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P MING KIN v. WONG SIU LAN
被告為出租商舖的業主,原告為室內設計及裝修承包商。雙方於2010年1月13日簽訂中文租約,租期十二個月,自2010年3月15日起,每月租金17,300港元。原告預付十個月租金173,000港元及兩個月按金34,600港元。租約另訂明,如業主未能在指定日期交付空置物業,須賠償雙倍租金。業主其後退回款項,並未於到期日交吉。原告接納業主的拒絕履行,要求賠償207,600港元及代理費8,650港元。原審判原告勝訴,業主遂提出上訴。
精選 150 宗 合約 範疇的香港指標案例。
按引用次數、法院級別與案例權威性排序,並非完整案例目錄。
被告為出租商舖的業主,原告為室內設計及裝修承包商。雙方於2010年1月13日簽訂中文租約,租期十二個月,自2010年3月15日起,每月租金17,300港元。原告預付十個月租金173,000港元及兩個月按金34,600港元。租約另訂明,如業主未能在指定日期交付空置物業,須賠償雙倍租金。業主其後退回款項,並未於到期日交吉。原告接納業主的拒絕履行,要求賠償207,600港元及代理費8,650港元。原審判原告勝訴,業主遂提出上訴。
本案涉及原告針對第一及第三被告的訴訟。原告指控被告非法轉移重慶大鼎的股份,該股份是股權抵押 (Share Charge) 的擔保品,導致原告及票據持有人蒙受損失。由於被告未遵守法庭命令,包括未回答原告提出的問題,法庭於2010年7月12日發出「除非令」 (unless order),命令被告若未在七天內回答問題,其抗辯書將被剔除。被告未遵守該命令,導致其抗辯書被自動剔除。隨後,被告申請恢復其抗辯書,並解釋未遵守命令的原因,包括第三被告生病、電郵和傳真號碼已停用,以及未能收到送達至其中國地址的文件。
原告向多名被告(包括Wheelock Marden & Company Limited (D1)及其董事,以及Wheelock Maritime International Limited (WMI)的董事)索償超過7,000萬美元。WMI是和記黃埔集團的一部分,曾向原告借款,並以擔保作為貸款抵押。WMI於1985年清盤,未能償還貸款。原告指控被告存在欺詐性交易 (fraudulent trading)、欺詐性失實陳述 (fraudulent misrepresentation)、疏忽失實陳述 (negligent misrepresentation)及串謀 (conspiracy)。本案涉及被告申請剔除部分申索,以及雙方就進一步詳情 (Further and Better Particulars)和文件披露 (discovery)的申請。
原告SILVERCORD LIMITED為一處位於尖沙咀的商舖物業(「該物業」)的業主,被告HIGH PERFORMANCE SPORTS LIMITED為租客。雙方於2014年7月30日簽訂了為期三年的租賃協議 (Tenancy Agreement)。被告於2016年5月25日通知原告將交還該物業,並單方面退還鑰匙,自2016年5月起停止支付租金和服務費,自2016年7月起停止支付差餉。原告於2016年10月14日收回該物業。原告於2018年7月31日對被告提起訴訟,追討因違反租賃協議而造成的債務和損害賠償。原告已於2018年11月13日獲得針對被告的違約判決 (default judgment),現正進行損害賠償評估 (assessment of damages)。
原告曾是第一被告公司的董事,並於2008年5月6日被即時解僱。第一被告是MF Jebsen International Limited(MFJIL)的全資附屬公司,而MFJIL由第二被告創立並擔任唯一股東兼主席。原告對兩名被告提出多項申索,包括不公平解僱 (unfair dismissal)、違約 (breach of contract) 和誹謗 (defamation)。第一被告則反訴原告違約及要求償還董事往來賬款項。第二被告亦反訴要求償還其向原告提供的800萬港元個人貸款。原告承認欠下800萬港元貸款,但聲稱還款條件是只能從「Datum股息」中扣除,由於未收到股息,故無須償還。
原告曾是第一被告公司的董事,並於2008年5月6日被即時解僱。第一被告是MF Jebsen International Limited(MFJIL)的全資附屬公司,而MFJIL由第二被告創立並擔任唯一股東兼主席。原告對兩名被告提出多項申索,包括不公平解僱 (unfair dismissal)、違約 (breach of contract) 和誹謗 (defamation)。第一被告則反訴原告違約及要求償還董事往來賬款項。第二被告亦反訴要求償還其向原告提供的800萬港元個人貸款。原告承認欠下800萬港元貸款,但聲稱還款條件是只能從「Datum股息」中扣除,由於未收到股息,故無須償還。
