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E YAU WAI v. YEUNG KAM WING
原告於2007年2月26日發生摩托車事故,被被告駕駛的私家車撞傷。原告於2009年3月30日對被告提起訴訟,要求賠償人身傷害及其他損失。雙方已就賠償金額達成和解,被告同意支付82萬港元(含利息)及訴訟費用。本案爭議點在於訴訟費用應按高等法院還是區域法院標準評定。原告認為其索償金額有合理機會超過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限,應按高等法院標準評定訟費。
精選 323 宗 民事程序 範疇嘅香港指標案例。
按引用次數、法院級別與案例權威性排序,並非完整案例目錄。
原告於2007年2月26日發生摩托車事故,被被告駕駛的私家車撞傷。原告於2009年3月30日對被告提起訴訟,要求賠償人身傷害及其他損失。雙方已就賠償金額達成和解,被告同意支付82萬港元(含利息)及訴訟費用。本案爭議點在於訴訟費用應按高等法院還是區域法院標準評定。原告認為其索償金額有合理機會超過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限,應按高等法院標準評定訟費。
申請人與答辯人簽訂了一份土木工程分包合約,負責在北大嶼山公路項目中打入64根樁柱並安裝現澆混凝土樁。合約規定,樁柱必須按現場勘測和工程師要求,在一定深度「嵌入」基岩。這是一份重新計量合約 (re-measurement contract),雙方明確同意重新計量方法應遵循香港政府土木工程標準計量方法 (Hong Kong Government Standard Method of Measurement for Civil Engineering Works, SMM),除非另有明確規定。然而,本案的工程量清單 (Bills of Quantities, BQ) 並未按照SMM的第9.09條和第9.14條為每個0.50米深度分段單獨列項,也沒有為每個深度分段指定單價,而是只有一個單一的BQ項目,導致雙方就額外工程的付款產生爭議。
原告Pfeiffer GmbH(「Pfeiffer」)向被告CHEUNG HAY KIT(經營SUN WAI CONSTRUCTION,簡稱「SWC」)索償,指因SWC未能完成準備工程,導致Pfeiffer的船員及設備閒置,要求賠償。原告根據八張發票索償總額為3,025,650港元。原審法官裁定原告勝訴,但僅判給1,024,525港元,因其中四張發票的索償(約佔總額一半)缺乏證據而被駁回。原審法官在訟費裁決中偏離「訟費隨訴訟結果而定」的普遍原則,命令被告僅支付原告一半訟費。原告不服該訟費命令,獲准上訴。
原告是物業業主,被告是租客,雙方於2007年12月1日簽訂第一份租賃協議("1st TA"),租期兩年半。被告拖欠租金,原告於2009年5月15日提起訴訟。雙方隨後達成和解("Compromise"),並於2009年5月31日簽訂第二份租賃協議("2nd TA"),租期五年,月租較低。2nd TA包含一項特別條款("Special Condition"),規定若被告未能按時支付分期款項,2nd TA將失效,1st TA將恢復效力。原告聲稱被告未按時支付分期款項及租金,並安裝違章建築和未修復漏水問題,因此尋求收回物業、追討欠款及損害賠償。被告則辯稱已在合理時間內付款,且違章建築及漏水問題應由業主負責。
本案涉及一宗關於子女贍養費及照顧者津貼的變更申請。申請人(父親,F)與答辯人(母親,M)育有一名子女(N),N現年14歲。此前,法院於2015年6月5日頒布了一項財務規定判決(「2015年判決」),命令父親每月支付子女贍養費港幣13,726元及母親照顧者津貼港幣10,000元。自2020年11月起,父親拖欠贍養費及津貼。母親於2022年7月提出申請,要求上調子女贍養費及照顧者津貼,理由是N的住宿安排因父親未能支付按揭貸款導致物業被收回而改變,以及生活費用增加。父親曾提出下調贍養費的申請,但未有及時跟進,且未能按時提交財務披露文件(表格E)。
