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申請人(D9和D11)因串謀詐騙罪在區域法院被定罪。該詐騙案涉及一間名為Link Legend Enterprise Limited的公司,該公司虛假聲稱從事倫敦金屬交易(Loco London Silver),誘騙受害人(多為教育程度不高、缺乏技能的員工)投資。受害人被告知投資失利,並被要求彌補「損失」,否則工資將被扣押。警方於1999年7月15日突擊搜查該公司辦公室,發現十名受害人共損失約200萬港元。D9被指控為接待員及面試官,D11則與D9一同被定罪並判刑。
D9就定罪提出上訴,質疑法官僅憑其進行簡短面試及知悉辦公室密碼的證據,便推斷她知情並參與串謀詐騙是否穩妥。D9和D11均就判刑提出上訴,主要爭議點是原審法官在判刑時,是否錯誤地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rganis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 Cap. 455, OSCO)第27條,因案件「普遍性」(prevalence)而加重刑罰,尤其是在控方後來承認該罪行在判刑時已不再普遍的情況下。
上訴法庭維持D9的定罪,認為原審法官對該公司為「完全虛假運作」(wholly sham operation)的判斷,以及D9在其中的角色是準確的,並無不穩妥之處。對於判刑上訴,法庭裁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中「普遍性」的判斷應以判刑時而非犯罪時為準。由於控方承認在判刑時該罪行已不再普遍,原審法官錯誤地加重了刑罰。法庭強調,加重刑罰的權力應審慎行使,且不應在阻嚇需求已減弱時施加。
本案引用了HKSAR v Tam Wai-pio [1998] 2 HKLRD 949,原審法官在判刑時遵循了該案的指引。此外,法庭還參考了HKSAR v Chiang Chun-wai, CACC 11/2001(未經報導)及HKSAR v Sam Wai-keung, [2000] 1 HKC 149,以確定適當的量刑起點。對於良好品格的處理,法庭引用了Secretary for Justice v Au Man-kei, Alex, CAAR 2/2000(未經報導)及Shum Ming and others and The Queen (1978) HKLR 41,指出對於首次犯案但涉及一系列罪行者,不應輕易給予「初犯者」的減刑。
上訴法庭駁回D9就定罪提出的上訴。就判刑上訴,法庭批准D9和D11的上訴許可,並將兩人的監禁刑期從五年減至四年,以消除因「普遍性」而錯誤施加的加重刑罰部分。法庭亦指示控方通知本案其他被告此判決,以便他們考慮提出上訴。
本案明確指出,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加重刑罰時,罪行的「普遍性」應以判刑時而非犯罪時的統計數據為準。控方有責任確保在申請加重刑罰時,所依據的數據能準確反映判刑時的實際情況,避免誤導法庭。此外,法庭重申,對於涉及一系列罪行的被告,即使是首次出庭,也不應輕易視為「初犯者」而給予大幅度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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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如果罪行普遍,法庭可以加重刑罰。但本案裁定,普遍性應在判刑時判斷。
如果控方提供的數據導致法庭錯誤判斷罪行普遍性,判刑可能會被上訴法庭推翻或減輕,如本案所示。
不一定。本案重申,如果被告涉及一系列罪行,即使是首次出庭,也不應輕易被視為「初犯者」而獲得大幅度減刑。
HKSAR v Wong Fung-ming & Mak Wai-mei CACC515/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