原告是物業業主,被告是租客,雙方於2007年12月1日簽訂第一份租賃協議("1st TA"),租期兩年半。被告拖欠租金,原告於2009年5月15日提起訴訟。雙方隨後達成和解("Compromise"),並於2009年5月31日簽訂第二份租賃協議("2nd TA"),租期五年,月租較低。2nd TA包含一項特別條款("Special Condition"),規定若被告未能按時支付分期款項,2nd TA將失效,1st TA將恢復效力。原告聲稱被告未按時支付分期款項及租金,並安裝違章建築和未修復漏水問題,因此尋求收回物業、追討欠款及損害賠償。被告則辯稱已在合理時間內付款,且違章建築及漏水問題應由業主負責。
原告於1987年5月加入被告公司,並逐步晉升為中國區經理。1999年6月8日,被告暫停原告職務,並於同年7月21日將其即時解僱。原告因此提起訴訟,要求支付因即時解僱而應得的款項。被告否認有責任支付,理由是解僱有充分原因,並對應付金額提出異議。被告提出的解僱理由包括原告違反「商業行為與合規指引」(Business Conduct and Compliance Guide)、違反中國大陸法律法規、故意不服從合法合理指令,以及疏忽或不誠實地偽造交易記錄並未如實報告財務狀況。
上訴人(賣方)於1997年8月將其持有的新興大廈多個單位出售予答辯人(買方)。在簽約前,大廈法團因一宗嚴重工業意外被索償,並於簽約後被判須賠償逾2,500萬港元。買方發現該巨額賠償責任可能透過《建築物管理條例》(Building Management Ordinance) 第17(1)(b)條轉嫁予業主,遂以賣方未披露重大隱患為由,要求撤銷合約並取回訂金。賣方則主張該責任屬個人性質,非業權瑕疵,且合約條款已排除買方提出異議的權利。
原告(持牌放債人)於2014年向被告(借款人)提起訴訟,要求償還500萬港元的貸款本金及自違約以來的年利率21.6%利息,並強制執行作為抵押的法定押記 (legal charge)。被告於2014年2月20日申請破產,並於同年4月1日被裁定破產。本案的關鍵爭議在於,在《放債人條例》(MLO)第18(3)條及/或第22(2)條下,強制執行法定押記是否不公平,或應在何種程度上強制執行。被告聲稱貸款協議及法定押記因違反MLO多項條文而無效及/或不可強制執行。
原告作為業主,被告作為租客,於2006年5月26日簽訂了為期兩年的租賃協議,月租為港幣13,500元。被告支付了按金和首月租金,但自2006年7月16日起未再支付租金,也未佔用物業。原告於2006年7月20日接受被告毀約 (repudiation),並於2006年8月15日收回物業。原告隨後於2006年10月1日將物業轉租給新租客。原告向區域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賠償損失,並在訴訟過程中修訂了索償金額。被告則提出反訴,並申請將案件移交小額錢債審裁處 (Small Claims Tribunal),或以區域法院無管轄權為由撤銷原告的申索。
原告 Big Island Construction (HK) Limited (BIC) 向兩名被告 Wu Yi Development Company Limited (WYD) 及 Wu Yi Construction Company Limited (WYC) 追討多筆款項,聲稱該等款項為口頭借貸協議下的貸款。被告則辯稱該等款項是根據雙方簽訂的「外匯協議」(Foreign Exchange Agreements, FEAs) 進行的貨幣兌換,並非貸款。原審法官 Poon J 駁回了原告的申索,認為原告未能證明借貸協議的存在,且被告的辯解亦不可信。上訴庭維持原判。原告不服,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本案涉及大埔慈山寺 (Tsz Shan Monastery) 的建築工程糾紛。原告 Chun Wo Building Construction Limited 為主承建商,被告 Metta Resources Limited 為僱主。工程期間,被告透過長江集團 (Cheung Kong Group) 的不同實體進行管理。工程於2012年11月舉行開光儀式後,雙方關係惡化。被告於2013年7月發出工程指示 (ERI-MC-897),刪除原告餘下工程範圍,並要求原告離場。原告隨後就工程款項、延期完工 (Extension of Time, EOT) 及損失索償,被告則就工程缺陷及延誤提出反申索。