本案涉及一對已離婚夫婦的附屬濟助事宜。雙方於2000年開始同居,2006年結婚,並於2012年離婚。婚姻期間育有一子,但丈夫於2013年發現兒子並非其親生。2012年,雙方曾簽訂同意命令 (consent order)處理撫養權及附屬濟助,包括丈夫須支付妻子每年1港元的象徵式贍養費,並就兩項物業(深圳物業及香港物業)作出承諾。然而,丈夫在發現兒子非親生後,成功申請解除其在同意命令下的承諾。本案審理深圳物業和香港物業的分配、妻子要求增加贍養費的申請,以及妻子要求兒子贍養費的申請。
本案源於一宗誹謗訴訟,第一原告投訴第一被告誹謗她患有老年癡呆症/阿茲海默症,並指她聲稱捐贈60億元予慈善機構是謊言,款項最終會透過第二原告(屬第一原告所有)回流給她。第一被告抗辯時援引「Lucas-Box」原則,指有合理理由懷疑第一原告有腦部疾病,影響其思考能力,並指第二原告的慈善捐款旨在推動第一原告的個人和政治議程。第一被告申請特定文件披露 (specific discovery),要求提供第一原告的醫療紀錄及第二原告的捐款/贊助紀錄。
本案涉及一份更正令 (corrigendum),針對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於2013年3月11日作出的判決。更正令的目的是修正原判決書第11頁第23段中的排版錯誤,即刪除該段落中第B行和第G行的方括號。原判決的具體內容未在此更正令中詳述,但可推斷其涉及LI XIAO YUN及XU YING作為原告,與CHINA GAS HOLDINGS LIMITED作為被告之間的民事上訴案件。
本案原告(上訴人)對原訟法庭法官於2013年2月28日拒絕其申請加入新被告及修訂訴訟陳述書以提出新申索的決定提出緊急上訴。原訟法庭法官亦拒絕原告提出進一步專家證據的申請,但上訴僅涉及加入新方及修訂。本案原定於2013年3月12日開審,預計審訊12天。原告的申請於2013年2月25日提出,原訟法庭法官於2013年3月6日作出判決。上訴法庭指出,若允許上訴,審訊將不可避免地延期至2014年。
本案涉及多宗訴訟,包括一宗公司清盤呈請 (Companies Winding-Up Petition) (HCCW594/1999) 及兩宗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HCA1240/2001及HCA4225/2001)。清盤呈請針對THE PRUDENTIAL ENTERPRISES, LIMITED (第一被告) 提出。民事訴訟的原告為多名人士,包括Lee Tak Yan、Lee Kim等,被告則包括第一被告公司及多名個人,如Samuel Tak Lee。本判決為一份更正令 (Corrigenda),旨在修正原判決中的筆誤和日期。
本案源於2020年9月28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的一項判決,該判決裁定第一被告 HO YUK WAH DAVID 在2007年6月後仍實益擁有並控制第六被告 ASIA-PAC INFRASTRUCTURE DEVELOPMENT LIMITED。法院當時命令第二被告及第五被告將其在第六被告的股份轉讓予原告(破產受託人),並賦予「有權申請」條款。現時,原告申請命令第六被告的清盤人登記原告為第六被告的唯一股東,並提供相關文件。清盤人反對此申請,理由是申請程序不當,且不願承擔因登記股份而產生的費用,因為第六被告已資不抵債且無任何資產。
本案為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的一份勘誤 (Corrigendum) 文件。原判決書於2011年12月23日頒布,其後於2012年1月5日發出勘誤。勘誤內容主要針對原判決書中的兩處錯誤進行更正。第一處是第二原告人的姓名,原判決書誤寫為「鄭容根」,應更正為「鄭根容」。第二處是判決書第14頁第42(7)段第五行的詞語,原寫為「撤鎖」,應更正為「撤銷」。
