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v. YU CHI CHIU
上訴人余志釗承認一項盜竊罪,被區域法院判處監禁2年4個月,並取消駕駛資格6年。盜竊案情指,上訴人於2015年1月14日駕駛一輛前一天被盜的輕型貨車,並將其停泊在屋邨濕貨市場。警方接報後到場等候,上訴人其後返回車輛並進入駕駛座時被捕。上訴人曾有33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8項涉及不誠實罪行。上訴人就判刑提出上訴,認為其判刑過重,且取消駕駛資格的期限過長。
精選 1001 宗 刑事法 範疇的香港指標案例。
按引用次數、法院級別與案例權威性排序,並非完整案例目錄。
上訴人余志釗承認一項盜竊罪,被區域法院判處監禁2年4個月,並取消駕駛資格6年。盜竊案情指,上訴人於2015年1月14日駕駛一輛前一天被盜的輕型貨車,並將其停泊在屋邨濕貨市場。警方接報後到場等候,上訴人其後返回車輛並進入駕駛座時被捕。上訴人曾有33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8項涉及不誠實罪行。上訴人就判刑提出上訴,認為其判刑過重,且取消駕駛資格的期限過長。
申請人是一名菲律賓國民,於2010年6月8日從馬尼拉抵港。海關人員在其手提行李中發現藏有海洛英的鞋子。申請人聲稱對毒品不知情,並解釋說她接受了一位名叫Nanay Nene女士提供的免費香港之旅,並同意為她攜帶鞋子給其表親。她表示在旅程前約一週才得知需要攜帶物品,但不知道是作非法用途。審訊時,申請人已36歲,無犯罪紀錄,並與調查機關充分合作。
申請人林宗悅被控三項「處理已知或相信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名,並已認罪。這三項控罪均源於電話詐騙,受害人均為長者。申請人負責向受害人收取款項。在其中兩宗案件中,申請人甚至能說出受害人兒子的小名,以加強詐騙的可信度。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是詐騙集團成員,並以4年監禁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經認罪折扣及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後,每項控罪判處42個月監禁,總刑期為52個月。申請人就刑期提出上訴。
上訴人李釗銳於2013年10月3日凌晨約1時,被警員發現攀越圍欄進入一個建築工地,並透過冷氣機空間進入臨時辦公室。他其後爬出工地時被截停,其斜揹袋內藏有螺絲批、鉗子、刀具等工具。上訴人承認曾企圖盜竊,並於三天前非法入境香港。該臨時辦公室在案發前已清空所有財物,並準備拆卸。上訴人有多次非法入境的定罪紀錄,但沒有爆竊前科。他聲稱犯案是為了籌錢為母親治病。
申請人李釗銳在區域法院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及一項非法入境罪。原審法官就每項控罪判處20個月監禁,並命令兩項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年4個月。申請人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理由包括他與警方合作、坦白認罪、入屋犯法地點為空置地盤且無財物損失,以及原審法官不應視他為積犯加重刑罰。申請人有多次非法入境及其他刑事紀錄,他聲稱因母親生病需錢而來港賺快錢。
申請人因一項企圖盜竊罪及兩項入境事務罪行,被判處總刑期42個月監禁。他承認三項控罪:企圖盜竊、非法入境後未經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以及違反遞解離境令。申請人為越南籍,聲稱多次違反遞解離境令是為了尋找在香港失散的家人。然而,他有多次類似罪行的前科,包括多次違反遞解離境令及非法逗留香港,並曾因其他罪行被判監。
申請人於2012年11月1日中午時分,在深水埗一所教堂的員工宿舍內,偷竊了一部iPad和一部iPhone。他透過未上鎖的閘門進入教堂範圍,並經由未關的鐵閘和木門進入員工宿舍。在盜竊前,申請人曾被一名教會職員截停盤問,但他稍後折返並成功進入宿舍。他的行為被閉路電視拍下。被捕後,申請人被認出,但被盜物品(價值港幣8,876元)未能尋回。
上訴人邱啟峰在高等法院承認販運112.66克氯胺酮 (ketamine) 和1.95克可卡因 (cocaine)。原審法官以氯胺酮為基礎毒品,判處7年6個月監禁作為加重後的量刑起點,並因上訴人在酒吧內販毒的角色再加重6個月,最終量刑起點為8年。經三分之一認罪折扣後,上訴人被判處5年4個月監禁。上訴人已獲上訴法庭單一法官批准就其判刑提出上訴,現申請保釋等候上訴。
本案涉及一宗刑事上訴,原審案件編號為DCCC 273/2003。上訴法庭於2004年9月2日作出判決。其後,法庭於2004年11月22日發出更正令 (corrigendum),將判決書首頁D行中錯誤標示的「COURT OF FIRST INSTANCE」更正為「COURT OF APPEAL」。此更正僅為文書性質,不影響判決實質內容。
