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OUR SEAS FISH BALLS CO LTD v. YEUNG HUNG SIN AND ANOTHER
原告公司由四名唐氏兄弟及第一被告(D1)創立,經營魚蛋及牛腩生意。原告指控D1及其妻(第二被告,D2)違反兩項口頭協議,即D2應作為原告供應胡椒粉及咖喱粉的唯一供應商,且不應從中獲利。原告聲稱D1作為公司助理總經理,違反了謹慎責任 (duty of care) 及受信責任 (fiduciary duty)。被告否認上述指控,並辯稱該等協議並不存在。
精選 150 宗 合約 範疇的香港指標案例。
按引用次數、法院級別與案例權威性排序,並非完整案例目錄。
原告公司由四名唐氏兄弟及第一被告(D1)創立,經營魚蛋及牛腩生意。原告指控D1及其妻(第二被告,D2)違反兩項口頭協議,即D2應作為原告供應胡椒粉及咖喱粉的唯一供應商,且不應從中獲利。原告聲稱D1作為公司助理總經理,違反了謹慎責任 (duty of care) 及受信責任 (fiduciary duty)。被告否認上述指控,並辯稱該等協議並不存在。
申請人Kei Siu Hung曾由CAF Securities Company Limited聘用,擔任證券銷售代表。他根據《Sales Representative Agreement》工作,收入完全來自其介紹並已結算交易所產生的佣金,沒有年假或法定假日待遇。勞資審裁處裁定雙方訂立的是服務合約 (contract for services),而非僱傭合約 (contract of employment),因此駁回申請人就年假薪酬、法定假日薪酬、工資及損害賠償提出的申索。申請人遂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原告廈門新景地集團有限公司與第一及第二被告訂立協議,擬透過轉讓香港裕景興業有限公司股份,取得中國廈門第22號土地的開發及收益權。原告支付人民幣500萬元後,被告於2003年單方面通知停止履行,並其後重組股權,使第三被告取得香港裕景興業有限公司的控制權。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裁定協議有效,命第一及第二被告賠償人民幣1,275,000元並繼續履行。原告在香港既申請依成文法執行仲裁裁決,又提起普通法仲裁裁決訴訟,並向多名公司及個人被告提出誘使違約、非法手段串謀及推定信託申索。
本案涉及兩宗關於政府租契 (Government Lease) 中「庭院契約」(Curtilage Covenant) 的解釋上訴。原告 New Mercury Holding Corporation 擬對其持有的 KIL 7085、KIL 7080 及 KIL 7081 地段進行重建。地政總署以重建計劃違反租契中關於「庭院」(curtilage) 面積不得少於 8,000 平方呎的規定為由,拒絕批准建築圖則。原告主張「住宅處所」(residential premises) 可包含一對半獨立屋,且庭院面積可跨越地段邊界。原審法官裁定重建計劃違反契約,原告遂提出上訴。
本案涉及兩宗關於政府租契 (Government Lease) 中「庭院契約」(Curtilage Covenant) 的解釋上訴。原告 New Mercury Holding Corporation 擬對其持有的 KIL 7085、KIL 7080 及 KIL 7081 地段進行重建。地政總署以重建計劃違反租契中關於「庭院」(curtilage) 面積不得少於 8,000 平方呎的規定為由,拒絕批准建築圖則。原告主張「住宅處所」(residential premises) 可包含一對半獨立屋,且庭院面積可跨越地段邊界。原審法官裁定重建計劃違反契約,原告遂提出上訴。
本案申請人為重慶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 (the incorporated owners),向大廈內多個單位或商舖的業主(答辯人)追討翻新工程費用及相關法律費用。這些費用是根據建築命令 (Building Orders) 進行的翻新工程所產生,並已於2000年11月19日的業主會議上通過決議。申請人試圖根據公契 (deed of mutual covenant, "DMC") 在答辯人的物業上登記押記以強制執行付款。部分答辯人未有提交反對通知書或出席聆訊,而提交反對通知書的答辯人則提出了多項抗辯理由,包括質疑會議的有效性、招標過程的不公以及費用分攤方式不符合公契規定。