本案涉及一宗離婚訴訟中的附屬濟助申請。丈夫(答辯人)與妻子(呈請人)於2010年結婚,並於2015年以妻子名義購入婚姻居所。雙方各出資500萬港元,妻子母親出資500萬港元(丈夫稱是贈予,妻子稱是貸款)。婚姻於2017年破裂,丈夫遷出。2019年9月,妻子提出離婚呈請。同年10月,丈夫申請附屬濟助,要求將婚姻居所轉讓給他,並在土地註冊處註冊了附屬濟助通知書(AR notice)。妻子其後收到第三方以2,600萬港元購買該物業的要約,並向家事法庭申請撤銷該通知書,理由是擔心物業市場下跌會造成損失。家事法庭法官於2019年12月23日發出撤銷命令(Vacate Order),因丈夫未能在指定日期前提交承諾書。
本案涉及一宗離婚訴訟中的附屬濟助申請。丈夫(答辯人)與妻子(呈請人)於2010年結婚,並於2015年以妻子名義購入婚姻居所。雙方各出資500萬港元,妻子母親出資500萬港元(丈夫稱是贈予,妻子稱是貸款)。婚姻於2017年破裂,丈夫遷出。2019年9月,妻子提出離婚呈請。同年10月,丈夫申請附屬濟助,要求將婚姻居所轉讓給他,並在土地註冊處註冊了附屬濟助通知書(AR notice)。妻子其後收到第三方以2,600萬港元購買該物業的要約,並向家事法庭申請撤銷該通知書,理由是擔心物業市場下跌會造成損失。家事法庭法官於2019年12月23日發出撤銷命令(Vacate Order),因丈夫未能在指定日期前提交承諾書。
申請人(原告人)以已故謝文豪遺產承辦人身份,向宏利人壽保險(國際)有限公司(被告人)索償謝文豪生前購買的人壽保險。被告人以謝文豪投保時未如實披露健康狀況為由,廢止保險合約並拒絕索償。原告人於區域法院提出訴訟,追討50萬港元保險金。區域法院裁定投保人失實陳述及未作關鍵披露,被告人可撤銷合約,駁回原告人申索。原告人申請上訴許可被拒後,現向高等法院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本案涉及原告向上訴法庭申請逾期提交上訴許可通知書,以針對上訴法庭於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判決提出上訴。此前,第六被告已提出類似申請,但於2015年1月29日被駁回。原告的申請基於與第六被告相同的理據。此外,上訴法庭需處理原訟法庭訟費判決中懸而未決的事宜,特別是關於成功被告方應否獲得全額訟費的問題。
本案涉及原告向上訴法庭申請逾期提交上訴許可通知書,以針對上訴法庭於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判決提出上訴。此前,第六被告已提出類似申請,但於2015年1月29日被駁回。原告的申請基於與第六被告相同的理據。此外,上訴法庭需處理原訟法庭訟費判決中懸而未決的事宜,特別是關於成功被告方應否獲得全額訟費的問題。
本案涉及七宗上訴案件,源於高等法院於1994年4月19日對余民先生(上訴人)作出的敗訴命令及訟費支付命令。余先生因拒絕支付訟費,導致法庭於2000年7月6日作出收樓令。余先生就此提出上訴,但均告失敗,最終被終審法院於2002年7月31日駁回。余先生於2006年10月23日向高等法院上訴法庭申請逾期許可,以針對上訴法庭於2006年5月30日就該七宗上訴案頒下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本案涉及七宗上訴案件,源於高等法院於1994年4月19日對余民先生(上訴人)作出的敗訴命令及訟費支付命令。余先生因拒絕支付訟費,導致法庭於2000年7月6日作出收樓令。余先生就此提出上訴,但均告失敗,最終被終審法院於2002年7月31日駁回。余先生於2006年10月23日向高等法院上訴法庭申請逾期許可,以針對上訴法庭於2006年5月30日就該七宗上訴案頒下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本案涉及七宗上訴案件,源於高等法院於1994年4月19日對余民先生(上訴人)作出的敗訴命令及訟費支付命令。余先生因拒絕支付訟費,導致法庭於2000年7月6日作出收樓令。余先生就此提出上訴,但均告失敗,最終被終審法院於2002年7月31日駁回。余先生於2006年10月23日向高等法院上訴法庭申請逾期許可,以針對上訴法庭於2006年5月30日就該七宗上訴案頒下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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