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受賭注洗錢如何量刑?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志榮 CACC243/2012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CHIU CHI WING
- 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 法官:倫明高法官 (Hon Lunn JA)、麥偉德法官 (McWalters J)
案情摘要
申請人趙志榮因涉及非法收受賭注,被警方搜出其住所設有非法投注中心。警方隨後分析其銀行戶口紀錄,發現他在約一年半內,透過兩個銀行戶口處理約1,200萬港元的款項,涉及大量現金存取及轉賬。申請人被控三項洗黑錢罪 (money laundering),經審訊後被判罪成,原審法官判處總刑期為四年半監禁。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在於:一、洗黑錢罪的量刑是否應因其前置罪行 (predicate offence) 為非法收受賭注而獲減刑;二、原審法官將兩項洗黑錢罪的部分刑期分期執行 (consecutive) 是否原則錯誤;三、案件調查期間的延誤是否構成減刑因素。
判決理由
上訴庭指出,洗黑錢罪的判刑重點在於阻嚇性 (deterrence)。即使前置罪行為非法收受賭注,亦不應自動獲得更輕的判刑。法庭強調,洗黑錢罪的嚴重性在於其濫用銀行體系,損害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聲譽。鑑於申請人的犯罪行為屬整體企業的一部分,原審法官將刑期分期執行屬原則錯誤,應改為同期執行 (concurrent)。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 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 關於洗黑錢罪的阻嚇性原則,以及 HKSAR v Leung Wai Wah (CACC 201/2011) 關於前置罪行為收受賭注時不應獲得更輕判刑的裁決。
裁決與命令
上訴庭批准申請人的上訴許可,並將申請轉為上訴聆訊。法庭撤銷原審法官關於將六個月刑期分期執行的命令,改為所有刑期同期執行,最終總刑期由四年半減至四年。
判決啟示
本案確立了洗黑錢罪的判刑不應因前置罪行為非法收受賭注而從輕發落。法庭重申,洗黑錢罪涉及濫用銀行體系,對香港經濟福祉構成威脅,法庭應採取強硬態度。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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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洗黑錢罪的前置罪行如果是收受賭注,判刑會否較輕?
不會。上訴庭在案中明確指出,洗黑錢罪的嚴重性在於濫用銀行體系,即使前置罪行為非法收受賭注,亦不應獲得更輕的判刑。
Q.法庭在什麼情況下會將洗黑錢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若犯罪行為屬整體企業的一部分,分期執行通常被視為原則錯誤。本案中,法庭認為申請人的多項洗黑錢行為屬同一犯罪企業,應同期執行。
Q.調查期間的延誤可以作為洗黑錢罪的減刑理由嗎?
視乎情況。法庭會參考多項因素,如延誤是否由調查困難引起。本案中,法庭認為原審法官有權裁定延誤不構成減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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