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v. NG AH SHAN
申請人吳阿珊承認四項盜竊罪,被區域法院法官判處監禁30個月。她於2013年6月8日約兩小時內在銅鑼灣多處地點犯案,包括在時代廣場City Super超市從受害人手袋中盜竊錢包(內含現金港幣3,200元及人民幣300元)、在東角道商場店鋪盜竊手機、在鞋店盜竊顧客錢包(內含現金200元),以及在崇光百貨超市盜竊價值約1,000元的貨物。申請人有25項刑事紀錄,其中24項與盜竊罪有關,曾多次被判監禁。她在完成上次監禁刑期後不久再次犯案。
精選 538 宗 刑事法 範疇嘅香港指標案例。
按引用次數、法院級別與案例權威性排序,並非完整案例目錄。
申請人吳阿珊承認四項盜竊罪,被區域法院法官判處監禁30個月。她於2013年6月8日約兩小時內在銅鑼灣多處地點犯案,包括在時代廣場City Super超市從受害人手袋中盜竊錢包(內含現金港幣3,200元及人民幣300元)、在東角道商場店鋪盜竊手機、在鞋店盜竊顧客錢包(內含現金200元),以及在崇光百貨超市盜竊價值約1,000元的貨物。申請人有25項刑事紀錄,其中24項與盜竊罪有關,曾多次被判監禁。她在完成上次監禁刑期後不久再次犯案。
上訴人楊冠權在兩宗案件中承認盜竊及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等共13項控罪。第一宗案件發生於2012年2月19日,上訴人盜竊同事的信用卡並用於消費。第二宗案件發生於2012年2月24日,上訴人盜竊兩名顧客的財物及信用卡並用於消費。上訴人當時21歲,過往品格良好,但自15歲起患有強迫症 (Obsessive Compulsive Disorder, OCD),並接受精神科治療。案發時,上訴人因祖母去世而停藥,其精神科醫生診斷他患有二型躁鬱症 (Bipolar II Disorder)。原審法官林嘉欣判處上訴人總共28個月監禁。
上訴人楊冠權在兩宗案件中承認盜竊及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等共13項控罪。第一宗案件發生於2012年2月19日,上訴人盜竊同事的信用卡並用於消費。第二宗案件發生於2012年2月24日,上訴人盜竊兩名顧客的財物及信用卡並用於消費。上訴人當時21歲,過往品格良好,但自15歲起患有強迫症 (Obsessive Compulsive Disorder, OCD),並接受精神科治療。案發時,上訴人因祖母去世而停藥,其精神科醫生診斷他患有二型躁鬱症 (Bipolar II Disorder)。原審法官林嘉欣判處上訴人總共28個月監禁。
答辯人梁惠淇被控13項「以欺騙手段在銀行記錄內促致記項」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18D(1)條。她被指虛假地向社會福利署(社署)表示與丈夫高忠強失去聯絡,從而獲取綜合社會保障援助(綜援)。原審裁判官裁定答辯人11項罪名成立,判處每項控罪監禁8個月,同期執行,緩刑兩年,並須賠償社署2,475港元。律政司不服判刑,向上訴法庭申請覆核刑期。
申請人莊祖傑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1和4)及一項經營毒窟罪(控罪2)。2005年8月10日,區域法院法官判處他總刑期6年監禁。控罪1涉及10.88克海洛英,控罪4涉及5.9克海洛英。控罪1和2發生在2005年4月17日,而控罪4則發生在2005年5月10日,當時申請人正就控罪1和2獲警方保釋。申請人就判刑申請上訴許可,主要理由是判刑過重,以及法官在處理多項控罪時未有將毒品總量合併計算。
上訴人承認9項處理贓物罪,涉及在兩個月內處理5輛被盜拖車和6個空貨櫃。他將這些贓物用自己的拖頭車經落馬洲管制站運往深圳,每次交易獲得人民幣6,000元報酬。為此,他在貨物艙單上填寫虛假序列號,向香港海關作出虛假申報。被盜貨物總值為港幣60萬元。原審法官以每項控罪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至12個月,並考慮整體性原則,最終判處總刑期5年監禁。
