詐騙罪,經區域法院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監禁3年。申請人曾提出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但其後通知法庭放棄定罪上訴許可申請。數月後,申請人要求法庭視其放棄定罪上訴許可申請的通知無效,聲稱其法援律師曾表示若不放棄定罪上訴會影響減刑上訴。本案涉及申請人要求法庭視其放棄定罪上訴通知無效的申請,以及其就判刑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答辯人陳皓傑承認一項串謀詐騙罪(控罪2)及一項洗黑錢罪(控罪3)。兩項控罪均發生於2022年11月9日。兩名女受害人分別接到冒充其兒子的電話,聲稱兒子因打架被捕,需要金錢。受害人林女士被要求將港幣30,500元交給「李先生」,而受害人黃女士則被要求將港幣65,600元交給自稱其兒子朋友的「李先生」。答辯人被捕時,警方從他身上檢獲林女士交出的港幣30,500元。答辯人聲稱他只是受指示收取款項,每宗交易可獲約港幣2,000元報酬。
上訴人吳文南於2012年7月25日在葵芳港鐵站被截查,未能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並承認於同日從內地偷渡來港,且於2012年3月在屯門犯下搶劫案。他隨後在警方面談中詳細供述了搶劫案的經過,包括與兩名越南朋友共同搶劫的細節。他被控搶劫及非法逗留香港兩項罪名,並於2012年11月9日在區域法院認罪。另一申請人Abdou Maikido Abdoulkarim於2014年4月7日在深圳灣管制站被截查,其行李中藏有危險藥物。他否認知情,但在法庭上對販運危險藥物罪認罪。本判決主要處理兩宗上訴案件,並藉此機會重新審視認罪減刑的政策。
上訴人吳文南於2012年7月25日在葵芳港鐵站被截查,未能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並承認於同日從內地偷渡來港,且於2012年3月在屯門犯下搶劫案。他隨後在警方面談中詳細供述了搶劫案的經過,包括與兩名越南朋友共同搶劫的細節。他被控搶劫及非法逗留香港兩項罪名,並於2012年11月9日在區域法院認罪。另一申請人Abdou Maikido Abdoulkarim於2014年4月7日在深圳灣管制站被截查,其行李中藏有危險藥物。他否認知情,但在法庭上對販運危險藥物罪認罪。本判決主要處理兩宗上訴案件,並藉此機會重新審視認罪減刑的政策。
上訴人周世斌是一名台灣商人,在內地經營工廠。2003年6月13日,他從內地入境香港,當晚在赤鱲角機場準備登機前往台灣。他在機場進行安檢時,其手提包被發現藏有一支已上膛的槍械及彈藥。該槍械經測試後發現其電氣系統有缺陷,無法發射,但仍屬《火器及彈藥條例》(香港法例第238章)所指的火器。上訴人被控無牌管有槍械及彈藥,並在裁判法院被定罪及判處監禁六個月。其後,上訴人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但被駁回。本案是上訴人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84章)第32(2)條「實質及嚴重不公」的理由,獲准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上訴人 Herry Jane Yusuph 是一名坦桑尼亞國民,於2017年11月22日在香港國際機場被截查,其體內藏有48.3克可卡因。她承認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處監禁5年8個月。此外,控方申請沒收在她身上發現的1,800美元現金。上訴人聲稱該筆款項來自銀行貸款,用於其坦桑尼亞的生意,與販毒無關。原審法官不相信其證供,裁定該筆現金須全數沒收。上訴人就其刑期及沒收令申請逾期上訴許可。
上訴人周時彬是一名台灣商人,在香港機場準備登機時,其手提袋在X光安檢中被發現藏有一支裝有彈藥的槍械。該槍械為一支電池操作的防暴手槍,經測試後發現電力系統欠妥,不能發射。上訴人被控無牌管有槍械及彈藥罪。原審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監6個月。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駁回上訴。上訴人獲上訴委員會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申請人HERRY JANE YUSUPH是一名43歲的坦桑尼亞女性,於2017年11月22日從坦桑尼亞經埃塞俄比亞抵達香港國際機場。她在海關抵港大堂被截查,離子掃描測試對可卡因呈陽性反應。X光檢查證實其體內有異物,隨後她排出六包危險藥物,共含48.3克可卡因。她被控販運危險藥物罪,並於2018年11月5日在原訟法庭承認控罪,被判處監禁5年8個月。此外,法庭亦頒令沒收在她被捕時搜獲的1,800美元。
答辯人謝志建在區域法院承認一項俗稱「洗黑錢」罪,被判處監禁33個月。律政司司長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A條,以上述判刑違反原則及/或明顯不足為由,向上訴法庭提出覆核判刑申請。答辯人是香港佳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的唯一董事和股東,並持有涉案銀行戶口,該戶口在約8個月內處理了總額超過1億港元的多筆不同貨幣款項,並涉及跨境元素。答辯人求情時聲稱自己被他人利用,僅提供戶口資料,對「黑錢」使用不知情。上訴法庭在聆訊期間曾關注答辯人求情時的說法可能意味他無罪,促請雙方考慮定罪是否穩妥。最終,答辯人確認無意推翻認罪答辯,並撤回了相關求情因素。
