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v. HAU HOI TUNG
申請人 Hau Hoi Tung(27歲)於2002年1月4日在區域法院被定罪,涉及一宗住宅爆竊案。此前,他已承認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經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逗留香港的控罪。申請人就爆竊罪被判處三年監禁,就入境罪被判處十八個月監禁,兩罪刑期分期執行。申請人就其爆竊罪的定罪及入境罪的判刑申請上訴許可,但單一法官已於2002年5月7日拒絕其申請,故現向合議庭提出續期申請。
精選 1002 宗 刑事法 範疇的香港指標案例。
按引用次數、法院級別與案例權威性排序,並非完整案例目錄。
申請人 Hau Hoi Tung(27歲)於2002年1月4日在區域法院被定罪,涉及一宗住宅爆竊案。此前,他已承認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經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逗留香港的控罪。申請人就爆竊罪被判處三年監禁,就入境罪被判處十八個月監禁,兩罪刑期分期執行。申請人就其爆竊罪的定罪及入境罪的判刑申請上訴許可,但單一法官已於2002年5月7日拒絕其申請,故現向合議庭提出續期申請。
本案三名上訴人因串謀詐騙罪 (conspiracy to defraud) 被定罪。詐騙涉及一個地盤的「幽靈工人」計劃,由次承判商A2與證人PW3合作,向總承判商Jumbo Harvest Engineering Limited (JHEL) 虛報工人數量,以獲取超額工程費。第一上訴人A1是JHEL的地盤管工,負責核實工人數量,被指控與A2和PW3串謀。第三上訴人A3是一名油漆工人,亦被指控參與串謀。詐騙發生在2007年8月至9月期間,涉及兩個工資期。上訴人對定罪提出上訴。
被告人劉漢強在審訊後被裁定兩項處理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名成立。涉案款項來自兩間提供性服務的按摩或桑拿場所,即Temple Street Sauna(約930萬港元)和New Crystal Spa(約800萬港元)。被告人作為桑拿收入保管庫的負責人,在約九個月期間處理了這些資金,從兩個場所的銀行帳戶中提取了大部分款項,總計約1700萬港元。被告人聲稱他沒有從中獲利,且因審訊延誤導致健康狀況嚴重惡化。
本案涉及兩宗合併審理的終審刑事上訴,均關乎《公安條例》第18條(非法集結)及第19條(暴動罪)的詮釋。第一宗為盧建民案,他因2016年旺角砵蘭街的暴動被判罪成,其上訴被駁回後獲准向終審法院上訴。第二宗為湯偉雄案,他因2019年德輔道西的暴動被控,但獲判無罪,律政司司長就法律問題轉介上訴法庭尋求意見後,湯偉雄獲准向終審法院上訴。兩案爭議點重疊,主要圍繞「共同目的」、「共同犯罪計劃」原則的適用性,以及「身處現場鼓勵」是否構成罪行。
本案涉及兩宗合併審理的終審刑事上訴,均關乎《公安條例》第18條(非法集結)及第19條(暴動罪)的詮釋。第一宗為盧建民案,他因2016年旺角砵蘭街的暴動被判罪成,其上訴被駁回後獲准向終審法院上訴。第二宗為湯偉雄案,他因2019年德輔道西的暴動被控,但獲判無罪,律政司司長就法律問題轉介上訴法庭尋求意見後,湯偉雄獲准向終審法院上訴。兩案爭議點重疊,主要圍繞「共同目的」、「共同犯罪計劃」原則的適用性,以及「身處現場鼓勵」是否構成罪行。
答辯人被控一項非禮罪,經審訊後被裁判官定罪並判處監禁五個月。答辯人提出上訴,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裁定上訴得直,撤銷定罪。檢控方隨後申請重審,但暫委法官拒絕頒布重審命令。檢控方不服該拒絕重審的決定,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本案涉及一宗發生在酒店房間內的非禮事件,答辯人辯稱事發時患有性睡症 (sexsomnia),對事件沒有記憶,但裁判官不接納其證供。
上訴人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下的罪行被定罪,其後上訴得直,終審法院撤銷其定罪。終審法院最初頒布了一項臨時訟費命令 (order nisi),指示答辯人支付上訴人在上訴法庭及終審法院的訟費。上訴人隨後申請更改該臨時命令,要求將原審區域法院的訟費納入其中,並要求為上訴法庭及終審法院的聆訊批予三名大律師的訟費證明書 (certificates for three counsel)。答辯人反對此申請。
上訴人彭洪輝是一名成功的製衣商人,與郭榮(一家香港上市公司董事長)是30多年的好友。兩人曾互相提供免息無抵押貸款。2008年7月底,郭榮要求上訴人提供其公司銀行戶口資料,以便將兩筆款項匯入,由上訴人代為管存。上訴人照辦,未詢問原因。Mickles公司的戶口於2008年8月1日收到郭晉生和潘端鋒匯入的共計約1,400萬港元。同年8月27日,上訴人應郭榮要求將全數款項匯至郭榮在柬埔寨的公司。後來揭發郭榮串謀郭晉生和潘端鋒詐騙德發集團,該1,400萬港元是出售詐騙所得股票的收益。上訴人被控處理已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第25(1)及(3)條。