原告人李鳳英與第二至第五被告人曾共同籌辦及經營阿里巴吧,第一被告人泛滿有限公司自1996年3月起營運該酒吧。原告人為酒牌持有人,負責日常管理,並由第一被告人每月支付一萬元薪金。原告人主張自2001年12月起欠薪,並就遣散費、代通知金、未來收入、設備損失及其他項目提出合共逾一千三百萬元、其後修訂為逾五千八百萬元的申索。被告否認責任,指原告人早已缺勤、取走公司現金,並自行導致酒吧結業。
原告人(Cheung Chow)向其兄弟即被告人(Cheung Ng Sheong Steven)追討兩張支票的款項,總額為490萬港元,連同利息及訟費。這些支票是為被告人經營停車場業務而借出的約600萬港元貸款的擔保。被告人聲稱原告人是放債人 (money lender),而這些貸款協議因未遵守《放債人條例》(Money Lenders Ordinance, Cap. 163) 第18條及第23條的規定而不可強制執行。原審副審判官楊振權裁定原告人勝訴,給予簡易判決 (summary judgment)。被告人就此判決提出上訴。
兩名業主與租客於2011年6月23日訂立兩年期租約,月租13,800元,保證金27,600元。租約第18條容許業主在租約生效11個月後以一個月通知終止租約。業主於2012年6月5日發出通知,租約於7月5日終止;其後業主又追收7月欠租並申請收回物業。土地審裁處曾因業主追收租金而推斷雙方同意建立新租賃,撤銷收樓申請。業主遂提出上訴,並要求追討佔用收益、市值租金差額及沒收按金。
上訴人John So及Elaine Chow夫婦擁有Broadview Terrace十二樓Flat E;答辯人Lau Hon Man、Chan Siu Mui及Chen Chuan Ling擁有其正上方的十三樓Flat E。兩戶受《大廈公契》 (Deed of Mutual Covenant)約束。專供十三樓單位使用的食水管穿過兩戶之間的混凝土樓板,自1992年2月底開始漏水,並於4月7日至8日爆裂,嚴重損壞下層單位。答辯人延遲至4月17日才修理,導致上訴人居住及清理維修受到約兩個半月的不便。原審判給經濟損失51,450港元,但拒絕一般損害賠償。
本案涉及三名國泰航空僱員就法定假日薪酬及法定年假薪酬提出的勞資申索。勞資審裁處裁定,航線值勤津貼、地勤津貼及免稅品銷售佣金應納入相關薪酬計算;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及上訴法庭其後處理有關法律問題,並將部分計算事項發回勞資審裁處。Cathay Pacific Airways Limited 申請向終審法院上訴,主張案件涉及重大普遍或公眾重要性問題。
本案合併審理兩宗訴訟。Tin Wan Tung(Tin)及 Full Pacific Development Limited(Full Pacific)分別為兩項物業的實益擁有人或登記擁有人。被告 Wong See Yin(Wong)為註冊會計師,並控制 Matrix Wealth Limited 及 Fully Fortune (Asia) Limited。Wong 向 Tin、Pong 及 Chan 表示會成立資產管理公司,在新加坡交易所上市,讓他們各取得百分之八股份、協助融資,並可繼續免租居住。Tin 及 Full Pacific 因此將兩項物業轉讓予 Wong 控制的公司,卻未收取代價。其後 Fully Fortune 以物業抵押借款,並向 Tin 要求租金。
本案合併審理兩宗訴訟。Tin Wan Tung(Tin)及 Full Pacific Development Limited(Full Pacific)分別為兩項物業的實益擁有人或登記擁有人。被告 Wong See Yin(Wong)為註冊會計師,並控制 Matrix Wealth Limited 及 Fully Fortune (Asia) Limited。Wong 向 Tin、Pong 及 Chan 表示會成立資產管理公司,在新加坡交易所上市,讓他們各取得百分之八股份、協助融資,並可繼續免租居住。Tin 及 Full Pacific 因此將兩項物業轉讓予 Wong 控制的公司,卻未收取代價。其後 Fully Fortune 以物業抵押借款,並向 Tin 要求租金。