答辯人曾是廣安銀行進口部的監管主任,於1996年7月成立了一家獨資公司「鴻輝公司」。他利用職務之便,偽造文件,指示華僑商業銀行將款項從鴻輝公司匯至廣安銀行,再偽造授權書,從廣安銀行的客戶「海寧實業有限公司」賬戶中扣除款項,轉入鴻輝公司賬戶。他共進行了三次類似詐騙,總金額達631,663.53港元。事件於1997年5月曝光後,答辯人承認錯誤並全數歸還款項。他於1997年7月被捕,但直至1998年6月才被正式起訴。區域法院法官判處他21個月監禁,緩刑3年。律政司申請覆核刑罰,認為緩刑不當。
申請人於2013年9月6日在東區裁判法院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其後被轉介至原訟法庭判刑。她被截查時從肯亞經曼谷及金邊抵港,海關懷疑其體內藏毒,送院檢查後證實。她其後排出70包毒品,內含0.14公斤海洛英鹽酸鹽及0.08公斤6-單乙醯嗎啡鹽酸鹽,總零售價約51萬港元。申請人聲稱因經濟困境而販毒,並不知道毒品種類,原定將毒品運往廣州,成功後可獲15萬肯亞先令報酬。原審法官判處她監禁8年6個月。
上訴人余志釗因盜竊一輛輕型貨車,被區域法院判處監禁2年4個月,並取消駕駛資格6年。案情指,車主周先生的貨車於2015年1月13日被盜,翌日上訴人駕駛該失車進入街市範圍被發現並被捕。上訴人承認盜竊罪,但就判刑提出上訴。辯方求情指上訴人因一時貪念犯案,車輛價值不高且迅速尋回,對車主造成不便有限。
本案申請人余志釗因犯案被判刑,其後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申請人曾有多次同類前科,並在出獄後短期內再次犯案。原審法官在判刑時,考慮了申請人出獄後短期內再次犯案以及多項同類前科這兩個因素,並就此各自加刑。此外,原審法官未有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69A條指示停牌時段不得在申請人刑滿出獄之前開始計算。
申請人Shah Syed Arif被控販運危險藥物,涉及142.98克固體(含55.88克可卡因),價值約145,983港元。警方於2014年4月6日在美麗都大廈外截查並逮捕申請人,在其攜帶的雨傘中發現毒品。申請人否認持有該雨傘,聲稱他已將自己的雨傘交給朋友。原審法庭陪審團一致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判處監禁10年。申請人就定罪及判刑申請上訴許可。
申請人陳家仲在區域法院承認三項控罪: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使用虛假文書及盜竊。首兩項控罪涉及他於2010年2月23日在尖沙咀海港城一間國際時裝店,先後使用兩張偽造信用卡企圖購買價值近14,000港元的貨品,但均未成功。他被捕時身上藏有第二張偽造信用卡及一張他聲稱約12個月前拾獲的真實信用卡(第三項控罪)。區域法院法官判處他總共三年監禁,申請人就刑期提出上訴。
本案受害人是一名性工作者。申請人黎國輝於2008年6月30日訛稱顧客進入受害人工作單位,隨後從後抓著受害人頸部,聲稱打劫,並用剪刀指著受害人右頸,要求交出金錢。受害人聲稱金錢在另一房間並反抗,申請人見事敗逃離現場。申請人其後被捕,並被控一項企圖搶劫罪。他在區域法院承認控罪,被判入獄4年4個月。申請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上訴人因入屋犯法罪 (burglary) 被區域法院判處32個月監禁。案情指,保安員於2006年5月16日凌晨發現上訴人攀爬深水埗一住宅大廈的棚架。警方接報到場搜查,發現上訴人藏匿於該大廈二樓一單位飯桌下,他以螺絲批撬開廁所窗戶進入單位。上訴人被警誡後承認入屋是為了盜竊。上訴人獲准上訴,聲稱判刑過重。
