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誠實處理贓物罪的量刑原則?

HKSAR v Xiao Wei CACC225/2003

減刑
刑罰過重,法官雙重計算加重情節。
上訴法庭(刑事)Stuart-Moore VP, Stock JA and Lugar-Mawson J20/11/2003
報導引用[2003] 3 HKLRD 1063[2012] 4 HKLR 360[2012] 4 HKLRD 360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XIAO WEI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CA)
  • 法官:Stuart-Moore VP, Stock JA and Lugar-Mawson J

案情摘要

申請人蕭偉(21歲)於2003年6月3日被區域法院裁定不誠實處理贓物(一隻價值約11,200港元的手錶)罪名成立,並被判處四年監禁。該手錶是2002年10月30日粉嶺一宗入屋爆竊案的部分贓物。爆竊案發生後不到六小時,申請人便在旺角典當了該手錶,獲得3,500港元,並出示了他的雙程證。申請人有多次在香港非法逗留、盜竊和爆竊的刑事紀錄,其後於2002年12月7日在羅湖邊境管制站被捕。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法律爭議在於原審法官對不誠實處理贓物罪判處的四年監禁是否明顯過重。上訴方認為,處理贓物罪的三年量刑起點過高,且法官在量刑時對「持續犯案」和「為犯案目的來港」兩項加重情節進行了雙重計算,導致刑期不合理地增加。控方則認為原審判決並無不妥。

判決理由

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對不誠實處理贓物罪設定三年監禁的量刑起點明顯過重,並指出本案的犯罪情節(例如贓物價值、處理方式的複雜程度)並未達到需判處如此高起點的嚴重程度。法庭參考了其他案例,認為處理贓物罪的量刑起點通常在兩至四年之間,且處理贓物者的刑期通常應低於爆竊者。此外,法庭同意原審法官對「持續犯案」原則的引用,但認為法官在處理「持續犯案」和「為犯案目的來港」這兩個加重情節時,存在雙重計算的問題,因為兩者本質上是同一種持續性犯罪行為的表現。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 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該案例確立了持續犯案者可適用更高量刑起點的原則。法庭亦參考了 R v Chan Wing-kwan & Anor, CACC 121/1985 (unreported) 中關於處理贓物罪量刑範圍的意見,以及 R v Bernard Webbe & Ors (unreported) 中關於處理贓物罪的加重情節和減輕情節的討論,但指出英國的量刑指引對香港不具約束力。

裁決與命令

上訴法庭批准上訴許可,並將上訴聆訊視為正式上訴。法庭推翻了原審法官判處的四年監禁,改判為兩年三個月監禁。上訴成功。

判決啟示

本案重申了處理贓物罪的量刑原則,強調量刑起點應與案件情節相符,且不應高於爆竊罪。同時,法庭澄清了在處理持續犯案和為犯案目的來港等加重情節時,應避免雙重計算,以確保量刑的公平性。這對類似案件的量刑具有指導意義。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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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處理贓物罪的刑罰通常是怎樣的?
A.

根據本案,處理贓物罪的刑罰通常在兩至四年監禁之間,且通常會比爆竊罪的刑罰輕。

Q.法官在量刑時可以因為被告多次犯案而加重刑罰嗎?
A.

可以。法庭認可持續犯案是加重情節,但應避免對本質相同的加重情節進行雙重計算,如本案中對「持續犯案」和「為犯案目的來港」的處理。

Q.處理贓物罪的量刑起點應如何確定?
A.

量刑起點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節確定,例如贓物價值、處理方式的複雜程度等,並應低於爆竊罪的量刑起點。本案將起點從三年減至1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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