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人接受利益合理辯解?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雲 CACC183/2014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雲 及 叢培崑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CA)
- 法官:楊振權副庭長、袁家寧上訴法官、彭偉昌上訴法官
案情摘要
第一答辯人陳志雲(「陳」)為電視廣播有限公司(「TVB」)總經理(廣播),第二答辯人叢培崑(「叢」)為思潮廣告製作有限公司(「思潮」)唯一董事兼股東。陳透過思潮收取奧海城112,000港元,作為其參與「盛世十載迎金龍」倒數活動中「名人飯局」環節的報酬。控方指控陳違反《防止賄賂條例》第9條,陳及叢被控一項串謀代理人接受利益罪(控罪1),陳另被控一項代理人接受利益罪(控罪2),叢另被控一項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控罪3)。原審法官裁定陳及叢所有控罪不成立。律政司不服裁決,提出上訴,上訴法庭撤銷無罪裁決並發還案件予原審法官,指示其考慮合理辯解。原審法官再次裁定兩人無罪,律政司再次上訴。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在於原審法官裁定陳志雲及叢培崑擁有合理辯解(reasonable excuse)是否犯了法律錯誤。律政司一方認為,答辯人未能提出足夠證據支持合理辯解,且原審法官錯誤考慮了陳志雲沒有不誠實意圖、沒有刻意隱瞞等因素,並錯誤地拒絕了TVB總經理李寶安的證供。答辯人一方則認為,TVB知悉並默許(acquiescence)陳志雲接受報酬,且陳志雲沒有不誠實意圖,其行為對TVB有利無害,故有合理辯解。
判決理由
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在裁定陳志雲及叢培崑有合理辯解時,錯誤地評估了事實並未充分考慮相關因素,其結論是任何合理審裁處均無法達致的,構成法律錯誤。法庭強調,陳志雲接受報酬的行為與其過往處理的「外間工作」性質不同,因為本次演出與TVB業務相關,受《防止賄賂條例》第9(1)(a)條規管。法庭指出,陳志雲從未就與TVB業務相關的工作收取第三方報酬,也未獲TVB批准。即使TVB或李寶安應知悉陳志雲會演出,這不代表他們默許其在未符合《防止賄賂條例》第9(5)條要求下接受報酬。被告人對法律的無知或誤解不能構成有效辯解。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防止賄賂條例》(Prevention of Bribery Ordinance, Cap 201)第9條及第24條,並闡明了其在代理人接受利益罪中的應用。法庭亦引用了 HKSAR v Ng Po On (2008) 11 HKCFAR 91 案,以區分《防止賄賂條例》第14(4)條與第9條下舉證責任的不同。此外,法庭還引用了 HKSAR v Lam Yuk Fai (2006) 9 HKCFAR 281 及 Churchill v Walton [1967] 2 AC 224 案,以說明在串謀罪中控方需證明被告知悉行為的不法性。HKSAR v Yan Pak Cheung [2009] 1 HKC 339 及 HKSAR v Chan Tat Chung Danny [2010] 2 HKC 268 亦被提及,以支持「沒有合理辯解」並非罪行元素。
裁決與命令
上訴法庭裁定律政司上訴得直,撤銷原審法官的無罪裁決。法庭指示原審法官裁定陳志雲及叢培崑串謀代理人接受利益罪(控罪1)罪名成立,並就該控罪判刑。原審法官就訟費作出的命令亦被撤銷。
判決啟示
本案重申了《防止賄賂條例》下「合理辯解」的嚴格要求,特別是對於與主事人業務相關的利益。法庭明確指出,被告人對法律的無知或誤解不能構成有效辯解,且主事人的默許不能取代條例規定的正式批准程序。本案強調了代理人接受與主事人業務相關利益時,必須嚴格遵守披露和批准程序,否則難以依賴合理辯解。這對企業內部合規和員工行為規範具有重要啟示。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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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代理人接受與主事人業務相關的報酬,是否需要主事人批准?
根據《防止賄賂條例》,代理人接受與主事人業務相關的報酬,必須事先獲得主事人的批准,或在接受後盡快申請並獲得批准,並披露所有相關情況。
Q.被告人對法律的無知或誤解,能否作為合理辯解?
上訴法庭明確指出,被告人對法律的無知或誤解不能構成有效的合理辯解。在本案中,陳志雲即使認為無需申請批准,也無法以此作為辯解。
Q.主事人默許代理人接受利益,是否等同於正式批准?
上訴法庭認為,主事人的默許不能取代《防止賄賂條例》所規定的正式批准程序。即使主事人應知悉代理人行為,若未經正式批准,代理人仍難以依賴合理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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