原告Goldon Investment Limited(業主)向被告NPH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imited(租客)追討租金、服務費及停車場牌照費的欠款,以及因租約和牌照協議提前終止而導致的轉租損失。被告承認未支付1999年1月和2月的租金,以及1999年2月和3月的服務費和停車場牌照費。被告聲稱原告於1999年3月31日發出傳訊令狀(Writ)要求收回物業,構成毀約(repudiation),因雙方曾於3月3日會面,原告同意將所有逾期款項的支付期限延至3月31日。原告則稱,會面中僅同意延期至3月30日。被告於1999年4月7日或14日接受原告的毀約,並提前遷出物業,因此反申索要求退還按金。
本案涉及一名2008年出生女童N的生活費及照顧津貼。父親CCMJ須依2015年命令每月支付女童HK$13,726、母親HK$10,000照顧津貼,並承擔學校及課外活動費用;2023年命令則因父親未繳按揭、母女被迫搬遷而將女童生活費調高至每月HK$35,726。父親多年未履行命令,母親遂申請提高日後供養、追討欠款及已支付的額外開支。父親反申請將供養降至HK$10,000、取消照顧津貼並豁免欠款。
原告Tsui Po Hing及Tsui Po Cheung為Protech Industrial Company的兩名合夥人,主張其在上海獲授SKK產品的獨家代理權。第一被告SK Kaken Co., Ltd為日本上市製造商,第二被告SKK (H.K.) Co., Ltd為其全資附屬公司。原告先依1995年1月1日簽訂的代理協議提出申索,後改稱代理關係由1992年開始,以口頭承諾、書面文件及行為共同形成,期限為50年,並指被告違反協議、作出欺詐性失實陳述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Stone法官駁回申索,原告遂提出上訴。
本案涉及荃灣富華中心一幢多層大廈的物業權益爭議。上訴人於2000年初從第一答辯人購入一樓的「Shop 2B」以及二樓和三樓的全部業權。Shop 2B-B(Shop 2B的一部分)自1998年起租予天添素食有限公司,其長邊面向一樓的「入口大堂」,設有櫃檯向行人出售食物。第一答辯人保留了包括入口大堂在內的部分業權,並於2001年將入口大堂售予第二答辯人。2001年4月,上訴人獲悉答辯人計劃在入口大堂興建新商舖,將完全堵塞Shop 2B-B的櫃檯,並大幅收窄通往二樓和三樓的通道。上訴人遂提出訴訟,尋求禁制令。
林滿園於2004年4月16日與 Kin Ming Holdings International Limited 簽訂書面合約,以人民幣4.95億元取得廈門 Strait City 項目 Lot A4 的發展權,並支付合共人民幣1.3億元。其後,廈門市政府要求以其他地塊交換 Lot A4,原有地塊亦被重新批出。林女士主張合約包括口頭復效條款,或雙方其後同意合約適用於交換地塊,因而索償人民幣24.2億元利潤。Kin Ming 否認,並指合約只涉及 Lot A4。另方面,Kin Ming 及 Jose Kho 反申索,指林女士及其丈夫 Huang Ruifu 委託代理人以威嚇及滋擾方式迫使其履約。
原告Ko Hon Yue自1990年至2001年在Fung Kai No.1 Secondary School及其附屬學校任教。學校管理委員會曾因其校內行為、投訴及教學表現向他發出四次警告,並於2000年決定不續聘。經教育部門介入後,他獲安排轉往FK-LMST School任教一年,但因教學表現及與校方關係惡化,轉任安排終止,校方於2001年以一個月薪金代通知金終止聘用。原告其後索償約690萬元,指稱不當終止合約、推定解僱及違反誠信及信任的默示條款。
雙方於1996年結婚,2002年分居,沒有子女,並於2003年共同申請離婚。雙方曾就婚姻資產分配訂立協議,但妻子指稱丈夫簽訂協議時隱瞞重要資產,故拒絕履行協議並申請附屬濟助。原審認定丈夫資產約港幣465萬元,妻子資產約港幣52萬餘元,判丈夫支付妻子792,000元,並命妻子遷出婚姻居所。妻子其後提出上訴,爭議丈夫資產僅三分之一是否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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