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三名被告人,即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他們被控搶劫及處理贓物罪。第二被告人承認兩項萬寧(Mannings)搶劫罪。第三被告人承認三項搶劫罪,包括兩項萬寧搶劫罪及一項惠康(Wellcome)超級市場搶劫罪。第四被告人承認一項萬寧搶劫罪及一項處理贓物罪。搶劫案中,劫匪使用大刀威脅店員及顧客,並將他們綑綁及蒙眼,強迫高級職員打開保險箱劫走大量金錢,同時搶走職員及顧客的財物和身份證明文件。
本案主要法律爭議在於,對於在定罪時分別為16歲和17歲的第三及第四被告人,應判處監禁還是送往教導所(training centre)羈留。上訴方認為,考慮到他們的年齡及受較年長同夥影響,教導所羈留更為合適,以達致更佳的更生效果。控方則強調罪行的嚴重性。
法庭在審理第三及第四被告人的上訴時,考慮到他們在定罪時的年齡(分別為16歲和17歲)以及他們可能受到較年長同夥影響的因素。法庭認為,儘管罪行性質嚴重,但教導所羈留(detention in a training centre)的主要目的是更生(rehabilitation),並包含懲罰及阻嚇元素。法庭特別指出,將年輕被告人送往教導所,可限制他們與年長罪犯的接觸,有助於他們改過自新。因此,法庭裁定教導所羈留比監禁更符合這兩名年輕被告人的利益。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
第二被告人的上訴被駁回,維持七年監禁判決。第三及第四被告人的上訴獲准,原判監禁刑期被撤銷,改為教導所羈留令(orders for detention in a training centre)。
Penlington J.A.在判詞中額外提出,對於有確鑿證據的嚴重罪行,除非有特殊情況,否則不應批准保釋(bail)。他對第三被告人在保釋期間再犯搶劫罪表示驚訝,並指出本案中不應批准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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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兩名在定罪時分別為16歲和17歲的被告人,因搶劫罪被上訴法庭改判教導所羈留(detention in a training centre),而非監禁,以促進其更生。
教導所羈留(detention in a training centre)主要目的是更生(rehabilitation),刑期可達三年,並有三年釋後監管。監禁則更側重懲罰。
Penlington J.A.指出,對於有確鑿證據的嚴重罪行,除非有特殊情況,否則不應批准保釋(bail)。本案中,一名被告在保釋期間再犯搶劫罪。
The Queen v Cheung Wing Wai CACC289/19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