上訴人於2005年10月11日因形跡可疑被警員截停搜查,在其褲袋內發現一包含有6.82克甲基安非他命(俗稱「冰」)的透明袋。該毒品市值約2,246港元。上訴人於審訊中供稱自2005年4月起吸食「冰」毒,並於2005年10月14日的醫學檢查中呈陽性反應。上訴人一直承認管有該毒品,但控方拒絕其承認簡單管有罪的答辯。
上訴人黃振昌在農曆新年期間參與舞獅活動,負責打鼓,並向攤販索取利是。他因在公眾地方無牌舞獅而被捕,違反《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C(1)條。儘管此罪行通常只會判處罰款,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的背景(包括其與三合會成員的聯繫及過往的犯罪紀錄),判處他進入教導所(training centre)接受羈留。上訴人當時未滿17歲,已在教導所羈留四個月。
答辯人余日生為一名漁民,於2009年7月6日與受害人(PW1)因打麻將發生爭執,經警方調停並獲賠償後,雙方各自返回船上。約五小時後,答辯人持菜刀登上受害人船隻,襲擊正在睡覺的PW1及另一名受害人(PW2),導致PW1耳部及背部嚴重受傷,PW2手臂受傷。答辯人隨後被捕,並承認兩項傷人罪名。
答辯人SHY(案發時15歲4個月)被控一項「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罪」。她承認從互聯網獲取資訊後,意圖以涉案物品(包括玻璃瓶、消毒藥水、白電油、毛巾及錫紙)製造汽油彈,並計劃測試其威力。原審裁判官在考慮感化主任報告及答辯人年輕、認罪等因素後,判處其12個月感化令。律政司司長認為判刑原則上錯誤及明顯過輕,向上訴法庭申請覆核。
申請人與受害人(其前夫)於1990年在內地結婚,育有兩子。1995年申請人來港定居。1998年,應受害人要求,二人在內地離婚,但仍與兒子同住。2000年6月初,受害人搬離住所,申請人因此感到極度痛苦,並懷疑受害人將與另一女子結婚,導致失眠。2000年7月2日,申請人與受害人在公園爭吵期間,將一瓶腐蝕性液體(含88%硫酸)潑向受害人面部及頸部,自己亦被潑到。受害人迅速清洗後,面部大部分燒傷為表層,頸部有潛在永久疤痕。
申請人周祐正於2012年5月17日被警方截查,在其攜帶的紙幣中發現1.72克粉末(含1.49克氯胺酮,控罪一)。警方隨後搜查其住所,檢獲3.36公斤粉末(含2.89公斤氯胺酮,控罪二)。申請人承認兩項控罪,原審法官判處控罪一監禁6個月,控罪二監禁13年2個月,並判令其中2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3年4個月。申請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申請人吳子勁被控非法販運 (trafficking) 28.07克粉末,內含21.68克氯胺酮 (ketamine)。他承認管有涉案毒品,但否認販運,聲稱毒品作自用。2012年3月8日,申請人在住所樓下被警員截停,並在其右腳襪子中搜出涉案毒品。警員搜查其住所未發現其他違禁品。申請人在警誡下表示,因父親患肺癌心情不佳,花費1,500元從「阿龍」處購買毒品,並打算帶回公司收藏,因害怕家人發現。原審區域法院法官裁定申請人販毒罪名成立。
申請人何志成於2007年12月5日被警員發現停泊私家車在路邊睡覺。警員搜查後,在其身上及車內搜出共20包可卡因粉末(含5.47克可卡因)及2包氯胺酮粉末(含24.03克氯胺酮)。申請人身上亦有港幣32,024元、人民幣100元及兩部手提電話。毒品市值分別為港幣4,650至6,325元(可卡因)及港幣3,971元(氯胺酮)。申請人於2008年6月3日在區域法院承認販運毒品罪。
本案為刑事上訴案件,涉及一項判決理由更正 (corrigendum)。原判決中,第56段末句關於量刑起點的描述出現錯誤。該句原為「a starting point of 4 ½ months was manifestly inadequate」(即「4個半月的量刑起點明顯不足」),但實際應為「manifestly excessive」(即「明顯過重」)。此更正旨在澄清原判決的真正意圖,確保判決理由的準確性。
上訴人因非法處理應課稅香煙、兩項向入境事務主任作虛假陳述的罪名被定罪。她被捕時正在派發香煙,隨後調查發現她曾兩次使用虛假雙程證非法入境香港。裁判官對第一項控罪判處監禁2個月,對第二、三項控罪各判處監禁12個月,其中4個月與其他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6個月。上訴人認為判刑過重。
答辯人於2020年5月8日承認一項縱火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60(3)條)及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並被定罪。案發時答辯人年僅15歲,正就另一宗暴動案件保釋候審。裁判官接納感化官報告,判處答辯人兩項控罪各18個月感化令,其中9個月須在屯門兒童及青少年院接受住宿訓練。律政司司長(申請人)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A條申請覆核刑罰,理由是感化令原則上錯誤及明顯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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