申請人於2012年11月9日在區域法院承認一項搶劫罪及一項非法入境罪。他因搶劫罪被判監禁5年3個月。搶劫案發生於2012年3月13日,申請人與兩名同夥在的士上搶劫司機,搶去現金、手錶、手機和戒指。申請人於2012年7月25日被捕,並向警方自願供述其搶劫罪行,當時警方並不知曉其涉案。申請人聲稱他返回香港的唯一目的是自首並供認搶劫罪行,希望獲得輕判。
申請人曾志偉因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區域法院裁定罪名成立,判監5年。此外,他早前因管有危險藥物被判緩刑24個月,法庭命令緩刑令與本案判刑分期執行,總刑期為5年4個月。申請人承認管有涉案毒品,但否認販運。他聲稱毒品是自用,並解釋了其職業司機身份、身上現金來源及被截查時的行為。原審法官不接納申請人的解釋,裁定其販運毒品罪名成立。
申請人BOMA AMASO承認三項控罪,包括兩項處理已知或相信為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洗錢)罪,以及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經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兩項洗錢控罪涉及約1,000萬港元,期間為2006年4月至2009年4月。申請人使用虛假身份和文件開設並操作多個銀行帳戶,接收來自海外的匯款並即時提取現金。他因使用偽造信用卡被捕,其指紋隨後被追溯到銀行文件上。原審法官判處申請人總共38個月監禁。
申請人被控處理贓物罪,經審訊後被區域法院法官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監禁兩年八個月。案情指受害人Mr. Robert Wood於1999年9月13日發現其Subaru Impreza私家車失竊。同年10月17日,受害人在車展中認出其失車。申請人於10月11日將該車交予一名二手車經銷商,要求代為出售。申請人辯稱他從另一名二手車經銷商Hui Siu Keung處無辜購入該車以轉售圖利,但其證供不被法官接納。本案爭議點在於申請人處理該車時是否知情或相信該車為贓物。
申請人Javid Kamran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及一項處理已知或相信為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他於2004年8月23日被判處監禁8年,部分刑期與區域法院的判決同期執行。上訴法庭其後將總刑期減至6年4個月。控方提出沒收申請,並於2006年10月25日獲法官頒下沒收令,金額為$523,831.20,並命令若未能在6個月內支付,則須加監18個月。申請人現申請上訴許可,質疑沒收令的合法性,特別是關於其兄弟Zeeshan銀行帳戶內的款項是否屬於可變現財產 (realisable property)。
答辯人陳皓傑在區域法院承認一項串謀詐騙罪及一項洗黑錢罪。他被指控在兩宗電話詐騙案中擔任「跑腿」,向兩名受害人收取現金。第一宗案件中,林女士被騙徒冒充兒子要求交出港幣30,500元,答辯人收取了款項。第二宗案件中,王女士被騙徒冒充兒子要求交出港幣65,600元,答辯人收取款項時被埋伏警員拘捕,並起回林女士的款項。答辯人承認受他人指使,每次收取約港幣2,000元報酬。
本案申請人(D9和D11)因串謀詐騙罪在區域法院被定罪。該詐騙案涉及一間名為Link Legend Enterprise Limited的公司,該公司虛假聲稱從事倫敦金屬交易(Loco London Silver),誘騙受害人(多為教育程度不高、缺乏技能的員工)投資。受害人被告知投資失利,並被要求彌補「損失」,否則工資將被扣押。警方於1999年7月15日突擊搜查該公司辦公室,發現十名受害人共損失約200萬港元。D9被指控為接待員及面試官,D11則與D9一同被定罪並判刑。
本案涉及一宗刑事上訴,被告人Lee Ming Ho(第四被告)就其判刑申請上訴許可。判決書中提及一份更正聲明,指出原判決理由書中第44頁N行F.6標題的錯誤,將「A more prescriptive approach to sentence rather than opening the floodgates of appeals」更正為「Departing from a more prescriptive approach to sentence rather than opening the floodgates of appeals」。此更正聲明本身並未提供案件的詳細背景,僅指出判決理由書中的一處筆誤。
本案涉及兩名申請人洪永俊及柯典萍,他們因參與電話詐騙案而被定罪。第一申請人洪永俊承認第六及第八項控罪,第二申請人柯典萍承認第三、第五及第八項控罪。這些詐騙案的受害人均為長者,詐騙手法是假冒受害人兒子被禁錮或毆打,要求受害人支付贖金。兩名申請人均為負責收取款項的跑腿,每次收取約一千元報酬。他們均為居於內地的台灣人,在犯案前無刑事定罪紀錄。原審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偉權判處第一申請人總刑期3年9個月,第二申請人總刑期4年6個月。兩名申請人均不服判刑,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上訴人與X女士曾為情侶,後X提出分手。2013年12月6日,上訴人前往X住所外,兩人發生爭執,上訴人襲擊X。其後,上訴人被控「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控罪1)、「強姦」罪(控罪2)及「妨礙司法公正」罪(控罪3)。控罪3指上訴人在2013年12月6日至12日期間,誘使和指示X不要向警方陳述或作虛假陳述。原審法庭裁定上訴人控罪1及3罪名成立,控罪2無罪。上訴人獲單一法官許可,就控罪3的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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