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評論被告緘默權是否構成法律錯誤?

HKSAR v Cheng Chun Ming CACC356/2000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因無實質不公。
上訴法庭(刑事)Stuart-Moore VP, Wong and Keith JJA2/8/2001
報導引用[2002] 2 HKC 677[2017] 1 HKLRD 392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CHENG CHUN MING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 法官:Stuart-Moore, VP, Wong and Keith JJA

案情摘要

申請人被控處理贓物罪,經審訊後被區域法院法官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監禁兩年八個月。案情指受害人Mr. Robert Wood於1999年9月13日發現其Subaru Impreza私家車失竊。同年10月17日,受害人在車展中認出其失車。申請人於10月11日將該車交予一名二手車經銷商,要求代為出售。申請人辯稱他從另一名二手車經銷商Hui Siu Keung處無辜購入該車以轉售圖利,但其證供不被法官接納。本案爭議點在於申請人處理該車時是否知情或相信該車為贓物。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的核心法律爭議在於原審法官在評估申請人對贓物佔有的解釋時,是否錯誤地考慮了申請人在警方警誡下保持緘默的行為,以及其在保釋期間未向警方透露其辯解的情況。申請人一方認為,法官的評論實質上侵犯了其緘默權 (right to silence)。控方則引用案例,指出法官在評估證據時可對被告的緘默作出適當考量。

判決理由

上訴法庭裁定,原審法官在評論申請人於警方盤問或對質時保持緘默的行為,並從中得出不利結論時,明顯超越了法律允許的界限,構成法律錯誤。法庭引用了《刑事訴訟條例》(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 第83(1)條的但書條款 (proviso),認為儘管存在法律錯誤,但由於有充分的獨立證據支持原審法官的結論,且無實質不公 (miscarriage of justice) 發生,因此駁回上訴。法庭強調,香港法律與英國在緘默權方面的規定有所不同,香港並無類似英國《1994年刑事司法及公共秩序法令》(Criminal Justice and Public Order Act 1994) 第34條的條文。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 R v Chan Kung-ling [1992] 1 HKCLR 43 及 R v Gilbert [1978] 66 Cr. App. R. 237,兩案均指出邀請陪審團因被告行使緘默權而形成不利意見是錯誤的指示。此外,法庭亦引用了 HKSAR v Del Carmen [2000] 3 HKC 431,該案強調普通法原則通常反對法官作出任何邀請陪審團以被告緘默作為不利證據的評論。

裁決與命令

上訴法庭批准申請人就定罪上訴的許可,但應用但書條款駁回上訴。同時,法庭駁回申請人就判刑上訴的許可申請。原審判處的兩年八個月監禁維持不變。

判決啟示

本案重申了香港法律中被告緘默權的重要性,並明確指出法官在審訊中不應過度評論被告在警誡下保持緘默的行為,以免侵犯其權利。然而,即使法官在此方面存在法律錯誤,上訴法庭仍可根據《刑事訴訟條例》第83(1)條的但書條款,在無實質不公發生的情況下駁回上訴。判詞亦強調處理贓車屬嚴重罪行,需判處阻嚇性監禁刑罰。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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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被告在警誡下保持緘默,法官可以評論嗎?
A.

法庭裁定,法官不應過度評論被告在警誡下保持緘默的行為,否則可能構成法律錯誤,因這會侵犯被告的緘默權 (right to silence)。

Q.如果法官在審訊中犯了錯,定罪會被推翻嗎?
A.

不一定。即使法官在法律上犯錯,如果上訴法庭認為沒有實質不公 (miscarriage of justice) 發生,且有充分證據支持定罪,仍可應用但書條款 (proviso) 維持原判。

Q.處理贓車的刑罰通常是怎樣的?
A.

法庭強調,處理贓車是嚴重罪行,通常需要判處阻嚇性 (deterrent) 的即時監禁刑罰,以遏止此類普遍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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