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黃智雄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上訴人承認第二項控罪,但否認第一項控罪,只承認較輕微的「傷人罪」。案件源於受害人與其前同居女友翁女士情變。翁女士與上訴人同居後,受害人於2009年10月15日凌晨到上訴人與翁女士住所樓下,與翁女士發生激烈爭執。上訴人其後手持武器出現,與受害人打鬥,受害人跌倒在地。警員其後拘捕上訴人,並檢獲菜刀及伸縮警棍。受害人指上訴人以菜刀斬傷其後腦,而上訴人則否認使用菜刀,聲稱只用伸縮警棍撥開膠凳及掃向受害人。
本案的核心法律爭議在於上訴人是否「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罪名成立,特別是其是否有意圖嚴重傷害受害人身體。控方主張上訴人使用菜刀襲擊受害人後腦,並在受害人跌倒後仍企圖再次襲擊,顯示其嚴重傷害意圖。上訴人則爭辯其僅使用伸縮警棍,且受害人傷勢輕微,並質疑控方證據的可靠性,包括缺乏科學鑑證、證人證供矛盾及關鍵證人未出庭作證。
上訴法庭維持原審法官的裁決,認為原審法官接納受害人證供並無犯錯。原審法官信納上訴人以菜刀襲擊受害人後腦,導致其頭部撕裂傷。法官指出,以菜刀襲擊頭部此等重要部位可造成嚴重傷害,結合上訴人在受害人跌倒後仍企圖再次襲擊的行為,唯一合理推斷是上訴人有意圖嚴重傷害受害人身體。上訴法庭重申,除非原審法官在事實裁決上明顯出錯,否則上訴法庭不會輕易推翻其裁決,因原審法官在聆聽證供方面更具優勢。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駁回上訴人就「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定罪上訴,以及就「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的刑期上訴。原審法官判處的總刑期兩年監禁維持不變。
本案重申了上訴法庭在處理針對事實裁決的上訴時的原則,即除非原審法官明顯出錯,否則不會輕易推翻其事實裁決。判決強調了原審法官在評估證人證供可信性方面的優勢,並指出即使缺乏科學鑑證,法庭仍可根據整體證據裁定被告人是否干犯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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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原審法官在事實裁決上明顯出錯,例如忽視重要證據,否則上訴法庭不會輕易推翻其裁決。
不一定。即使沒有科學鑑證,法庭仍會根據案件的整體證據來裁定被告人是否干犯控罪。
法庭會考慮頭部是重要部位,以菜刀襲擊可造成嚴重傷害,並結合被告人行為判斷是否有意圖嚴重傷害。
HKSAR v Wong Chi Hung CACC300/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