申請人因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定罪。案發時,警方持搜查令進入一處由他人租用的單位,發現申請人與另一名人士在場。單位內有大量毒品及製毒工具,申請人指紋及脫氧核糖核酸 (DNA) 分別在電子秤及毒品包裝袋上被發現。申請人辯稱遭警方毆打及誣陷,並否認參與販毒。
上訴人劉寶祺(約50多歲)於2004年6月2日前往受害人(87歲)的住所,目的是恐嚇受害人的女婿償還債務。上訴人將大量濃硫酸倒入受害人住所內。受害人其後被發現倒臥在酸液中,身體20%受到嚴重化學灼傷。一個多月後,受害人因傷勢及併發症死亡。上訴人被裁定謀殺罪名成立,但其後上訴法庭將控罪改判為誤殺罪,本判決為誤殺罪的判刑理由。
答辯人因串謀詐騙 (conspiracy to defraud) 罪被定罪,並於區域法院被判處三年監禁,緩刑三年。律政司司長 (Secretary for Justice)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 第81A條申請覆核刑罰。答辯人曾為一家虛假公司工作約兩個月,該公司以空頭支票向七家供應商訂購了價值150萬港元的貨物。警方於1994年11月首次調查答辯人,並於1995年4月給予無條件保釋。五年後,她才被重新逮捕並起訴。
被告原被控販運危險藥物,後改控管有危險藥物(海洛英),被告承認控罪。案發時警方在被告身上搜出137包共48.32克海洛英。原審法官以4年半為量刑起點,扣減三分之一刑期後,判處被告監禁3年。被告不服刑期,提出上訴。
本案涉及被告 Lee Tak-kwan 的刑事上訴。法庭在判決書中發布了更正啟事 (Corrigenda),主要針對判決書中關於不同危險藥物 (dangerous drugs) 在香港、美國及英國的管制分類對比表進行了補充與修正,並更正了拼寫錯誤。
上訴人因兩項扒竊罪被定罪,並被判處總共33個月監禁。第一項控罪發生於2023年1月24日,上訴人在菜檔偷竊一名女顧客的手機及其他物品。第二項控罪發生於2023年3月19日,上訴人在街市偷竊一名女顧客的手機及手機殼,當時他正因第一項控罪獲高等法院保釋。上訴人對判刑提出上訴,認為原審法官的判刑原則有誤且刑期明顯過重。
申請人歐陽真儀被控謀殺罪,後獲控方接納她承認誤殺罪。她其後為控方作證,指證其他共同被告。案情指,申請人因不滿死者曾明思散播謠言,向共同被告D3投訴,並要求D3教訓死者。D3、D2及申請人遂計劃誘騙死者外出飲酒,並在8月8日凌晨將死者誘至將軍澳日出康城附近碼頭。死者遭D3、D4及D2毆打,其後D4提議將死者拋入海中。申請人曾表示反對,但D3不予理會。死者最終被帶到日出康城海邊的灌木叢中,再次被襲擊後被推入海中溺斃。申請人承認誤殺罪的基礎是,她預見死者會被襲擊,但並非致命襲擊。
申請人與其同案被告林某被控販運危險藥物。控罪指他們於1996年10月23日在廟街新肥媽飯店販運83.28克混合物,內含36.96克海洛英。申請人承認控罪,而林某不認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原審法官為林某判刑時選取了6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而申請人則被判處4年8個月監禁,其中3年6個月與他當時正在服的刑期分期執行。
申請人(第三被告)與其他十人被控串謀詐騙罪,涉及一宗「倫敦金」及「倫敦銀」詐騙案。詐騙集團Champion Market Ltd透過報章廣告招聘受害人為初級辦公室員工,誘使他們開設交易帳戶並投入現金。當受害人投資後,公司會聲稱他們因交易失誤而蒙受損失,要求他們支付更多款項以追回投資。警方於1998年11月2日突擊搜查Champion公司。申請人被捕時,其褲袋內藏有受害人的收據。申請人聲稱自己是Champion的誠實僱員,對其詐騙性質不知情。
申請人被控非禮一名14歲少女(「X小姐」),指控他捏了X小姐的臀部。申請人承認觸碰了X小姐,但否認非禮,聲稱他只是觸碰她的肩膀,讓她讓路。裁判官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判處四星期監禁。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駁回定罪上訴,但將刑期減至七天監禁。申請人現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
被告人SAJED MAHMOOD MINHAS(D3)被控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被告人對處理贓物罪不認罪,經審訊後獲判無罪。對於其餘兩項罪名,被告人已認罪。在處理贓物罪判決當日,被告人誤以為其餘兩項罪名的判刑已押後,故離開法庭,導致其後被加控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被告人對此加控罪名亦認罪。
上訴人駕駛私家車沿青山公路行駛,當時路面濕滑。在其前方,第一控方證人 (PW1) 駕駛的私家車與另一輛突然切線的私家車相撞。隨後,上訴人的車輛輕微撞到PW1的車輛。裁判官裁定上訴人「跟車太貼」及駕駛方式未達謹慎司機標準,裁定其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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