本案涉及兩宗合併審理的商業訴訟。Hung 透過 Wealth Gain 收購中國內地煤礦,後將 Wealth Gain 售予香港上市公司,交易價約為7億港元。為促成上市公司向荷蘭投資公司 Toeca 配售股份,Hung 簽署 Procurement Agreement 及相關補充、配售和短缺保證文件,向 Toeca 提供每股0.99港元的價格保障。其後配售失敗,Hung 未能履行回購或安排購買股份的責任。Hung 否認文件效力,指不懂英文、受虛假失實陳述誘導,並要求返還向 Wan 及 Baron Group 支付的5,300萬港元。Toeca 則向 Hung、Baron Capital 及 Wan 提出反申索。
本案涉及兩宗合併審理的商業訴訟。Hung 透過 Wealth Gain 收購中國內地煤礦,後將 Wealth Gain 售予香港上市公司,交易價約為7億港元。為促成上市公司向荷蘭投資公司 Toeca 配售股份,Hung 簽署 Procurement Agreement 及相關補充、配售和短缺保證文件,向 Toeca 提供每股0.99港元的價格保障。其後配售失敗,Hung 未能履行回購或安排購買股份的責任。Hung 否認文件效力,指不懂英文、受虛假失實陳述誘導,並要求返還向 Wan 及 Baron Group 支付的5,300萬港元。Toeca 則向 Hung、Baron Capital 及 Wan 提出反申索。
上訴人(賣方)與答辯人(買方)於1997年8月簽訂臨時買賣合約,以6,370萬元出售位於尖沙咀的商舖。該物業存在未經批准的結構改建(即違例建築)。買方在簽署正式合約後,委託建築師檢查並發現該等違例建築,隨即提出業權查詢(requisitions on title)。賣方主張買方在簽約時已知悉違例情況,故已放棄反對權利,並沒收買方已支付的955.5萬元訂金。買方入稟法院索回訂金,初審法官判賣方勝訴,但上訴法庭推翻裁決,賣方遂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原告 Holiday Resorts (Management) Co. Ltd. 對多名被告(包括 Chan Mei Ling、Maison Rouge Restaurant Investment Company Limited、Kwan Fat Trading Company Limited 及 King Doh Restaurant Limited)提起多項民事訴訟。這些案件涉及租賃糾紛及相關合約責任,並經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於2001年12月6日頒令合併審理。本判決主要處理相關法律爭議及程序事項。
原告 Graham M. Morley 與第一及第二被告就西貢一所村屋二樓及天台單位訂立買賣協議,代價為2,440,000港元,原告支付732,000港元作為訂金並入住物業。其後出現建築欠妥及滲水問題,買賣最終於2003年終止。原告指被告及地產代理 Melvin To 就物業所有權作出失實陳述,要求退還訂金及賠償。審訊開始後,原告與第一及第二被告和解,由後兩者支付732,000港元,但訟費留待法庭決定;原告並獲准終止對第三被告的訴訟。
原告 Caidao Capital Limited (CCL) 聘請兩名被告擔任投資經理,負責營運「Caidao Wealth」部門。雙方簽訂僱傭合約,約定以佣金形式支付報酬,即交易及費用收入分成 (Transaction and Fee Revenue Share, TFRS)。2015年起,CCL 每月向被告預付10萬元作為 TFRS 的預付款。2016年,CCL 因監管合規問題提出將收入分成比例由 90/10 調整為 80/20。被告隨後辭職,CCL 拒絕支付剩餘的 TFRS,並指控被告違約,要求追討預付款及賠償。
原告 Caidao Capital Limited (CCL) 聘請兩名被告擔任投資經理,負責營運「Caidao Wealth」部門。雙方簽訂僱傭合約,約定以佣金形式支付報酬,即交易及費用收入分成 (Transaction and Fee Revenue Share, TFRS)。2015年起,CCL 每月向被告預付10萬元作為 TFRS 的預付款。2016年,CCL 因監管合規問題提出將收入分成比例由 90/10 調整為 80/20。被告隨後辭職,CCL 拒絕支付剩餘的 TFRS,並指控被告違約,要求追討預付款及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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