上訴人李漢信在區域法院被裁定一項意圖傷人罪名成立,判處監禁3年。事件發生於1999年6月2日凌晨,在旺角花園街一間麵店外。受害人陳家榮與上訴人因瑣事爭執,上訴人其後持刀追斬受害人,導致受害人頭部、右肩受傷及右鎖骨骨折。兩名巡邏警員目擊事件並拘捕上訴人。上訴人在警誡下承認使用菜刀襲擊受害人。上訴人聲稱是受害人先襲擊他,他只是自衛。
申請人Kwai Ying Ho於1992年12月1日被區域法院暫委法官To裁定一項串謀詐騙花旗銀行 (Citibank) 的罪名成立。控罪期為1990年8月至1991年1月。控方最初指控串謀協議包含三項元素,但最終只證明了第三項,即透過提交虛假交易紀錄向花旗銀行索取款項。申請人被發現是唯一經營Royal Company的人,並處理了多筆虛假信用卡交易,總額超過38萬港元。這些交易發生在商店關閉期間,申請人向警方謊稱交易是在店內進行。花旗銀行發出的支票存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Hongkong Bank) 後,申請人試圖提款但被捕。其後,同謀者Fu Chak-ming冒充商店註冊擁有人Soong Kin Tak,試圖取回被提款機吞沒的提款卡時亦被捕。Fu的車上搜出了用於進行詐騙交易的銷售終端機 (POS terminal) 和壓印機 (imprinting machine)。
本案源於一宗傷人案,被告林逸星被控於1991年7月26日意圖造成他人身體嚴重傷害而傷人,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條。事發當日,受害人與兩名女子到被告住所,其中一名女子與被告是朋友,目的是取回手袋。其後,看更目睹被告手持切肉刀追逐受害人,並在受害人被困於大廈入口時,用切肉刀擊中其面部。受害人面部有兩處傷口,其中一處導致下顎輕微骨折,經治療後兩天出院,沒有永久傷殘。被告在警方到場後承認傷人並指認涉案兇器。被告曾於1982年因誤殺及傷人罪被判入教導所,但此後十年一直奉公守法。
申請人楊興雲為一名中國內地居民,於2015年3月17日進入香港。同日,他在荃灣一間酒店跟蹤一名女住客(PW1),並強行闖入其酒店房間。申請人將PW1蒙眼、捆綁,並施用藥物及暴力襲擊,將其禁錮近10小時。期間,他威脅PW1交出銀行卡密碼,並於翌日使用其銀行卡提款及購物。申請人隨後離港,於4月7日再次入境香港時被捕。他承認所有七項控罪,包括一項搶劫罪、三項盜竊罪及三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並被判處總刑期9年8個月監禁。申請人就判刑提出上訴。
申請人鍾逸豪(第三被告)與另外兩名被告(第一及第二被告)被控串謀販運危險藥物(氯胺酮)及管有危險藥物。警方於2009年9月3日發現兩名男子駕駛輕型貨車,車內藏有氯胺酮。兩名司機承認受申請人招募分銷氯胺酮。本案涉及的氯胺酮總量為228.59克。申請人承認兩項控罪,並就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處8年8個月監禁,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處6個月監禁,兩罪同期執行。申請人就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判刑申請上訴許可,認為判刑原則上錯誤及/或明顯過重。
上訴人林偉明因管有偽鈔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100(1)條)被定罪,並於2004年1月20日被判處監禁4年6個月。原審法官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SCO)第27條,因認為此類罪行普遍而加重了刑罰。上訴人曾就定罪和判刑申請上訴許可,但均被駁回。其後,上訴人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P條向行政長官提出呈請,案件被轉介回上訴法庭重新審理。
第 18 / 2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