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黑錢罪判處緩刑是否恰當?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邵潤儀 CAAR6/2016

加刑
原審判緩刑屬原則錯誤,改判即時監禁8個月。
上訴法庭(覆核申請)Lunn VP, Macrae and Pang JJA11/5/2017
報導引用[2017] 3 HKLRD 678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Secretary for Justice v Siu Yun Yee
  • 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 法官:倫明高副庭長 (Hon Lunn VP)、麥機智上訴庭法官 (Macrae JA)、彭偉昌上訴庭法官 (Pang JA)

案情摘要

答辯人邵潤儀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案情指,答辯人於2009年至2011年間,應第一被告要求,先後五次將合共63萬元現金存入第一被告的銀行戶口。答辯人承認當時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款項涉及非法賭博收益。原審法官判處答辯人監禁7個月,緩刑2年。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法律爭議在於原審法官判處緩刑是否原則錯誤,以及判刑是否明顯過輕。控方認為洗黑錢罪即使對初犯者亦應判處即時監禁,除非有特殊情況,否則不應判緩刑。

判決理由

上訴庭指出,洗黑錢罪的判刑原則是必須具阻嚇性,即使是初犯者,原則上亦應判處即時監禁。原審法官將答辯人的家庭狀況、角色及被還押時間視為「特殊情況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而判處緩刑,屬原則錯誤。法庭重申,洗黑錢罪的嚴重性在於其鼓勵及滋養犯罪活動,必須判處即時監禁以儆效尤。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及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oi Sui Hey [2008] 6 HKC 166,確立洗黑錢罪必須判處即時監禁的原則。

裁決與命令

上訴庭批准律政司的刑期覆核申請,撤銷原審的緩刑判決,改判答辯人即時監禁8個月。

判決啟示

本案重申洗黑錢罪的判刑必須具備阻嚇性,即時監禁是標準判刑。法庭強調,除非有極其特殊的理由,否則不應對洗黑錢罪判處緩刑,即使被告角色被動或無獲利亦然。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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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洗黑錢罪是否一定會被判入獄?
A.

是的,法庭重申洗黑錢罪必須判處具阻嚇性的即時監禁,即使是初犯者亦然。除非有極其特殊的理由,否則不應判處緩刑。本案中,法庭認為答辯人的情況並非特殊,故改判即時監禁。

Q.如果洗黑錢時沒有從中獲利,判刑會否較輕?
A.

不會。法庭指出,洗黑錢罪的判刑主要反映涉及的非法金額,而非被告或他人獲得的利益。即使被告沒有獲利,亦不能作為減刑因素。本案答辯人雖無獲利,仍被判處即時監禁。

Q.法庭在什麼情況下會判處緩刑?
A.

緩刑只會在有「特殊情況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時才考慮。法庭強調,洗黑錢罪的嚴重性在於其滋養犯罪,一般不適用緩刑。本案中,答辯人的家庭狀況及角色被認為不足以構成特殊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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