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v. LEE YIN YU
申請人被控三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涉及共2.5克冰毒。她否認販運罪,但承認管有第二及第三項控罪所指的危險藥物。原審區域法院法官裁定她第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成立,而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的販運罪名不成立,但管有危險藥物罪名成立。原審法官判處第一項控罪監禁3年,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各監禁12個月,其中3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年3個月。申請人就判刑申請上訴許可。
精選 1001 宗 刑事法 範疇的香港指標案例。
按引用次數、法院級別與案例權威性排序,並非完整案例目錄。
申請人被控三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涉及共2.5克冰毒。她否認販運罪,但承認管有第二及第三項控罪所指的危險藥物。原審區域法院法官裁定她第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成立,而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的販運罪名不成立,但管有危險藥物罪名成立。原審法官判處第一項控罪監禁3年,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各監禁12個月,其中3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年3個月。申請人就判刑申請上訴許可。
本案涉及三名被告人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 (conspiracy to defraud)。第一被告人余禮賢是余氏天成企業有限公司(「余氏」)的總經理,第二被告人伍臨添是余氏的支援監督。余氏於2003年12月投標獲得康樂及文化事務署(「康文署」)轄下98個康樂場所的清潔合約,合約期三年,總值2,811萬元。合約規定余氏須向清潔工人支付不低於每月5,081元的工資。然而,余氏在合約生效初期便剋扣工人薪金,並向康文署提交虛假工資月報表,聲稱已按合約支付工資,以誘使康文署發放每月服務費。康文署發現工人投訴工資不足後,曾與余氏會面,但余氏仍堅稱已按合約支付。原審區域法院法官裁定三名被告人罪名成立,第一被告人被判監禁12個月,第二被告人被判監禁15個月,第三被告人被判監禁10個月(其後放棄上訴)。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向上訴法庭申請判罪上訴許可。
答辯人邵潤儀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案情指,答辯人於2009年至2011年間,應第一被告要求,先後五次將合共63萬元現金存入第一被告的銀行戶口。答辯人承認當時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款項涉及非法賭博收益。原審法官判處答辯人監禁7個月,緩刑2年。
上訴人於2013年3月24日在深水埗北河街街市,從一名男子的背包外袋偷走一個載有兩張員工證的卡套。上訴人當場被便衣警員截獲並被捕。上訴人承認因缺錢而犯案。上訴人當時年近60歲,擁有58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24項涉及盜竊,6項涉及扒竊。原審法官以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並因其犯罪紀錄及在擠擁地點犯案而加刑,最終判處18個月監禁。
2020年5月24日,銅鑼灣發生未經批准遊行,期間示威者堵路及破壞公物。一名受害人因譴責示威者行為,遭包括三名答辯人在內的約20名示威者圍毆,受害人頭部及身體多處受傷,需留院四天。原審法官判處三名答辯人監禁19至34個月不等。律政司不服判刑,提出刑期覆核。
答辯人梁惠淇因13項「以欺騙手段促致銀行紀錄記入」罪名,在屯門裁判法院被定罪。她被指控向社會福利署(下稱「社署」)虛報其丈夫高忠強失聯,以符合領取綜合社會保障援助計劃(下稱「綜援」)的資格。裁判官判處她每項控罪監禁8個月,同期執行,緩刑兩年,並須向社署歸還2,475港元。律政司申請覆核刑罰,但裁判官拒絕。律政司隨後向上訴法庭申請覆核刑罰。
申請人廖銘詩因販運86.01克甲基安非他命(俗稱「冰」毒)被捕,並承認控罪。他聲稱其中10%毒品供自用。原審法官判處其監禁7年3個月。申請人就判刑提出上訴,認為量刑起點過高,且自用毒品的折扣幅度不足。控方接受部分毒品供自用,但強調申請人有多次毒品相關的刑事紀錄。
申請人梁惠嫻在區域法院被控四項罪名:兩項管有偽鈔意圖將其作真鈔使用(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100(1)條),一項管有他人身份證(違反《人事登記條例》第7A(1A)條),以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8條)。她對所有控罪認罪。區域法院法官考慮報告後,判處她總刑期為兩年六個月監禁。申請人現就首兩項控罪的判刑申請上訴許可,並放棄就第三及第四項控罪的上訴申請。
上訴人於2001年3月27日在區域法院承認三項使用虛假文書 (using a false instrument) 罪及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罪。他被控於2000年5月27日在鰂魚涌一間百貨公司使用兩張偽造信用卡購買價值港幣8,541元的化妝品。其後,他試圖在另一間百貨公司使用同一張偽造Visa卡購買價值超過港幣3,000元的商品時被捕。上訴人向警方供稱,他是在港鐵站出口撿到一個錢包後獲得這些信用卡的。原審法官判處上訴人每項控罪監禁兩年,同期執行。
申請人L.C.H.是一名57歲已婚男子,在一所職業復康中心擔任導師,該中心為智障人士提供就業機會和培訓。受害人X女士是一名32歲的智障人士,在該中心工作了10年。申請人承認在2014年7月至9月期間(控罪2)和2015年1月期間(控罪4)在其家中對X女士進行了兩次非禮。每次事件中,申請人均未能勃起,但自慰射精。事件於2015年1月25日X女士向中心另一名導師投訴後曝光。申請人被捕後承認了兩宗事件,並因此被解僱。
上訴人關韻琪於2017年11月19日駕駛電單車,在大角嘴道一條單線南行車道的交通燈控制行人過路處,因未能及時察覺紅燈而撞到正在過馬路的郭女士及其家人。郭女士因此右足踝脫臼,需接受手術及物理治療,並留醫7天。蔡先生受輕傷,上訴人頸背疼痛。原審法官裁定上訴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名成立,判處監禁18個月及停牌2年。上訴人就判刑提出上訴。
申請人Hoong Pang Chong(康鵬倉)被控兩項罪名:使用虛假文書(using a false instrument)及管有虛假文書(possession of a false instrument)。他企圖在銅鑼灣一間商店使用假信用卡購買價值9,888港元的手提電腦,被店員識破並報警。警方到場後,在他身上發現另外兩張假信用卡。申請人是馬來西亞人,向警方供稱因欠債來港賺錢,並由「阿輝」提供假信用卡,承諾可獲商品價值10-20%作為報酬。他於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小民席前認罪,原審法官以每項控罪監禁4年為量刑基準(starting point),認罪後扣減三分之一,判處監禁32個月,同期執行。
申請人倪耀偵因一項非法禁錮罪及三項非禮罪被定罪。他誘騙一名30歲的受害人到他聲稱是其鋼鐵公司的倉庫,承諾給她100萬港元及一份工作。受害人辭去原有工作後,於2010年5月22日晚前往該處。申請人實際上是一名看守員,並無鋼鐵公司。受害人被非法禁錮6至7小時,期間遭受三次非禮。原審法官判處非法禁錮罪3年監禁,每項非禮罪各3年監禁,非禮罪刑期同期執行,但與非法禁錮罪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6年。
上訴人潘樂民承認三項處理已知或相信為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案情指,2009年10月20日至23日期間,兩名分別居於美國和台灣的人士(PW1和PW2)因投資和彩票詐騙被騙,將總計約204萬港元的款項匯入上訴人名下的香港銀行帳戶。上訴人是這些個人儲蓄銀行帳戶的唯一簽署人及持有人。款項在匯入後一至兩天內以現金提取或經自動櫃員機轉帳。上訴人於2009年12月12日被捕,他警誡下供稱因欠「阿勇」賭債,應其要求將銀行帳戶用於處理匯款,並在收到款項後提取交予「阿勇」。他表示不知道款項來源,亦未收取報酬,但「阿勇」免除了他約5萬至6萬港元的債務。
申請人與受害人王江原計劃共同收購上市公司,並各出資2,000萬元。申請人利用其經營的 Gallantly Asset Management Ltd 處理收購。其後,兩名同謀 Zhang 與 Ding 欺騙銀行,將受害人的4,000萬元存款轉走。申請人雖起初拒絕,但因患有躁鬱症(Bipolar II disorder)及經濟困難,最終同意參與並分得1,600萬元,隨後將款項匯往美國。申請人於案發後主動向受害人坦白,並在被捕後迅速安排將全數1,600萬元連同利息歸還受害人。
申請人丁育群於2006年3月28日,因其四個月大的兒子哭鬧,在半小時內搖晃嬰兒,隨後在再次搖晃時不慎將其摔在地上。嬰兒隨即出現抽搐並失去知覺,送院後被診斷為「搖晃嬰兒綜合症 (shaken baby syndrome)」,需接受腦部手術。嬰兒留院一個月,並出現腦萎縮及發展遲緩等後遺症。申請人承認一項虐待兒童罪 (cruelty to a child)。
上訴人於2016年1月12日被控串謀處理已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為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涉案金額為110萬港元。她同意借出銀行帳戶予犯罪集團收取受害人的款項,並曾嘗試存入一張110萬港元的支票,但因支票有問題未能成功。其後她退出安排,沒有再參與。上訴人於2018年5月誕下一子,並在兒子出生後積極改過自新,戒除毒癮。原審法官判處她監禁1年10個月。
申請人於2007年9月10日從內地進入香港時,在落馬洲管制站被捕。其右腿上綁有三包共重427.12克的氯胺酮(ketamine)和一包重0.75克的可卡因(cocaine)。申請人承認他同意收取報酬將毒品帶入香港。他對販運危險藥物罪名認罪,被判處三年八個月監禁,現申請上訴減刑。
申請人 WONG Yiu Kuen 是一名裝修承辦商,他與 Mandarin Oriental Hotel 的員工串謀,透過虛報裝修工程報價單,意圖詐騙該酒店。雖然申請人最終未獲該工程合約,但其行為涉及貪污成分。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承認一項串謀詐騙罪,被判監禁兩年。申請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認為量刑起點過高,且法庭應考慮判處社會服務令 (community service order)。
申請人林文德於2016年1月26日被捕,隨後被裁定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成立。案情指警方在油麻地果欄一間鐵皮屋內發現申請人,並目擊他與另外兩人進行毒品交易。申請人承認負責在該處分拆可卡因。原審法官根據《危險藥物條例》(Dangerous Drugs Ordinance) 判處其總刑期為22年4個月。申請人於2024年申請逾期上訴,理由包括其曾向當局提供協助,以及應適用最新的量刑指引。
第 18 / 5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